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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在承包某大酒店空调工程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07年底,双方进行了决算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4467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取审计价的14%作为管理费,故原告应得管理费62545.70元,被告实得工程款为384209.3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多付15790.70元,另被告收到工程款尚未开发票134209.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多收工程款及补开发票,均遭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多收的工程款15790.70元及补开134209.30元的发票。

原告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安装合同书;2、施工决算汇总;3、催款通知;4、付款凭证;5、发票;6、法人委托书;7、函。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承包某大酒店空调工程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04年11月9日签订了合同。2007年底,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款总价为44675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根据审计价(决算价)提取14%作为管理费,故被告实得工程款应为384209.3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多付工程款15790.7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工程款遭被告拒绝。另被告未开具金额为134209.30元的工程款发票。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得工程款为384209.30元,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因此,原告多付了15790.70元,故被告对多得的工程款应返还原告。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有义务开具发票。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上海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790.70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34209.30元的工程款发票给上海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7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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