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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某水泥构件厂与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某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某厂)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10日依法追加吴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7月20日、8月31日、2010年9月25日、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张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厂诉称,苏州**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在吴江市芦墟镇建造某大花园别墅项目,要求原告供应桩*。2006年10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桩*合同》(以下简称《06年10月合同》),由第三人对某大花园三期南北区别墅工程实施打桩工程,而上述工程所用桩*实际由原告提供,故原告的代理人张某某亦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就三期A-1、A-2a地块桩*工程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07年4月合同》),由原告供桩,由第三人打桩,原被告约定,该工程造价采取闭口单价结合工程量方式计算,合同造价为人民币1871703元。合同签订同时,原被告共同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某厂负责人张某某全权代表某公司和某厂与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工作,合同约定的打桩费用由某厂自行支付给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也已经竣工。之后,被告又于2007年7月26日、2008年3月27日与第三人分别签订《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07年7月合同》、《08年3月合同》),由第三人负责实施打桩工程,部分桩*由原告提供,第三人负责打桩。由于上述几份合同所涉工程均由原告提供桩*,完工后,原告于2008年11月制作了《苏州某三期工程砼方桩结算汇总》(以下简称《某厂结算汇总》),总计工程价款为3270245.1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677954.38元,尚欠592290.76元。但对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92290.76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偿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原告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桩*施工合同(《07年4月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桩基施工合同(《06年10月合同》),证明第三人某公司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

3、承诺书,证明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

4、《某厂结算汇总》,证明工程款总数。

5、原告送货单,证明原告供桩总量。

6、原告已收款明细,证明原告收款总额。

7、桩基工程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证明2008年11月原被告就桩基质量的罚款以及第三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的约定。

8、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结算工程款。

9、说明、证明第三人就后期工程委托原告向被告结算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的工程供桩系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汇总表对于供桩以及打桩费的计算有误,根据被告的制作的《三期A地块桩基工程结算汇总》(以下简称《某结算汇总》),工程款总额为3027394.82元,其中1、SH07023合同的供桩数量为1487.16立方米,单价706元,合计1049934.96元,而原告认为是1597.13立方米;单价706元,合计1127573.78元,相差77638.82元;2、上述打桩费,根据原、被告与第三人的《三方协议》,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可能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打桩费用,被告亦已经实际支付了第三人所有的打桩费,其中SH07023合同的打桩费用为15万元,而原告此项的工程款结算额为1579.13元立方米,单价100元,合计157913元;3、SH07023合同协议补贴每立方米50元,被告计算为1224.53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合计61226.50元,原告认为是1334.50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合计66725元,相差5498.50元。因此,被告计算的工程金额与原告计算的工程金额存在242850.32元的差额。对此,原告的负责人张某某在《某结算汇总》签字,代表对被告结算数额的承认,在2008年11月12日《三方协议》中,张某某也认可了被告预留34.9万元工程款,也是对总工程款的认可。对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无异议,但是双方在2011年1月31日达成协议,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27091.5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被告的汇总金额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声明,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7月17日同意打桩人工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结算。

2、三方协议,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2日就打桩人工费由被告与第三人结算曾达成协议,同时张**也认可了被告预留34.9万元工程款,证明对总工程款金额的认可。

3、三期A地块桩基工程结算汇总(《某结算汇总》),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当与被告结算的工程款,张某某签字认可。

4、桩基施工合同(《07年7月合同》、《08年3月合同》),证明工程在后期由第三人直接与被告签订合同,由第三人收取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

5、协议,证明被告已经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227091.50元。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系某大花园别墅工程的实际打桩施工单位,因此打桩费应当由第三人与被告直接结算,且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2日就打桩人工费、管理费等协商一致,由被告与第三人直接结算,故原告诉请中的部分打桩费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而不是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经将所有打桩费用与第三人结清了。

第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第1-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第4项证据认为应当以张某某签字确认的《某结算汇总》为准,对于第5项证据认为确认送货的以及验货的人员均不是被告的人员,对于第7证据认为应当以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为准,对于第8、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9项证据中价格的确定系根据与第三人约定的价格结算,而不是按照说明中的价格结算。第三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第1-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所对应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对于证据的争议实质在于对证明内容的理解,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第1项证据被告与第三人自行结算不符合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原告因为与第三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仍应当将打桩费与原告结算,再由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对于2项证据认为,该协议系第三人在原告盖章后添加了协议的内容,且原告在签字时双方尚未对原告供桩的数量进行过核对,预留款并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对于第3项证据认为张**的签字只是代表收到了被告的汇总,不代表同意按照被告的汇总结算,应当以《某厂结算汇总》为准;第5项证据中被告负责人张某某在签字时说明了上述协议中的款项仅针对双方就桩基质量罚款,与其他款项无关,且对于该协议争议的管辖机关为吴江市人民法院而不是本案的受理法院,现被告对于原告认为已经支付的227091.50元工程款存有异议,故被告应当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应当将227091.50元工程款作为已付款。第三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于证据的争议实质在于对证明内容的理解,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均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一、被告某公司(由苏州**限公司更名而来)在吴江市芦墟镇开发建造某大花园别墅项目。2006年10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06年10月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某花园项目三期南北区别墅桩*打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合同对于制桩费、打桩费、管理费等桩*单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就工程签证、质量等问题还签订了《有关工程签证的补充协议》和《桩*施工补充协议》。由于上述工程所用桩*实际由原告提供,故原告的负责人张某某亦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上签字。

二、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就三期A-1、A-2a地块工程打桩签订《07年4月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承包范围为三期A-1、A-2a地块工程打桩;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3、工程造价采取闭口单价结算实际工程量方式计算,合同造价为1871703元,桩基单价分两部分,其中采用国际标准的400根桩(0.25m*0.25m*10.35m)按照每立方米956元包干(含制桩费780元、打桩费100元、税金管理费100元)。采用沪标的2847根桩(0.25m*0.25m*10.35m)按照每立方米882元包干(含制桩费706元、打桩费100元、税金管理费100元);3、工程款在每批桩运到工地经被告验收后,原告凭吴江地区发票申请支付该批次合格成品桩费用的50%、工程完工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自原告呈上结算报告起30个自然日被告办理完竣工结算,以被告最终结算价格为准,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5%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不含税金管理费),保修金由被告于二年后结算并无息返还原告;每平方米76元税金管理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吴江**限公司。4、被告负责好打桩单位某公司(即第三人)的施工、报验、结算等一切事宜;5、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由被告每日按照欠款的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造价1%;同时,原、被告还就工程签证问题签订了《有关工程签证的补充协议》一份和《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某公司(第三人)和原告承接的某大花园三期供桩及桩基施工工程,现南侧组团17幢已经施工完毕,已完成的桩基工程按照原合同执行,后期尚有3247根桩需制作、施工,原告负责人张某某全权代表第三人和原告与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工作,第三人代表马某某不参与同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合同约定的打桩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桩基,由第三人负责打桩施工,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已经于2007年8月竣工。

三、2007年7月26日、2008年3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被告别墅项目的后续工程分别签订《07年7月合同》、《有关工程签证的补充协议》、《08年3月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实施三期A-3、A-2b约3500立方米的桩*打桩工程和三期A-1、A-2a、A-3、A-4地块共20幢的桩*打桩工程。合同对桩*单价、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的施工项目中,有部分桩*由原告供桩,由第三人实施打桩。2008年10月15日,第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原告供给被告小方桩,余款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结算,特此委托。次日,第三人代表马某某与原告代表张某某签署《说明》一份,内容为A-3、A-2b、A-4所用原告桩3224根单价是(A-1、A-2a合同价),因是A-1、A-2a(原告与被告合同里)预制余下的桩,第三人已经支付原告100万元,余款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结算。

四、施工过程中,苏州市**监督局因被告工程中使用方桩不符合标准,于2007年11月16日对被告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2008年11月12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1、对于部分罚款金额由原被告通过司法程序确定承担人,按照法院判决承付;2、根据《委托书》《说明》以及三方各自签订的桩基工程合同,第三人同意将A-3、A-2a、A-4所用原告的制桩费(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结算;3、被告根据合同将A-1、A-2a地块的所有制桩直接结算给原告;4、被告考虑到原告困难,共留款项34.9万元,待法院判决(指原被告就行政罚款的分担问题在本院起诉的另一起案件)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5、2008年10月15日,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以及10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的《说明》为该协议的附件。在原告处留存的协议文本上,仅有原告负责人张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签字,没有第三人的盖章。在被告以及第三人处留存的协议文本上,除了有原告负责人张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第三人负责人的签字和三方公章外,在第3条“被告根据合同将A-1、A-2a地块的所有制桩直接结算给原告”后还有手写的“打桩费、管理费以及税金,甲方(被告)直接与丙方(第三人)结算”的字样,上述手写的部分盖有第三人的公章。庭审中,原告称,在其盖章时,第三人尚未盖章,也未见手写的条款和第三人盖章,认为该手写部分为第三人之后自行添加和加盖的公章。

五、2008年11月,原告制作了《某厂结算汇总》,总计工程价款为3270245.14元,其中:1、SH07023合同的供桩数量为1597.13立方米;单价706元,合计1127573.78元;2、上述打桩费,结算额为1579.13元立方米,单价100元,合计157913元;3、SH07023合同协议补贴每立方米50元,1334.50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合计66725元,11月17日,被告制作了《某结算汇总》,工程款总额为3027394.82元,其中1、SH07023合同的供桩数量为1487.16立方米,单价706元,合计1049934.96元,(注:与原告相差77638.82元);2、无打桩费(注:与原告相差157913元);3、SH07023合同协议补贴每立方米50元,1224.53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合计61226.50元,(注与原告相差5498.50元)。被告计算的工程金额与原告计算的工程金额差额为242850.32元。该汇总注明原被告之间就7根桩以及33根桩帽存在争议。

六、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7954.38元,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2677954.38元工程款。

七、因原被告就供桩数量以及打桩费的支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经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对原告实际打桩数量进行鉴定,同时原被告也一致确认罚款的分担不在本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同时双方确认SH07023合同即为《07年4月合同》,双方对于桩数的差异为170根。

八、2011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对于被告因桩基质量承担的罚款474183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原告承担的赔偿款以同额工程款抵扣;2、原告已经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7091.50元,案件尚未判决,被告同意预付原告工程款227091.50元;3、被告在履行上述1、2项义务后累计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为3152137.38元(含被告扣除的原告赔偿款237091.50元);4、因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吴**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负责人张某某在盖章时在落款处注明此协议系就474183元罚款达成协议,与其他款项无关。

九,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如合同违约金条款被确认无效,仍要求被告支付592290.76元自200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系某大花园别墅项目的开发商,原告系该项目桩*工程的供桩单位,第三人为该桩*工程的实际打桩单位,原、被告双方就供桩结算各自所形成的《某厂结算总汇》和《某结算总汇》涉及了双方以及第三人之间多份合同,根据上述汇总以及双方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双方存在争议的为三项内容,即SH07023合同的供桩数量、打桩费和SH07023合同协议补贴,因此,原被告的争议集中于SH07023合同,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07年4月合同》,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均无关联。由于原告并无总承包资质以及桩*施工的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07年4月合同》应确认无效。鉴于双方均确认系争工程已经竣工,故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结算供桩费用,即制桩费和打桩费。关于《07年4月合同》的供桩数量,原告依据送货单确认数量为1597.13立方米,被告依据第三人实际打桩的数量确认的供桩数量为1487.16立方米,相差170根方桩的立方数,由于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对实际打桩数进行鉴定,故可以按照原告的供桩数确定,被告提出原告的送货单签字人并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且原告不能证明170根桩就是系争合同的供桩,经查,送货单的签字人为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的现场主管,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具体验收人的情况下,该监理人的签字理应作为原告送货的依据,且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所涉及原告的供桩送货单,也有上述监理人员的签字,而被告对其签字予以了认可,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供桩数为1597.13立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706元,合计1127573.78元;被告理应再支付供桩费用77638.82元。关于上述方桩的打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再支付给第三人,而被告称根据《三方协议》已经支付给第三人15万元,由于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中,虽然有被告的盖章,但是该协议书中添加的手写部分“打桩费、管理费以及税金,甲方(被告)直接与丙方(第三人)结算”只有第三人的盖章确认,并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因此,上述添加的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三方协议第3条“被告根据合同将A-1、A-2a地块的所有制桩直接结算给原告”的约定没有涉及打桩费,故被告仍应按照《07年4月合同》以及《承诺书》的约定将打桩费支付给原告,共计159713元。原告称根据实际打桩单位的要求,已经支付了15万元打桩费给第三人,上述款项应当视为代原告支付的意见,由于原被告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在实际施工单位已经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按照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标准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无不当,理应视为原告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坚持以与第三人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要求通过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的意见,是没有理由和必要的,鉴于被告支付的为15万元,对于尚未支付的9713元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关于SH07023合同协议补贴每立方米50元的问题,双方均确认存在上述合同补贴,也承认上述补贴的差额就是170根桩的补贴差额,从《某结算汇总》和《某厂结算汇总》看,并非所有的桩都有合同补贴,现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所有的桩都享受合同补贴的证据以及争议的170根桩属于合同补贴范围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该170根桩也享受合同补贴,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已付款项,被告认为根据双方2011年1月31日协议,已经支付了227091.50元工程款,而原告则不认可该协议的款项,认为是罚款问题达成的协议,鉴于该款的支付是基于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对协议争议的约定为由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款不予处理,仍以双方没有争议的2677954.38元作为被告的已付款。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264746.64(3027394.82+77638.82+159713u003d3264746.64),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677954.38元以及支付给第三人的15万元,共计已经支付2827954.38元,尚有436792.26元没有支付。系争的合同供货期间为2007年3月25日至2007年8月2日,因双方无法提出具体的竣工时期以及工程交付的日期,本院酌情以2007年8月31日作为竣工日期。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应当在竣工30天内结算完毕,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为2007年9月30日,利息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算。工程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应当于2009年9月30日无息返还,逾期返还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据此,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某水泥构件厂工程款人民币436792.26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嘉*某水泥构件厂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73554.93元自2007年10月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63237.33元自2009年10月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原告嘉*某水泥构件厂负担2641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742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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