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有限公司与某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诉被告某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结构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审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仲春、被告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单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司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原名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某路220号某大学某校区某楼重建工程项目(含某研究中心改建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被告应于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5日内移交投资监理审核,投资监理应在30日内出具初审报告,在60天内向原告提交审价报告,逾期未提交则视为认可原告送审的结算报告。合同还约定,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应在竣工结算报告审定后15日内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余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未支付款项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0年6月18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有关资料,送审竣工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0,130,341元,并于2010年7月16日按被告要求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已经提交了全部结算资料,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初审报告,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最终结算报告,而至今被告没有完成结算审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送审价10,130,341元进行结算,并应于2010年8月26日前付清除5%保修金以外的余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5,215,000元,扣除5%保修金506,517.05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08,823.95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408,823.9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08,823.9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某大学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价的时间,应自收到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计算。而原告在2010年6月10日仅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竣工图及部分签证单,未提供包括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在内的其他竣工结算材料,而此时工程尚未经被告验收,并不具备竣工结算审价的条件。因此被告曾多次与原告磋商,要求原告补齐竣工结算材料,因原告不积极配合,以至于审价工作难以进行,因此不存在被告逾期审价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以送审价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系争工程造价应按施工合同约定以按实结算的原则予以确定,为此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申请就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以司法鉴定报告作为工程造价的主要认定依据,但对于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因其所认定的工程量及计价标准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因系争工程造价无法确认的原因并非被告所致,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就系争工程发出《某大学某校区某楼重建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要求本工程投标单位按采用综合单价法进行报价。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暂定工程量,竣工结算时工程量将按实际发生的并由招标单位、项目审价单位确认的工程数量作相应调整。在报价说明部分第15条中列明: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费,各投标单位根据预计用工人数自行报价,中标后包干使用不作调整。在招标书投标须知部分第3.2条中明确投标人可以就指定分包工程计取总承包管理配合及协调费

在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土建组成明细表中列明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其中某研究中心土石方工程部分列明:土(石)方回填1476.04立方(工作内容为挖土方;装卸、运输;回填;分层碾压、夯实)、土方外运1269.84立方(工作内容为场外运输);某楼土建土石方工程部分列明:土(石)方回填1550.76立方(工作内容为挖土方;装卸、运输;回填;分层碾压,夯实)、土方外运1281.12立方(工作内容为运输)。

200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投标书,内容为原告愿以人民币7,085,977元的总价,按招标文件要求的条件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和保修。在投标书第4条中原告提出除非另行达成协议并生效,被告的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双方的合同。

在该投标书情况汇总表中原告提出总包配合费率为4%。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某研究中心土建部分中,原告列明以下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土(石)方回填1,476.04立方、单价7.17元/立方;土方外运1,269.84立方、单价27.15元/立方;在某楼土建部分中,原告列明以下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土(石)方回填1,550.76立方、单价14.33元/立方;土方外运1,281.12立方、单价27.15元/立方。

2009年9月2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大学某校区某楼重建项目,工程内容:某楼重建,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室外总体(含绿化)工程等;工程质量标准为本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7,085,977元(最后价款以审价机构审定的价格为准)。

该合同专用条款23.2条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确定,并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1、工程量清单中有综合单价的项目,按照该综合单价执行;2、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综合单价的项目,由承包方按原投标报价依据GB50500-200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计算规则编制新的综合单价,新编的综合单价经投资监理审核和发包人确认后执行,3、工程量清单中暂定价项目,按实调整,4、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要求确认材料价格及调整工程价款书面申请后两周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该项申请,若因确认时间而耽误工期的应补偿工期外,还需赔偿由此产生的承包人的损失。材料和制品的单价调整方法:在施工期内,钢材和商品砼价格变化大于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月发布的造价电子信息版《上海市2009年5月20日-2009年6月19日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价格的±5%时,木材、砂石、商品砂浆价格变化大于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月发布的造价电子信息版《上海市2009年5月20日-2009年6月19日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价格的±8%,应调整其超过幅度部分的价格,价格调整的办法采用施工期内额定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分别加权平均法。措施项目清单(除模板和脚手架费用外)闭口包干。发包单位指定分包工程(包括发包方相关设备安装工程)。总包配合费按分包工程结算价的4%计取,税前计取。

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5.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提供当月已完工程量报表及下月预计完成工程量。第25.2条约定:工程师收到经工程监理签署的进度工程量报表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后的二天内交于投资监理,投资监理在7天内完成审核并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报告。

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中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按月工程进度付款,并约定工程进度款(含预付款)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承包人投标承诺的工程质量标准,提供工程竣工全套资料和结算书,且待整体竣工结算报告审定后15天内,发包人付清除5%保修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计)外的余款,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和保修期按保修协议执行。

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承包人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有关资料,发包人审核后5天内移交投资监理审核,审核时效30个工作日(不包括承包人复核审核初稿的时间)。若60日历天内(审计争议时间另计)发包人未向承包人提供审计单位审定的审价报告,则视为认可承包人送审的竣工结算书的工程结算价款,审计费根据上海市有关规定支付。

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6.1条另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时,应向承包人支付逾期时间内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

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1.6(1)条约定:为本工程项目外来从业人员办理综合保险,保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此费用不包括在工程总造价中。

在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审定价的5%,该保修金的扣留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扣留期满后10天内,返还保修金。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工程虽立项为某楼重建工程,但包括某研究中心改建项目。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就该份施工合同向上海市**管理署办理了施工备案申请手续。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上海高校**有限公司为工程监理,并委托上海公信**有限公司为投资监理,负责工程监理工作。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进场施工。2010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系争工程已按设计及施工合同要求施工完毕。

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某大学某楼重建工程决算资料移交清单》一份及相应工程决算资料,该清单载明原告提交的资料为:土建决算书、安装决算书、钢筋决算书、竣工图纸(土建、安装)、土建部分资料(现场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修改通知单、业主工作联系单)、安装部分资料(现场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修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回复)、材料价格确认单。原告在决算资料中并附有《某大学某楼重建工程》决算材料一份,载明工程合计造价为10,130,341元。

201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某大学某校区某楼重建项目已进入审计阶段,本公司郑重承诺,现送审贵处的材料价格确认单及现场签证单为最终报送文件数量,不再增加新的签证单(前提是贵校不再增加新的工作内容)”。

2010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原告送审竣工决算书的工程价款给予结算。此后,原告又于同年9月2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按原告送审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2010年9月14日,被告召开关于某楼重建项目竣工结算事宜的会议,该会议参加单位为被告审计处、基建处、上海**询中心及原告。审理中上海**询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在2010年9月14日会议上,该单位曾提出需要对竣工结算送审资料进行补齐和说明。

2010年9月16日,被告下属审计处向基建处发出[某审办字(2010)24号]函一份,内容为:根据某楼重建项目管理工程的实际运行情况,经我处研究并征得贵处同意,某楼项目的竣工结算审计改由上海**询中心承担。9月14日下午,由我处主持、贵处参加,华**心相关人员已与承包单位就某楼项目竣工结算审计事项进行了初步接洽。华**心已提交了审计进度计划,经华**心对送审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出具了相关工作联系单,提出尚缺少竣工验收单等必需资料,故暂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现急转贵处,请在尽快补齐有关资料后,落实该项目审前会议的具体时间,便于审计工作的开展。

2010年9月21日,被告审计处再次向基建处发出[复审办字(2010)25号]函一份,通知于同年9月28日上午召开某楼重建项目竣工结算审前会议,并通知项目承包商出席。同日,基建处将该函转交原告。

201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复函》一份,言明被告9月21日函收悉,但坚持原告在同年9月9日公函及9月21日律师函中的意见。

上海公信**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关于某大学某楼重建工程的工程审价初稿》,确认该工程送审造价为10,130,341元,核定造价为5,295,749元,核定造价不包含以下内容:(1)绿化工程(2)铝合金门窗(3)空调(4)室外电线”,以上部分工程的指定金额约为200万元。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5,247元。

再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出具《现场签证单》数份,在其中编号003号《现场签证单》原告注明需挖运土方1645.42立方。每立方88元,在此签证单上被告工程监理意见为“原场地标高实测5个点,数据确认,挖机进场挖掘情况属实”。投资监理意见为“套用2000定额,按上海市相关文件精神执行”,被告意见一栏为空白。

在编号004号《现场签证单》原告注明系争工程场地需混凝土硬化,在此签证单上被告工程监理意见为“情况属实”。投资监理意见为“按招投标文件精神及合同原则结算”,被告意见一栏仅加盖基建处印章及经办人签字。

在编号015号《现场签证单》原告注明因世博期间土方外运需二次短驳,故外运土方需在原上海市规定价格基础上增加计30元/立方,在此签证单上被告工程监理意见为“请投资监理审核”。投资监理意见为“按招投标文件精神及合同原则结算”,被告意见一栏为“世博期间,结合市场价,请审价单位审核”。

此外,原告在编号025、026、027、029号《现场签证单》上也提出施工中存在挖运土方,并要求被告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某大学土方结算单》及某公司出具的垃圾土方外运回运费发票七张(均为连号),用于证明就系争工程原告曾委托某公司进行土方外运及回运,并支付处置费用622,32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并否认原告存在土方外运及回运的事实。

被告提供其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的《拆房合同》及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003号现场签证单所涉的垃圾外运由被告委托案外人进行,并非原告处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在003号签证单中已明确土方外运事实,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推翻由原告实施土方外运工程的事实。

又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2日发布《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处置的通告》要求对建筑渣土处置实行行政审批,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有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经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认的单位运输建筑渣土。

施工期间本市杨浦区范围土方外运专营单位为两家,其中包括上海某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3日上海**容管理局核准原告就系争工程提出“渣土排放处置”申请,在审批文件中载明该渣土处置类别为“清场渣土”,核准处置量为200吨,处置单位为上海某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四海**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价单位)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审计,后审价单位出具[沪四海鉴字2011-01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6,337,835.83元、双方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1,031,997.45元,总计金额为7,369,833.28元。

对于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异议。

原告认为,系争工程造价应按原告送审价确定,并不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对于鉴定结论认定双方有争议及无争议部分的金额均应列入工程造价,且鉴定报告中遗漏部分工程项目,该鉴定报告不能反映实际工程造价

被告认为,鉴定报告所列双方确认项目中的部分项目被告并未予以确认,对鉴定报告所列争议部分均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报告中有异议部分的工程项目和金额具体如下:

一、鉴定报告所述双方确认部分

1、总包管理费部分98,932.22元。原告认为,施工合同中已约定被告指定分包工程的总包配合费按分包工程结算价的4%计取。双方对该费用的计取已有约定,因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未提供指定分包价格,故该费用暂按照招标文件提供的暂定价格计取,并将该部分费用列入双方确认部分。被告认为,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总包管理费项目,但原、被告在招投标文件中对此并未确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该项条款背离了招投标文件的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约定应认定无效,原告不能主张该项费用。

2、材料含量部分277,974.24元。原告认为,双方仅在业务联系单中确认了屋面瓦片、抗裂砂浆、抹面砂浆及美固钉等材料单价,未约定使用含量,且在相关定额中均无对应使用含量,故按厂家使用说明书确定。被告认为,虽该项材料无定额计价标准,但应由原告提出报价申请并经被告确认,而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对材料含量的计算予以确认,审价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厂家说明书进行计算错误。

3、钻孔灌注桩部分357,156.47元。原告认为,本工程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结算方式,根据相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规则为按设计图示尺寸以桩长计算。在本工程竣工图上已说明钻孔灌注桩计算方式为桩顶高出设计标高2米,故应予计费。而该项费用中已经包含钻孔灌注桩的泥浆外运项目的工程价款,泥浆外运工程量为701.33立方,且单价应按81.62元/立方的市场价格计取。被告认为,虽工程竣工图文字说明部分说明灌注桩计算方式为桩顶高出设计标高2米,但根据图纸灌注桩实际标高应按1.2米计算,故原告对工程量计算有误。且泥浆外运单价应按照被告投标价格的65.15元/立方计算,而不应按市场价格计算。

4、钢筋笼综合单价计取部分88,205元。原告认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已约定钢筋价格变化超过5%,应按照施工期间加权平均值计算,现因无法提供施工期间每月材料购买价格,无法计算加权平均值,故按信息价算术平均值计算。被告认为,该材料价格的单价应当按照投标价格计算,若施工期间政府有调价信息,应当按照投标报价与信息价之间的差额计算。

5、土方外运及钻孔灌注桩泥浆外运部分165,095.72元。原告认为,该部分土方外运数量已经被告通过招投标文件及签证单确认,被告亦确认泥浆外运量为701.33立方。上述工程项目的计价标准均应按81.62元/立方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确认的土方外运量仅为计划外运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实际发生土方外运事实,对工程量不予认可。泥浆外运的单价不应按照市场价格确认,而应按投标书所列65.15元/立方计算。

二、鉴定报告所述双方有异议部分

1、代付材料检测费部分6,866.42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章规定,材料检测费应由建设单位负担,施工过程中主要建材也均由被告出资委托检测单位检测,因该项费用所涉建材不能由被告委托单位检测,故被告口头通知由原告送检,费用由被告负担,故由原告出资送检,发票也由原告保管。被告认为,对于检测费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由原告包干,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故应以招标合同执行,因此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审价单位认为,根据相关规章,检测费确应由建设单位负担,但被告在招标文件明确建材单价包干,在施工合同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故该项费用由法院裁决。

2、代付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部分18,530.04元。原告认为:该费用是被告要求原告代付,并口头承诺结算时给予调整。被告认为:其未作出以上承诺,且招标文件中被告已要求该费用由原告中标后包干并不做调整,因此不应由被告负担。

审价公司认为,该费用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应由建设单位负担,在被告招标文件中也明确原告在投标时就该项费用可以报价,但原告报价中未包含上述项目,该项费用由法院裁决。

3、木门、防火门材料价格65,731.03元。原告认为,该部分材料在实际施工时由被告通过内部招投标方式直接指定供应商,为此原告实际支付的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故原告购买该部分材料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原告该说法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确认。

审价单位认为,对于该部分材料是否如原告所述其根据被告内部招标价格购买,未提供证据,由法院裁决。

4、标准砖、多孔砖材料价格部分77,174.59元。原告认为该项材料均为国家禁止使用材料,为保证工程按时完工,原告以高价购买并施工,在施工时被告也曾口头同意支付,故对于购买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对于该项费用,被告从未做出过承诺,故不应由被告负担。

审价单位认为:是否存在原告所述增加费用,因无书面手续,由法院裁决。

5、某研究中心外墙涂料平方用量部分55,508.80元及某楼外墙防石涂料平方用量部分37,011.59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仅对上述材料的价格进行了确认,而未对用量予以确认,结算时应当按照材料的实际使用量进行确认。被告认为虽施工中对上述材料的单价进行了确定,但该项材料的用量应当依据定额计算,不能随意调整。且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于变更引起费用的增减,原告应在14天内提交报告,如未提交报告又不以书面形式阐明原因,视为放弃,故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审价单位认为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有约定施工中实际用料调整的,差价在结算中调整,故该项费用由法院裁决。

6、钻孔灌注桩的场地硬化费用部分162,311元。原告认为:在被告招标文件中确无场地硬化的清单项目,原告在投标文件中也未报价,但根据004号签证单,被告已确认施工现场需采取场地硬化措施,应认为某大学已经认可计价。被告认为:根据招标文件以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已明确安全、文明施工的措施费项目计费包干,故不应由被告负担。

审价单位认为:根据行业规定,应推行场地硬化措施,该施工项目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范围。但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及施工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包含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中,是否可取,由法院裁决。

7、土方外运、回运及钻孔灌注桩的泥浆外运部分(单价计算差额部分)608,863.98元。

原告认为,在原、被告招投标文件中均列有土方外运项目,且施工中土方实际产生回填工程,应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施工中实施了土方外运、回运工程的事实,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曾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合同,并由某公司执行了土方处置,原告也向某公司支付了土方处置费用622,320元。在施工中被告也曾就土方处置事实在签署签证单加以确认。且根据施工期间政府颁布的相关指导意见,土方外运、回运、泥浆外运的单价均应按照81.62元/立方标准执行,被告也曾确认增加短驳费用,故对于审价报告中确定的无争议及有争议的土方外运及回运、泥浆外运、短驳增加费用项目所涉费用均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认为,虽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存在基础土方外运项目及工程量,但该工程量仅为计划外运量,工程虽有基础土方开挖,但施工现场场地并不狭小,不必然发生外运及回运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某公司的相关土方处置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而被告在部分签证单上所签注的土方外运量为清场垃圾并非基础土方,系被告委托案外人某公司处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土方外运、回运工程量均不予认定。对于外运及回填单价,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均已经明确土方外运、回运为综合单价包干,单价分别按照27.15元/立方(外运、回运)、65.15元/立方(泥浆外运)计取,也不应计取短驳费用。

审价单位认为:在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及内部审价报告中,已对土方外运及回填、钻孔灌注桩的泥浆外运部分数量进行了确定,且施工中被告工程监理曾签署003、025、027号三张签证单,确认增加土方外运量,鉴定过程中被告也确认了钻孔灌注桩泥浆外运数量,故对于上述土方及泥浆外运数量认定为双方确认部分,并以双方招投标文件确认的价格认定工程造价。根据原告提供的026、029签证单及“室外场地自然标高平面图”,因被告对以上签证单、平面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将上述土方外运数量列入争议部分。鉴定中双方对土方外运、回运及泥浆外运的单价计取均有异议,且根据015号签证单,原告曾提出要求计取短驳费用,因双方对上述费用是否计取有争议,也列入争议项目。

审理中,审价单位针对原告提出鉴定报告存在漏项问题答复: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鉴定报告中已全部计算了原告所施工的全部项目,不存在缺项、漏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司法审价报告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对于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的确认;2、对于系争工程双方争议部分金额的认定。对此,具体认定如下:

对于结算方式的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在送审工程造价时应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有关资料。原告虽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提交送审资料,但此时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系争工程未经被告验收并出具竣工结算报告情况下,此时尚不具备工程造价的结算条件。而此后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对送审资料情况的说明,应认为被告此时已开展工程审价工作,且此后被告曾就系争工程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单位召开竣工结算会议,系原、被告对审价依据产生争议而无法得出审价结论,因此不存在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其送审价格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按实结算的原则,对于被告主张通过司法审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应予采纳,对于具体工程造价,应依据鉴定结论并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鉴定报告存在遗漏工程项目的意见,审理中审价单位已对此作出答复,认为鉴定报告已涵盖了原告提出的全部工程项目并作出认定,不存在漏项情况,且原告对其该项主张也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系争工程双方争议部分金额的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的认定,应以鉴定结论为主要依据,并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具体分述如下:总包管理费项目,被告在招标书已明确投标人可以就指定分包工程计取总承包管理配合及协调费,原告在投标书已就该项目提出报价申请,且施工合同中双方亦明确约定该费用计价标准,原告就该项造价提出的计费要求应予采纳,对于具体金额因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未提供指定分包具体金额,现以投标文件确定的分包工程价款计算尚属合理。材料含量项目,因对该项材料含量没有定额计取标准,现鉴定报告按照生产厂家提供的使用含量予以计算可予采纳,该费用由被告负担。钻孔灌注桩项目,在本工程竣工图桩位设计总说明部分中,对于灌注桩的计取方式明确说明为桩顶高出设计标高2米,且不小于桩长的5%,现审价单位的鉴定意见符合该说明,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钢筋笼综合单价计取项目,因该项材料由原告购买,而施工合同中对该项材料价格的单价调整已有约定,在施工期间该项材料价格上涨且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施工期间每月材料购买价格的情况下,现审价公司按照信息价平均值计算合理,应予确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代付材料检测费项目,根据相关行业规定,建材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且施工过程中主要建材检测费均由被告支付,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代付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项目,根据相关行业规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且被告在招标文件中已要求投标人可就该项费用报价,在施工合同并约定了该项费用由被告负担,该项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木门、防火门材料价格项目,原告主张因在实际施工中被告直接指定供应商而增加收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标准砖、多孔砖材料价格项目,原告对于该笔增加费用被告曾口头承诺支付,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某研究中心外墙涂料平方用量及某楼外墙防石涂料平方用量项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变更原暂定品牌的设备、材料情况下,投标报价与更换品牌后的设备、材料价格的差额在结算中调整,在施工中原、被告确认了该项材料单价但未明确用量,且对于该项材料无定额参考,故可按实际情况调整,对原告主张按实际用量计取的意见可予采纳,该费用由被告负担。钻孔灌注桩的场地硬化费用项目,被告的招标书及施工合同中均明确该项工程由原告包干计费,虽被告在相关工作联系单及签证单上确认工程量,但被告并未承诺予以计费,故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土方外运、回运及钻孔灌注桩泥浆外运项目。对于外运及回运工程量,原告虽提供了某公司的相关渣土处置材料,但系争工程在施工期间已实行土方处置行政审批,系争工程若需要渣土外运及回填,需要向渣土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审批,并实行土方处置专营,虽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某公司相关土方处置合同及发票,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实施了其所主张的土方外运回运工程量的事实,且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仅就少量清场渣土办理了审批手续,并仅就该部分渣土委托专营单位进行了处置,对于剩余渣土部分未提供报批及委托专营单位处置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土方外运及回运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施工过程中原告所出具并经被告监理单位所确认的相关签证单内容,被告对于原告在施工中土方外运事实已予确认,且施工中存在土方回填事实,故对于土方回运事实本院亦应予以确认,但根据被告监理单位对于签证单内容的批复意见,并未对该部分土方是否属于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土方计划外运量以外的部分加以确认,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工程施工中土方外运及回运工程量的情况下,应按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工程量确定土方外运工程量,而土方回运工程量则按回填数量予以确认。对于计价标准,被告主张按施工期市场价格予以认定,但施工合同中未对土方外运及回运单价进行约定,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未对以市场价格作为计价标准予以确认,结合土方处置项目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及被告未委托专营单位进行处置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按市场价格作为土方外运、回运价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土方外运、回运部分应按照被告在投标文件中所确定的单价确认为151,436.1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外运:1269.84立方(某研究中心)*27.15元/立方+1281.12立方(某楼)*27.15元/立方;回运:1476.04立方(某研究中心)*27.15元/立方+1550.76立方(某楼)*27.15元/立方]。关于钻孔灌注桩的泥浆外运部分亦应按照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65.15元/立方作为计价标准,因该泥浆外运部分的计费已包含在钻孔灌注桩项目总体工程费用中,故不予另行计费。

据此,在被告提出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项目及金额为:总包配合管理费项目98,932.22元、钻孔灌注桩项目357,156.47元(含泥浆外运部分)、钢筋笼综合单价项目88,205元、材料含量项目277,974.24元、外墙涂料用量项目92,520.39元、代付检测费项目6,866.42元、代付外来人员综合保险项目18,530.04元、土方外运、回运项目151,436.18元,合计1,091,620.96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结算报告审定后15日内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余款,而原、被告双方为工程造价的确认存在纠纷,在本案审理中已经根据被告申请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已作出审价结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案系争工程造价应以鉴定结论为主要依据,并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认定意见予以调整,具体认定为6,487,784.80元。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本案中原告未对该保修金提出主张,故该保修金应予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215,247元工程款亦应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948,148.56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时间内的违约金。根据上述认定意见,原、被告双方为工程造价的确定存有争议,现系争工程价款是通过本案诉讼中经审价而确定,故被告延期支付工程余款非其主观因素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大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48,148.56元;

二、对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66.28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84.79元,被告某大学负担人民币13,281.49元,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