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又对本院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总包方承包××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建设方)投资的××**××学院的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之后,原告经高**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柏泰**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柏泰**分公司)施工。原告与柏泰**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经江苏**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民事调解书注明:原告应再向柏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1万元,如之后柏泰**分公司因为该工程与他人纠纷,柏泰**分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上述调解书内容如期支付工程款1,679,642元,加上原告被建设方高**公司扣除的工程款230,358元,原告共履行191万元。之后,柏泰**分公司与陆**发生诉讼纠纷,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区法院于2013年7月强制执行导致原告替柏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2万余元。原告现依据江苏**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及江苏省××市××区人民法院的扣款手续,以及柏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被告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720,771元;二、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金额为1,721,7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柏**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就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柏**司江阴分公司,双方并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由双方履行合同,被告并未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更未收取过与此相关的任何工程款或管理费,所以被告不应对该工程纠纷的钱款承担责任;该工程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柏**司江阴分公司,根据江苏**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再向柏**司江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1万元,双方就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了结,如柏**司江阴分公司与他人再有纠纷,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调解书中权利义务方系原告与柏**司江阴分公司,而被告在调解书中未约定责任,实际原告亦是向柏**司江阴分公司支付钱款,由其负责人沈*独立支配。被告与柏**司江阴分公司在经营中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一直没有资金,款项上的往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6月27日,原告作为总包方就该工程与建设**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6月21日,原告向高**公司致函,拟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柏泰**分公司施工,高**公司同意了原告的意见。2006年6月23日,原告与柏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柏泰**分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陆**施工。2006年6月30日,陆**与马**(实际施工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16日,马**向陆**、被告、原告、高**公司(四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结余工程款80万元。江苏**×区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如下一审判决:一、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材料款348,203.20元;二、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工程款207,616.83元,被告、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高**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江苏省××市××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将高**公司在银行中的存款执行划扣了230,358元。此款已在高**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尾款中扣减。

2012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柏*江阴分公司(乙方)经江苏**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经协议上确认,甲方作为总包方,乙方作为分包方,甲方就××工程项目尚欠乙方工程尾款191万元,甲方同意从建设**区公司应给付甲方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乙方。因该项目工程而产生的甲方应当支付的税金,由甲方另行支付。二、建设**区公司与甲方结算工程款时,如扣除了因乙方与他人债权债务纠纷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有关款项,乙方同意从甲方应给付的工程尾款191万元中扣除,但应以相关生效并执行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数额为依据。三、甲方同意所欠工程尾款于2012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四、乙方收到甲方应给付的工程尾款后,双方就本案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本案工程的有关事宜向对方主张权利。如乙方因该项目工程与他人再有纠纷,则与甲方、建设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柏*江阴分公司账户内支付了1,679,642元。

本院认为

上述案件之后,陆**以柏泰**分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为由,向被告、柏泰**分公司、原告、高**公司(四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江苏**×区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如下一审判决:一、被告、柏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陆**工程款2,731,440元,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高**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陆**其他诉讼请求。……江苏**×区法院在判决书中还认为,……因柏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则应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柏泰**分公司提出上诉。2013年3月27日,江苏省**民法院审理后作为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柏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陆**工程款1,732,778元,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高**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审理中,柏泰**分公司提供了原告与其在江苏**民法院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并进行了质证。终审判决后,江苏省××市××区人民法院将原告的银行存款1,721,771元予以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2013年9月12日,江苏省××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为此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以及被告的分公司柏**司江阴分公司都应当向陆**支付工程款,原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终审判决后,原告被法院扣划了银行存款,案件执行完毕。现原告依据上述判决书向被告主张已被执行的钱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根据江苏**民法院主持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原告应向柏**司江阴分公司主张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就该份调解书已经进行了质证、认证,才作出了终审判决,并非是被告新提出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难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始日期以及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721,771元;

二、被告上海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偿付利息(以人民币1,721,771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91.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45.90元,由被告上海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