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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某路55号某华庭1号楼橱具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套数为95套。被告按约将工程履行完毕。2007年7月20日,经双方结帐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9941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双方协定,被告应于2007年7月25日前支付1894451.05元,于2009年7月25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但至2010年3月23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87285元,余款306874元一直拖延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687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愿意和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6874元;

二、被告上**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3126元;

三、若被告上海**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第一、第二项的应付款项,原告**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并有权就该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1.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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