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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建**限公司与E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建**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E、G、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D,被告E的委托代理人F,被告G、**公司的委托代理人I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E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与建设单位徐州J**限公司签订的J中心工程项目委托给E组织施工,该工程项目实行全额包干。同时被告G、**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E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因拖欠K等人工资,原告银行账户被L市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人民币1,360,6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60,64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3月19日起计至付清日止);信誉赔偿金68,032.30元;被告G、**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E辩称:对于因法院扣款欠原告钱款1,360,646元并无异议。由于在工程建设中,建设方拖欠工程款未付,所以无力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及利息起算日应从钱款扣划之日起。信誉赔偿金不同意支付。

被告G、**公司辩称:被告G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担保合同,因此G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E挂靠在原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而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于被告担保的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E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鉴于E对原告与建设单位L房**限公司签订的J中心工程合同中所有内容及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已明确,为履行原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保工程顺利的组织施工,原告将J中心工程项目委托给E组织施工;一、工程名称:J中心工程;二、承包范围:中央空调系统安装、调试;三、工程总造价6,800,000元;六、经济承包方式:实行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制,根据工程规模、性质及质量目标等参考系数,原告向E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作为目标项目的工程管理费,工程项目实行全额包干,由E自负盈亏;八、目标要求及规定:8、担保:为保证合同的效力,如在项目承包过程中发生经济亏损、工程款外汇或形成未结清工程材料购买款和人工工资等纠纷,一切均由E自行负责承担。E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同时由G作为E的担保方,担保方对E基于本合同的合同条款及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其他:E使用的所有印章必须由原告刻制并备案下发,如E私刻印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E自行承担,原告保留对E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凡E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材料及其他合同或协议,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此类合同或协议产生纠纷,引起对方起诉而影响原告信誉的,原告可视受损程度向E主张信誉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确定方式为:起诉标的在伍拾万元内按标的的5%收取,超过伍拾万元的部分按2%收取。该合同第四页乙方担保方处有被告G签名及被告H公司的印章。

2011年8月26日,原告J项目部向案外人K出具《欠条》一份,内容:由A**团公司承包徐州**限公司工程一事。油漆装饰工程已完成。现欠K人工工资41,542元。

2011年8月26日,原告J项目部向案外人N出具《欠条》一份,内容:由A**团公司承包徐州**限公司工程一事。木工装饰工程已完成。现欠N人工工资93,523元。

2011年8月26日,原告J项目部向案外人O出具《欠条》一份,内容:由A**团公司承包徐州**限公司工程一事。防排烟通风工程已完成。现欠O人工工资91,428元。

2011年8月26日,原告J项目部向案外人P出具《欠条》一份,内容:由A**团公司承包徐州**限公司工程一事。防排烟通风工程已完成。现欠P人工工资29,688元。

2011年8月26日,原告J项目部向案外人Q出具《欠条》一份,内容:由A**团公司承包徐州**限公司工程一事。泥工外墙装饰工程已完成。现欠Q人工工资337,258元。

2011年8月26日,原告J项目部向案外人R出具《欠条》一份,内容:由A**团公司承包徐州**限公司工程一事。排水管、弱电联动工程已完成。现欠R人工工资306,328元。

2011年8月26日,原告J项目部向案外人S出具《欠条》一份,内容:由A**团公司承包徐州**限公司工程一事。空调供回水管工程已完成。现欠S人工工资251,412元。

2011年12月23日,原告J项目部向案外人T出具《欠条》一份,内容:由A**团公司承包徐州**限公司工程一事。外墙幕墙工程已完成。现欠T人工工资48,617元。

2012年2月24日K等八人分别向L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E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2012年3月19日,原告银行账户被该院冻结。

2012年3月19日,E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承包施工的由L房**限公司发包的J中心工程,因发生纠纷,本人承诺如下:1、……本人同意按照与**公司所签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第八条第9款中的信誉赔偿金标准执行;2、……对于保全事宜,本人承诺在冻结之日起15天内解除保全或将同等金额的款项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在此期间,本人按被保全的金额自冻结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另向**公司支付利息。”

2012年3月26日,经L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K等八人分别与原告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共向K等八人支付钱款1,158,254元,如逾期则加付10%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计21,560元由原告负担。

2012年7月12日,L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扣划原告银行账户内中存款1,360,646元,该款包括原告应付K等八人人工工资款1,319,771元、案件受理费21,560元、申请执行费19,315元。其中S一案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356元、执行费3671.18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国贸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南通通博工程已施工工程量除外的中央空调系统制作安装及整个工程的调试验收完成、交付使用,合同暂定价款为6,800,000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L房**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U**中心七层内装饰工程。2010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9日,E出具支票8张,记载用途为劳务费、工资等,金额总计1,224,0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起为E缴纳养老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承诺书、L市人民法院调解书、起诉状、欠条、民事裁定书、特种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合同、承包合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E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系争工程,委托E组织施工,E对工程项目全额包干,自负盈亏,原告收取工程总造价的2%管理费。之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向案外人承建了系争工程。从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看,结合系争工程由E实际负责施工、结算的情况,E系挂靠在原告,借用原告的资质对外承接系争工程。原告仅提供E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证据,不能证明E系原告职工。因此,上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也应确认无效。E在承接上述工程期间,产生债务,导致原告银行账户被法院扣划存款1,360,646元。原告据此主张由E偿还此款的请求,予以支持。E自愿承担上述钱款被冻结之日起15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原告据此主张E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日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予调整。原告主张E支付信誉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G、**公司作为担保人明知法律禁止上述挂靠行为,仍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同意提供担保,担保人存在过错。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主张E支付上述扣款中,仅S的欠款与内部承包合同相关,因此G、**公司应承担E不能清偿S债务284,580.38元的三分之一的责任天成代理人。G、**公司关于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担保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建**限公司钱款人民币1,360,6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2012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G、上海**有限公司应就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E对人民币284,580.38元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29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E负担人民币8000元,被告G、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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