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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长阳路某号新韵娱乐总汇的消防工程系统交付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万元(闭口价),被告应在工程整体完工后支付清全部工程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期间增加工程量7,507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付工程款232,5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同意和王*两人一起还款。

被告王*辩称:吴*将整个工程转给被告,欠款也转到被告这里。娱乐城开业至今还没有正式营业。希望原告在还款时间上给予宽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新韵娱乐总汇报警、喷淋、排风系统设备安装,承包价款为225,000元,工程整体完工后,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加入上述《消防工程合同书》中被告吴*一方,在该合同中签字认可。2008年9月22日,王*签字确认施工中增加了加装消火栓、增加干粉灭火器等、喷淋主管道绕道二层敷设安装等三项报价外任务,总价为7,507元。2008年11月20日,消防部门出具了《关于上海**限公司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签证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消防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系争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两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故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2,5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94元,由被告吴*、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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