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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限公司与浙江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冠**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冠**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冠**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分包合同》,约定海**司委托原告就交通运输部东海救助局救助业务指挥用房AD复合保温板外墙外保温分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吴**作为被告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嗣后原告按期施工完毕。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海**司项目经理确认工程量为3,800平方米,故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338,2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海**司陆续支付原告200,000元,但余款未付。2013年3月3日,吴**作为保证人,承诺2013年3月底前还清剩余款项,否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至今两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诉请要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138,200元;2、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21,29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系争工程主要是本公司项目经理吴**负责,本公司对具体情况不清楚,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判决。但本公司认为利息起算日期应从吴**确认欠款之日即2013年3月3日起算。

被告吴**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庭后来院陈述意见,称对于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原告(乙方)与海**司(甲方)签订《外墙外保温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交通运输部东海救助局救助业务指挥用房AD复合保温板外墙外保温分项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保修;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27日;合同单价为AD复合保温板系统外墙保温板安装施工89元/平方米,工程量暂估5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445,000元,竣工验收后,实际结算价为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合同单价;合同签订生效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暂估价的30%,每月初,甲方按乙方上月完成外墙外保温分项工程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保温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满二年时付清;甲方委派魏**为现场负责人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名为吴**。

嗣后,原告按期进行施工并完工。2011年7月,原、被告确认系争工程施工完工,总计面积为3,800平方米。嗣后,海**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200,000元。2013年3月3日,原告向海**司发《应收帐款确认书》,内容为:保温施工工程应收款为338,200元,已收200,000元,未收138,200元。吴**当日在该确认书上签署“核对数量准确;争取3月底前归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外保温分包合同》、《签证单》、电子转账凭证、付款发票、应收帐款确认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海**司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系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海**司的项目经理魏**、吴**分别对工程量、工程款及欠款作出确认,故海**司理应支付工程对价。故原告要求海**司支付工程余款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从工程欠款余款中扣除质保金部分主张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其起算日期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利息之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吴**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吴**也未作出同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38,200元;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限公司人民币121,29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原告上海冠**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1.5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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