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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B防**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B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E制梁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B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D、第三人E制梁场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就位于京沪高铁第五工区(昆山段)京沪高铁桥面某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单价承包,即包工、包辅料,聚脲材料由被告提供。2010年3月18日、2010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工程的施工事宜,又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被告应于某工程全部完工之日起60天内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待1年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支付余款5%。合同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每天按照欠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12月完成了工程施工。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京沪高铁昆山段*全部结算表》,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4,115.188元。但被告共累计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根据结算表确认的金额,被告尚余款454,115.188元未支付。其中,符合付款条件的工程款为368,909.42元,质保期届满后应付工程款为85,205.76元。第三人确实支付给原告300,000元,但是该款为第三人要求原告增开工作面而支付的补贴款,而非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2011年7月19日作为保修期起算之日,并降低标准为日万分之六主张违约金。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B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8,909.42元,并按0.06%/日支付自2011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B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205.76元,并按0.06%/日支付自2012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第三人E制梁场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B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500,473.48元,被告通过向原告提供工程设备和材料等形式向原告付款1,796,358.3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250,000元,2011年3月12日,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关于增开工作面,第三人确实要补贴300,000元,但是该款是针对整个工作面的,是第三人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原告承包的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不可能将所有的补贴款给原告,且被告对于增开的工作面已经将单价从每平方米24元提高到每平方米28元。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当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346,358.30元。根据总工程款3,500,473.48元计算5%的质保金应为175,023.68元,至起诉时被告已多支付20,908.50元,故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关于工程质保金,被告称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京沪高铁工程于2011年7月1日已交付使用,还存在需要修复的问题,因高铁在运行中,维修需要统一布置,被告至今还没有接到通知,所以要等修复完毕后才能支付给原告。另外,按照行规质保金是不计算滞纳金的。

第三人E制梁场述称,第三人于2010年3月12日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当时考虑到京沪高铁赶工期,第三人担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不及时支付给原告影响工期,故将30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在2011年下半年将代替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告诉了被告。至于增开工作面的补贴,第三人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桥面防水层施工补充协议(二)》,对于施工中出现了窝工、增加工作面及人员设备频繁调遣等现象,补偿被告共计980,000元,故针对原告增开工作面的补贴也包含在该款中,第三人不可能单独支付原告300,000元增开工作面补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B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就京沪高铁桥面某工程提供劳务支持,工程实行劳务单价承包的方式,包工、包辅料(聚脲材料由甲方提供),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4元(不含税,不含基面抛丸处理及清洁含脂肪族面涂施工),本工程施工总价暂估人民币6,500,000元,以现场签证工作量乘以单价结算。甲供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使用,由乙方自行采购,费用自理。甲方必须在某工程全部完工之日起60天内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到95%,待1年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余款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二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保修金,在保修期内若甲方通知乙方在其保修范围内的内容不能得到及时响应,则甲方有权使用工程保修金对本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逾期超过5天以上,每天按照拖欠款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0年3月18日,被告B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于京沪高铁昆山段工程需要,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追加开辟第三个喷涂聚脲工作标段,工作量暂估7万平方米,该标段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其他一切条款参照《劳务施工合同》。

2010年10月26日,被告B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某工程结束后,甲方应争取在一个月内对本次施工部分进行验收,如无法进行验收的,甲方保证在某工程结束后90天内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到95%,待一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余款5%。

2011年7月19日,被告**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签署《京沪高铁昆山段*全部结算表》明确,喷涂施工总金额为3,500,473.488元,扣款部分为1,796,358.30元,余款为1,704,115.188元。

审理中,就系争工程款支付情况,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0年4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010年5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010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2010年3月11日,原告开具《收据》,收到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3月12日,第三人开具建行07690195转账支票,收款人为上海**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关于该300,0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该款为第三人应支付的增开工作面的补贴款,并提供往来邮件截屏及附件付款请求书、日记流水账、采购设备合同、收据、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主张该款为第三人代其支付的工程款,为增开工作面被告已经将单价从每平方米24元提高到28元,原告不可能拿两笔补贴,且每增开一个工作面第三人补贴300,000元,原告做的仅是整个工程的后半部分,300,000元不可能全部给原告。另外,原告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第三人没有理由要支付给原告补贴款。第三人主张该款为代替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当时因为要赶工期,第三人担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不及时支付给原告影响工期,故将30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桥面防水层施工补充协议(二)》,对于施工中出现了窝工、增加工作面及人员设备频繁调遣等现象,补偿被告共计980,000元,故针对原告增开工作面的补贴也包含在该款中,第三人不可能单独支付原告300,000元增开工作面补贴。

审理中,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撤销要求被告B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结算表、记账回执,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收据、支票头、《桥面防水层施工补充协议(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04,115.188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250,000元,尚欠454,115.188元。被告抗辩称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300,000是代替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除被告与第三人当庭表述外,无证据可证明该事实,且在第三人提供的《桥面防水层施工补充协议(二)》中亦未明确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包含在第三人应当支付给被告的980,000元中,故被告无权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金钱给付抵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余额为454,115.188元。关于工程5%尾款的支付时间,根据《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一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被告抗辩称工程未经验收,但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亦认可该工程所属的京沪高铁已于2011年7月1日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将2011年7月19日作为保修期起算日,合情合理,即2012年7月19日保修期满。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曾向原告报修,故被告抗辩称因还存在需要修复的问题,暂时还不能支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现已具备了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工程5%尾款在内的全部工程余款的权利。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4,115.188元;

二、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E制梁场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28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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