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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与被告上海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时保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南京空港工业区将军大道×号,工程内容为2号厂房一楼及二楼环氧地坪,工期为100天,合同标的为361,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在2008年12月30日出具了工程清单,被告验收后由合同签订人(被告副总经理)签名确定并加盖被告公章确定。现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5,46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4,9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环氧地坪安装协议》,由原告承包南京**产业园2号厂房环氧地坪安装工程。2008年7月20日,原告开始施工。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再次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2号厂房一楼及二楼环氧地坪;合计金额为361,000元;工期为2008年7月20日到2008年10月30日等。嗣后,工程因故停工。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上海永×南京地坪工程清单》,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在该清单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原告经催讨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协议、合同、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其审核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4,97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限公司工程款294,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1.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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