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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发展公司与上海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诉被告上海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和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和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上海中山公园万丽12F游泳馆所需的弱电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51,118.03元,并约定货到工地安装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指定人员收货。2012年12月,中山公园万丽12F游泳馆弱电工程竣工,并办理了工程移交。但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交《万丽游泳馆弱电系统工程决算书》,并要求被告于收到决算书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并安排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设备款无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设备款51,118.0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1,118.03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长**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工程未完成施工且未经被告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违约金不应支付,即使支付也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上**公园龙之梦万*12F游泳池弱电安装项目,总值为51,118.03元;数量为合同暂估数,实际供货有出入的,供需双方按工地需要自动调整,不再另立条款补充,但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上**公园龙之梦12楼;收货方式为需方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清点数量;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工地安装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结款时凭送货单、工地收料单(有相关方负责人签字确认)、有效发票进行结算和付款;如果供方按时交货后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追索到货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

签约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的材料设备“审报验收”周转表显示原、被告就相应施工材料的名称、数额进行了交接,有主管部门徐**、项目经理潘**的签字。

原告提供的工程移交证书显示,原告向被告分别就闭路电视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公共广播系统、防盗报警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等工程进行了移交,均由徐**代表建设单位、张*代表使用单位、潘**作为主管、贾**作为经办人等进行签字。

在关于防盗报警系统的工程移交证书下方有文字标注的“男女干湿蒸房内紧急报警系统尚未安装,确有此事”,落款人为潘**、张*。

根据原告提供的万丽游泳馆弱电工程结算资料卷内目录显示,2013年5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边疆就原告提供的相应周转表、结算书、工程移交证书、工地收料单等均进行了签收。

庭审中,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对中山公园万丽12F游泳池弱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审价结果为: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工程造价为27,395.03元;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原告意见,按合同约定,货物送到现场并经对方签收,应按签单数量计费的金额为23,723元(系按照原、被告之间工程移交证书等文件审价所得);根据被告意见,按施工图纸所标示的工程量计费,金额为10,591.02元(系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审价所得)。

对于该审价结果,原告提出施工图系被告单方面提供,鉴定人员也未赴现场查看,故认为审价结果中争议部分不应采信按施工图所标示的工程量计费所得金额而应采信签单数量计费所得金额;被告则表示,争议部分应采信按照其提供的施工图所标示的工程量计费所得金额,在无异议部分也应扣除干线放大器、报警系统、部分安装费等费用。

另查,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系于审价过程中提供,原告表示该施工图系被告自行制作的白图,且之前从未提供过,不予认可。

2014年1月23日的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会商纪要中显示,被告在审价工作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对原告提供的工地收料单、工程移交证书予以认可,对结算书也进行了签收。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工程移交证书、结算资料卷内目录、材料设备“审报验收”周转表、结算书、工地收料单、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会商纪要、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游泳池弱电安装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工程早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付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的争议部分,就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原告提出了其系单方面制作的白图且之前从未提供故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其与原告曾就该施工图达成一致并由原告实际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证据,故采信原告方的意见,对于该施工图不予认可,对于争议部分中依据该施工图确定的金额亦不予认可。反之,根据原告意见确定的争议部分金额,系按照原、被告之间工地收料单等文件中确定的内容审价所得,系按原、被告双方的签单数量计费,相比来说该金额更能客观反映实际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背书的“男女干湿蒸房内紧急报警系统尚未安装”一事,被告未能证明其包括在原、被告之间的施工项目之内,故被告要求扣除相应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基于合同对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处理。被告确实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因被告工作人员边疆于2013年5月2日签收了结算书等相关材料,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可从该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后即2013年5月17日起算。

至于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118.03元;

二、被告上海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1,118.03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价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上海长**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80元,由被告上海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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