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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B公司)、被告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储*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对其进行传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期间,被告**公司与案外**公司(以下简称C酒店)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C酒店的维修工程,在合同中被告**公司确定储V作为被告B的施工代表负责现场施工。此后,被告**公司于同年12月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接C酒店内的大理石装饰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储V及其子被告储*均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接洽,在签约时被告储*提供了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被告**公司与C酒店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嗣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全部大理石加工及安装工程。在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储*确认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储*曾支付53,000元,尚余47,000元未支付,后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储*于2009年5月出具欠条一份,再次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限期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此后并未按承诺履行。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公司与原告所签,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储*曾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债务,故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储*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B公司辩称,本被告虽与案外人C酒店签订过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内容为宾馆维修,此后,因C酒店变更施工内容为宾馆装饰装潢而本被告并无相关资质,故本被告已经与**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履行。此后,本被告从未参与该项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实际上系储V个人承接。在本被告与C酒店签订施工合同时,本被告曾将施工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储V,并指定其作为施工代表,但上述行为仅针对本被告与C酒店之间施工合同,因施工合同已解除,故储V的行为已经不能代表本被告。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合同上的本被告合同项目章并非本被告所有,而该工程结算也是由储V之子储*签字确认,工程款也是由储*支付,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工程实际上由储V个人承接,故工程款理应由储V支付,本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储*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20日,被**公司与案外人C酒店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公司承包C酒店维修工程,工期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月10日,工程款为2,60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公司指派储V为该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2008年10月21日,被**公司与C酒店又签订《装修补充(明*)协议》一份,对工程作了补充约定,变更工程价款为300,000元至3,500,000元,协议第六条还约定有“项目一楼墙面采用黑色大理石······大理石上沿必须参照‘A旅店’做好帽沿·······”容。该补充协议被**公司签名处由储V签名。

二、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大理石安装工程,工程日期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5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原告签名处由李A签字,被告B公司签名处由被告储*签字,并加盖“B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

三、2009年1月23日,被告储*出具材料结算单一张,内容为:“李A老板在C酒店装饰工程中大理石货款共计拾万零陆仟元,已付贰万元,还欠捌万陆仟元正”。

四、2009年5月7日,被告储*在牌号为沪H7696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A大理石货款合计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正”。同时,在牌号为沪H7696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注明“如2009年6月30日货款未付,仍然把这辆车作抵押”。同日,被告储*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储*欠李A大理石货款肆万柒仟元正在2009年6月30日还清”。

五、本案审理中,李A到庭陈述称本案系争工程合同由其代理原告签订,该合同及储*出具收条所涉的相关权利均由原告主张。

六、在我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790号案件审理中,储V曾出具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所代表B**公司承包C宾馆装修工程已从C宾馆拿到工程款总计人民币大写捌拾肆万元正,C宾馆还欠本人工程款剩余贰佰陆拾陆万元未付”。储V并于该案审理中于2010年6月24日来院述称:“C酒店装潢工程系其个人承包,因无资质,遂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工程实际由其个人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因C酒店仅支付其工程款84万元,尚欠260余万元未付,故拖欠原告工人工资。现承诺由其个人支付原告工资,与**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对储V上述陈述并无异议。

七、被告储*系案外人储V之子。

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补充(明*)协议》、《工程合同》、被告储*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本市常住人口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曾就C酒店装修工程与案外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公司已经确定储V为其派驻工程现场的负责人,而庭审中,被告**公司也确认在施工合同签约时曾将施工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交付储V,因此,虽然被告**公司对《工程合同》中**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相对原告而言,其在工程合同签订时有理由相信储V就系争工程中的行为即代表被告**公司,因该工程产生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B承担。被告**公司虽然对原告与被告储*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公司项目章存有异议,但根据上述工程合同与被告**公司及C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协议上约定的施工地点相同,且均涉及大理石装饰项目的事实,结合被告储*与储V之间系父子的特殊身份关系,应认定储*在《工程合同》签字以及出具收条确认工程欠款的行为也是代表被告**公司所为,因此被告**公司理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根据被告储*出具的还款计划所确定的还款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公司虽辩称该施工合同已经终止而并未实际履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储*曾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并承诺将其自有机动车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因此,被告储*有自愿履行上述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储*应对被告**公司所应承担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所确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

二、被告储*对被**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被**限公司、被告储*共同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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