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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邓**、王*、上海**有**(以下简称“浦东某公司”)、合肥某投资开发有**(以下简称“合肥某公司”)、合肥某生物制药有**(以下简称“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被告邓**之委托代理人邓*2、被告王*、被**某公司及被告合**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浦东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安徽省合肥某一期厂房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合**公司,被**某公司与被告浦东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浦东某公司,被告浦东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邓*1系挂靠关系,被告邓*1又与被告王*签订分包合同,授权被告王*处理现场一切事宜。2007年6月,被告邓*1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到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于2007年7月至10月期间,组织了班组进行施工,完成了吊装、整改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07年10月完成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邓*1、王*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82,54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余款280,000元拖延不付。其后,被告王*向原告写下欠条,明确承诺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未支付,待某公司支付后予以支付。后原告经与被告王*多次联系,王*均表示邓*1和某公司没有支付安装费。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系争工程的施工,理应获得报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并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被告王*聘请的,如果被告王*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由被告王*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被告邓*1辩称,被告邓*1与被告王*之间签订过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邓*1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王*,而原告与被告邓*1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王*辩称,被告邓*1与被告王*曾于2007年5月签订过分包合同,但到了7月份,被告王*与被告邓*1口头解除了分包合同,其后被告邓*1任命被告王*负责系争工程的技术管理。被告邓*1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王*。被告王*也确实写过欠条给原告,欠条上所陈述的尚欠的工程款280,000元确实尚未支付。但原告是由被告邓*1叫去的,故应由被告邓*1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被告浦东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合肥某公司辩称,被告合肥某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系争工程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浦东某公司签订过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浦东某公司。被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浦东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浦东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肥某一期厂房(制药厂)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合肥某一期厂房(制药厂,含办公部分)钢结构分部工程发包给被告浦东某公司,合同价款为3,545,000元。工程款的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发包人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06万元,钢结构主构件安装完成5日内支付40%计142万元,钢结构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25%计88.5万元,保修金为合同总价5%计18万元。该合同还对工期、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9年1月,被告**公司委托安徽正**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审价,确认工程造价应为4,208,912元。2006年4月20日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6万元,2007年8月2日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2万元,2007年12月5日,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8.5万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04,419.68元,综上,被告**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浦东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2007年,被告浦东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被告某公司作为乙方(分承包人)签订《合肥某一期厂房(制药厂)钢结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合肥某一期厂房(制药厂,含办公部分)钢结构分部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合同价款为3,545,000元。该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审理中,被告某公司确认被告浦东某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

2007年1月,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邓*1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方式包括项目经理自行招投标承接的工程或由公司承接,委派项目经理承包的工程,所有工程均实行项目部经理承包制,项目部管理成员由项目经理自行组阁,可选择公司工程部人员或自行组织公司编外人员,选择公司工程部人员时其基本工资、津贴均由项目部承担,项目部编外人员工资也由各项目部自行负责,承包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9年3月,被告邓*1向被告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关于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经全部结清。

2007年5月,被告邓*1与被告王*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邓*1委托被告王*承包合肥某制药厂工程钢结构安装,承包方式: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费用承包。该合同还对承包费用的组成、工程款的结算等作了约定。2007年12月21日,被告邓*1作为甲方、被告王*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合肥某制药厂钢结构一期工程劳务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8万元。甲方目前已累计支付给乙方21.7万元劳务工程款,余款14.4万元甲方愿意于2007年12月21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余1.9万元作为保修金,待该工程合同保修期满,如无乙方责任,到期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乙方承诺将劳务工程款足额发放给劳务民工工资,以及相关乙方该结付的一切费用,如有违反,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承诺今后不再与某公司发生任何关系。2009年12月24日,被告邓*1按约向被告王*支付了上述款项。

2007年10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合肥**限公司制药厂钢结构吊装,所有人员由姜*组织并管理,经与姜*核算后,总计人员工资为362,540元,已支付82,540元,余款为280,000元未予支付,此款为合肥某制药厂工人工资,待某公司支付安装费后予以支付。

审理中,原告提供2007年5月15日被告某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一份,任命被告王*为项目副经理。被告某公司对该《任命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可该《任命书》中所盖公章不是被告某公司的公章。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徐**证言,以证明2007年中山西路有一钢结构工程,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人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听其他工作人员余**说,被告邓*1叫原告去合肥施工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认为该证人无法证明原告是由谁调派至系争工程的,被告邓*1认为证人作为项目经理,能够知道**装队工人的去向,不合情理,被告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合肥某公司、合肥赛真公司认为证人未参与本案系争工程,也未亲眼看见、亲耳听见原告是由谁调派至系争工程的,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合肥某一期厂房(制药厂)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审核报告》、《进帐单》、《合肥某一期厂房(制药厂)钢结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确认书》、《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欠条》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书写的欠条来看,被告王*在该欠条上明确表示待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现被告某公司已与被告邓*1结清了工程款,被告邓*1也与被告王*结清了工程款,故被告王*在欠条上承诺的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王*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1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虽然原告称被告邓*1将系争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原告,但被告邓*1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仅提供了证人徐**证言,根据证人的陈述,证人是原告所施工的另一工地的业主方代表,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该证人并未亲身参与本案系争工程的施工,仅听他人说原告是被被告邓*1叫至系争工程的,除该证人证言外,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称被告邓*1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1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一份被告某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任命被告王*为被告某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但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确认该《任命书》上的公章不是被告某公司的公章,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浦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浦东某公司既不是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的违法发包人,也不是系争工程的总发包人(即业主),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五,关于原告要求被**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被**某公司与本案系争工程的施工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第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即业主),已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请求,难以支持。

第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王*在《欠条》中明确待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被告王*已于2009年12月24日收到上述工程款,故被告王*应于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于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本院已在之前陈述了其余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本院不再赘述其余被告不支付利息的理由。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工程款人民币28万元;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8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原告姜*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6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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