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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发展公司与上海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诉被告上海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卜**,被告上海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塔楼)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塔楼)弱电系统设备的施工,设备由被告提供,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71,578.48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51,473.54元,尚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120,104.94元未付,其中质量保证金8,578.92元应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现一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余款和质量保证金。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1,526.01元,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金按111,526.01元,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8,578.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岳**限公司辩称:原告履行的合同工程未竣工,尚未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由于设备供应方与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还在审理之中,故原、被告之间的施工价款不能结算。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合同对此已有约定,故应当按照约定处理。综上,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塔楼)的公共广播、闭路电视、综合布线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机房工程系统等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点位及设备明细见原、被告与供应商三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后的12个月内,原告提供免费保修;合同金额为171,578.48元;工程价款的5%作为一年期的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原告向被告开出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付款必须经被告现场或有关方面验收并签字盖章方可进行结算和付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01%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特别说明”约定,本合同为实施2011甲方确认版图纸闭口合同,在项目执行中若涉及设计修改引起工程和设备费用的增减,需另签订合同,设备单价以《购货合同》单价为准,工程费用以本合同为准(工程费用为设备价的15%)。签约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以及其关联企业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1,473.54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方人员验收合格,并确认了上述未付款项。

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和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2月,被告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股东等予以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楼)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塔楼弱电材料设备“审报验收”周转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原告开具的发票、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早在2012年8月27日就经被告方人员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虽然已经按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价款的义务,但鉴于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故其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具备,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即违约金之诉请,基于合同对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处理。被告确实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应当向原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向被告开具工程余款的发票之证据,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可从原告提出主张即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也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方人员验收时对于合同的总价、已付款、未付款的款项均已确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合同约定的涉及工程价款增减的补充合同,故确定本案工程款无需等待另一案的审结,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11,526.01元;

二、被告上海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偿付逾期支付工程余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11,526.01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上海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人民币8,57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1.50元,由被告上海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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