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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荣诉被告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荣的委托代理人温信福、被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荣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长寿路上海减速机械厂厂房脚手架工程,2008年1月份完成并交付被告验收,双方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人民币125,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但至2011年8月15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5,40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05,400元;2、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5,400元作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于欠费本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日和终止日及利率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承包上海减速机械厂厂房脚手架工程。2008年1月,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竣工,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洪**长寿路XXX号脚手架工程款壹拾贰万伍仟贰佰元整(¥1252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但至2011年8月15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5,400元,故又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洪**长寿路XXX号脚手架工程款及人工费壹拾万伍仟肆佰元整(¥105400元)。”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2012年12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工程款105,4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5,400元作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对此,被告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基于上述理由,本金应按105,400元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工程款人民币105,400元;

二、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工程款人民币105,400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4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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