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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团公司与广东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团公司诉被告广东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蓝波、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团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确定由原告负责“佘山东紫园11#地块”工程施工。后原告按施工要求及时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支付已签证的工程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8,170元,智能安保费用243,074元,施工零星费用200,000元,利息损失6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韩**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可发生过停工损失、智能安保费用、施工零星费用,但具体数额要求以审价评估结论为准。此外,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评估数额中还应扣除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的税费。因为双方就诉讼争议部分工程款项从未结算过,所以不存在被告拖延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佘山东紫园十一组团别墅工程联营承包合同(包工包料)》,约定由甲方承建的佘山东紫园11#地块样板区13栋单体别墅工程,为确保按期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甲方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乙方组成联营合作施工共同体,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有关协调事宜并对工程施工进行技术指导,乙方负责按建设单位要求组织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佘山东**区单体别墅建筑安装工程11-1#(C’)、11-2(B’)、11-3#(B)、11-4#(E)、11-5#(B’)、11-6#(D)、11-7#(B’)、11-8(C)、11-9#(A)、11-10#(A)、11-11#(D)、11-12#(B)、11-12#(B’)楼;工作内容:按建设单位提供施工图纸及配套说明书,包括:⑴本工程的土建(装饰)、室内给排水、消防、通风、电气、(设备安装除电梯、擦窗机、冷水机组、冷却塔、发电机外)、供暖、弱电预埋套管等;⑵配套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⑶建设单位或甲方另行独立发包工程的配合。不包括工作内容:三通一平、桩基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外墙装饰工程、二次装饰工程和室外园建工程。甲方有权根据需要决定增加或减少乙方的工作内容,除非另有约定,否则乙方除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原则按甲方通知的实际工作范围调整合同造价外,不得以工作范围的变化为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额外索偿。对于结算方式,在合同第五-1条中约定:以甲方与建设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为基础,最终按竣工单位工程的图纸、设计变更、工程有效签证进行结算的承包方式。在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中,合同第五-7条约定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造价向甲方上交12.51%的管理费;合同第五-8条约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堤围防护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各种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在乙方工程款及结算款中扣除;合同第五-10条约定,若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窝工,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收集资料,办理签证手续并与建设单位协商停窝工费用。对于停窝工费用,以建设单位最终核定为准,属于乙方发生的费用,甲方在按本合同规定乙方应交甲方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乙方;合同第五-11条约定,以上结算原则(除本合同第五款结算原则第12条外)如与甲方同建设方对于本工程所签订的《上海市松江东紫园11号地块别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矛盾之处,以《上海市松江东紫园11号地块别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原则为准,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造价扣除12.51%管理费作为本工程甲乙双方结算造价。合同还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1、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合同指向的工程主体结构已于2009年11月结算完毕,但本案争议部分当时因原告提交材料、手续不全等原因而并未结算。

2、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就本案系争工程造价由法院委托相关审价单位进行工程审价。经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合同、工程签证单及其他相关资料,我公司计算的“佘山东紫园11号地块”工程停工损失费(机械、人工)、安保、施工零星费用的工程总造价为512,655元(此工程造价没有扣除管理费,请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汇总表列明:安保签证费用226,938元,零星签证费用175,327元,停工损失费110,390元。原、被告对审价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审价公司意见,在鉴定数额中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对此,原告同意智能安保费用和施工零星费用扣除管理费,不同意停工损失扣除管理费。另外,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结算款中应扣除各种税费,原告表示如不要求其出具发票则同意扣除税费,否则将导致原告承担两次税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佘山东紫园十一组团别墅工程联营承包合同(包工包料)》、各项费用清单,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关于“佘山东紫园11号地块”工程停工损失费、安保、施工零星费用的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佘山东紫园十一组团别墅工程联营承包合同(包工包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现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对审价结论均无异议,应认为对双方原争议部分工程款项结算完毕,故原告主张款项,可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管理费。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工程主体结算后被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责任,而本案诉争部分款项,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致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存在争议而未能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支付,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要求工程款扣除税费,鉴于合同约定为被告代扣代缴,在结算款中扣除,现被告尚未举证证明已经缴付对应的税费,而原告认为可在实际履行中由其支付或由被告提供的凭证在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该部分抗辩,可在执行中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团公司停工损失费人民币96,580元;

二、被告广东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团公司智能安保费人民币198,548元;

三、被告广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团公司零星签证费人民币153,394元;

四、原告江西**团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89元,由原告江西**团公司负担人民币1775元,被告广东韩**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14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1,300元,由被告广东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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