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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窗厂与上海**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市钢铝门窗厂(以下简称江**窗厂)与被告上**科医院(以下简称东方肝胆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窗厂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肝胆医院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窗厂诉称:2004年12月,被告单位建造招待所、综合楼时,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案外人龙元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2004年11月20日,龙**司将钢铝门窗的加工、定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江**窗厂。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原设计图纸制作、安装施工。在安装施工过程中,被告修改设计图纸,要求原告将招待所直线平开窗改为园弧平开客人窗,将综合楼原设计的SC3117推拉客人窗修改为推拉窗连铝板及下部铝窗。此时龙**司与被告**医院因该工程发生矛盾进入诉讼,而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变更后的设计图纸重新制作、安装,并承诺门窗设计变更增补部分的价款由被告直接与原告结算。后原告与龙**司按照原合同价结清了门窗价款。而对于门窗工程的增补部分的价款,原告曾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一再推诿,2010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写信给被告**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吴**院长。2010年7月24日被告负责工程的营房科工程师单**签字认可,同年8月2日营房科负责人冯**也签字确认,但至今原告仍未收到门窗工程增补部分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钢铝门窗价款人民币186,980.92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11月20日江**窗厂与龙**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彩铝窗工程汇总表、门窗定作安装图纸及上海市**管理中心交易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龙**司承包的被告综合楼、招待所工程安装钢铝门窗,安装门窗面积为2,311.23平方米,定作价款为637,175.90元,综合楼原设计门窗SC311785樘为推拉窗,招待所原设计SC332320樘、SC3323Y1樘、SC282014樘为直线平开窗;

2、2006年7月30日上海**科医院营建办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综合楼、招待所定作安装了钢铝门窗,并于2005年11月30日全部安装结束;

3、(2006)澄民二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就与龙**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了主张,但未就合同外为被告变更增补部分的门窗工程款进行主张;

4、2010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院长的信函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就变更增补部分的门窗工程价款向被告主张,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5、关于增补合同以外窗款的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增加门窗工程项目的事实以及增加门窗工程量的价款人民币186,980.92元未纳入龙**司的总承包决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肝胆医院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0日原告江**窗厂和案外人龙**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龙**司承包的东**医院综合楼、招待所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由原告负责定作和安装,安装面积为2,311.23平方米,约定价款为人民币637,175.90元。原告江**窗厂为被告**医院综合楼、招待所工程定作了全部电泳防钢铝合金门窗,并于2005年11月30日安装结束。2006年9月原告向江苏省江**民法院起诉要求龙**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37,175.90元门窗款,江**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江**窗厂这一诉请。2010年6月28日原告江**窗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写信给被告**医院法定代表人吴**院长,对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外的增补部分的门窗工程款人民币186,980.92元向被告要求支付,但一直无果。2010年7月24日被告**医院营建办单**在原告《关于增补合同以外窗款的函》上备注“东**医院招待所建造时原平开窗改圆弧平开窗属实,此部分未纳入与总包龙**司的决算。综合楼外墙推拉窗下加固定窗和饰条是否已进入总包决算请审计核实。”2010年8月2日被告**医院营建办冯**在同一张函上补充“单工所述情况属实,但具体款额需双方商榷。”原告江**窗厂至今催款未果,遂于2011年5月3日具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门窗厂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期间为被告单位综合楼、招待所工程定作、安装工程所需的全部电泳仿钢铝合金门窗。被告单位员工于2010年7月24日和2010年8月2日分别在原告《关于增补合同以外窗款的函》上备注,对原告在安装门窗期间因变化而将招待所原平开窗改为园弧平开窗且这部分款项未纳入与龙**司的总包决算,以及将综合楼推拉窗改为推拉窗连铝板及下部铝窗这些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将综合楼推拉窗改为推拉窗连铝板及下部铝窗这部分增加窗款的具体数额以及该部分是否纳入总包决算表示要通过审计或双方商榷。但由于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既不答复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关于增补合同以外窗款》函上的内容予以确认,该函所述的内容即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实上原告也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单位综合楼、招待所工程定作、安装了工程所需的全部电泳仿钢铝合金门窗,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可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科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阴**窗厂钢铝门窗款人民币186,98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上**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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