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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被告名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金*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2014年2月28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青**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章**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被告名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被告名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兼被告章**之代理人)、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章**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被告名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被告名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兼被告章**之代理人)、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章**申请对于原告未完工作量依法进行审价。本院委托上海沪**限公司依法进行工程审价。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被告名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被告名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兼被告章**之代理人)、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厂房内部进行改建;至2012年12月27日止,由于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并在青浦区夏阳街道主持下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并对工程的造价按原合同要求进行了结算。但,结算的仅仅是工程主体结构部分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8,094元,此款已经结清余款。双方并未对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所做的点工进行结算。在合同终止之前,被告曾口头承诺原告,后面的工程仍由原告来施工并重新签订合同。故此,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直至2013年4月份为止,所产生的用工和费用至今都未予以结算确认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名洲公司支付工程款504,604.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系与被告章**个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被告章**是被告城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争施工厂房也是被告城南公司的,因此要求被告城南公司、被告章**共同承担工程款504,604.20元的支付责任;诉请金额504,604.20元中:1)原告实际支出的工程款806,902.02元-被告结算支付的工程款690,984元u003d115,918元;2)原告实际施工但未结的点工费用71,500元:①2012年12月27日终止合同前点工189.5个工时×200元/工时=37,900元;②合同终止后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168个工时×200元/工时=33,600元;3)合同终止后,应被告要求继续施工,原告与泥工何**签订合同,由何**泥工施工108,086元;4)合同终止后,应被告要求继续施工,原告与钢筋工王**签订合同,由王**钢筋工施工103,280元;5)合同终止后,应被告要求继续施工,原告与木工王**签订合同,由王**木工施工105,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名洲公司、被告章**共同辩称:系争厂房的建设工程系被告章**个人的事情,被告章**个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的。当初,被告章**作为被**公司的投资人,出资为被**公司建厂房;之后被**公司转让给了他人,被告章**个人追加的投资也已由受让人支付给了被告章**。被告章**与原告之间仅存的那份厂房内部承包劳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经终止,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此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工程关系发生、也再无其他劳务点工费用发生。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结清全部费用,至于原告内部是如何进行工种、工费的安排被告是不清楚的。被告不仅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反而已经多付了费用。因为在双方终止合同时约定了由原告进行后续扫尾工作、被告先行付费,但时至今日原告未能按约进行扫尾工作。且,原告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一部分钢筋截断弯折,致使该些钢材只能作为废品卖掉。因此被告章**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后续施工及收尾工作费用205,000元(以审价评估为准)及钢筋损失4,500元。

针对被告章**的反诉,原告孙**称:1)系争工程不存在后期需要施工的内容,终止合同时已施工的主体工程就是69万元左右。合同约定的后期后续施工就是指浇地坪,因为涉及到沉降问题无法立即施工,故被告答应将第二期工程给原告施工时一并施工第一期的地坪浇筑,那时地坪已经沉降稳定可以施工。虽然目前地坪没有浇筑、地坪的钱已经计算在69万中,但原告认为不应该退还。没有施工的浇筑地坪最多也就10几个工时约3,000元。2)若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那么被告的钢筋损失应在30吨左右,因为原告实际对30吨左右的钢筋进行了加工加料。钢筋加工就是受到被告的要求指示进行的,没有被告指示原告哪敢加工;退一步讲,原告施工时,被告也不可能不知晓或不阻止。

被告城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章**签订《厂房内部承包劳务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厂房改建、发包单位章**(甲方)、承包单位孙*(乙方);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泥工木工钢筋工施工任务(作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量,墙体拆除、基础开挖、清理、墙体砌筑粉刷、地坪、结构刷白)均由乙方进行内容承包;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1)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结算,承包综合单价为180元/平方米,2)签证点工120元/工日,用于不再承包范围内的零星工作现场签证和点工的计算;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劳务合同签订一周后,原告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故停工(原告孙*称系因工程为违章建筑工程;被告章**称系因厂房工程转让他人)。2012年12月27日,在青浦**道信访司法部门相关人员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孙*向被告方出具《承诺书》,载明:“今与上海青浦城南印刷厂结算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整,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款;本人承诺,今后民工工资款支付事宜与城南印刷厂无关。余款167,984元待工地所有材料清理好后由单位一次性付清。同时,该工程后续的浇地坪、粉刷工作还需14个工时的人工,如需继续施工,这部分人工费不再由城南印刷厂支付。工程款全部结清(根据本单位的结算清单,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90,984元,青浦印刷厂与孙*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

2013年1月4日,原告孙*签署金额为167,984元的收条,并向被告方出具《工程款完工结算清单》,载明:“今由上海青**限公司支付孙*工程总款690,984元(包括民工工资),至此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无其它欠款及不作任何损失补偿。后续的浇地坪、粉刷、砌墙、装窗等工作还需要由孙*完成,本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同时青浦**限公司与孙*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事后,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并未完成约定的“后续的浇地坪、粉刷、砌墙、装窗等工作”。

另查明,上述劳务合同终止后,原告孙*认为被告章**曾口头承诺二期工程仍由原告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在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又找来了泥工、木工、钢筋工进场进行等工、施工。为此,原告孙*向木工王**出具《青浦区城南印刷厂二次改建工程工人工资结算单》,认可包括工费、工具费、退场费等在内合计105,900元;向泥工何**出具《青浦区某印刷厂改建工程结算单》,认可包括工人工资、进场路费补助、工具费、带班费、误工费、住夜费、退场费等在内合计108,086元;向钢筋工王**出具《青浦区城南印刷厂二次改建工程工人工资结算单》,认可包括人工费、机械费、进场费、误工费、退场费等在内合计103,280元。上述三个案外人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孙*等人支付上述款项,目前正在审理中。对此被告方表示在合同明确终止后,双方已经发生矛盾纠纷,被告从未口头承诺过也不可能承诺二期工程继续由原告施工,事实上厂房工程都转让给他人了,原告向案外人认可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情。

又查明,因被告方认为原告未能按约完成“后续的浇地坪、粉刷、砌墙、装窗等工作”,但费用已经支付并包括在已结款项内,因此申请费用审价,将未施工的后续费用主张原告返还。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沪**限公司进行费用审价,上海沪**限公司依法出具司法审价报告:1)按定额测算,无争议部分人工费用为18,890元;争议部分原告认为人工费为17,022.24元,争议部分被告认为人工费为142,180.45元;2)按合同约定的人工单价测算,无争议部分人工费用为9,851元;争议部分原告认为人工费为2,331元,争议部分被告认为人工费为118,270元。被告章**为此支付审价费用6,1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厂房内部承包劳务合同》、《承诺书》、《工程款完工结算清单》、《收条》、司法审价报告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

从劳务合同上记载显示,合同主体为原告孙*与被告章永*,由原告孙*为被告章永*所有的上海**限公司厂房进行施工,之后双方也对该厂房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方业已支付完全部结算款690,984元。现原告诉称尚有一期工程点工款未结、尚有一期工程中原告实际多支出的差额款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诉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诉称当初系应被告口头要求进行二期工程的施工因而产生王**、何**、王**等人的等工、误工和少量施工费用,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在原合同终止后又产生了新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应被告要求而开展的新的施工事实,本院亦难以支持。

从原告孙*出具的承诺书及结算清单记载的内容可见,被告方已支付的690,984元是全部工程的结算款,包括了未完的、尚需由原告完成的后续的浇地坪、粉刷、砌墙、装窗等工作。现原告最终未能按约完成后续的施工,应当返还被告方相应的工程款。但返还款项时还应当考虑原告最终无法施工后续工作的原因、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内容,本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孙*应返还被告章永根款项29,553元。

被告章**认为原告未经其授权和同意,擅自将厂房内的钢筋加料弯曲致使钢筋价值贬值,但同时被告章**又认可此些加料弯曲的钢筋最后用于其家中建房使用,对于被告辩称钢筋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要求被告上海青**限公司、被告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4,604.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反诉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章**工程款人民币29,553元;

三、反诉原告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846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221.30元,由反诉原告章**负担人民币1,951.90元,由反诉被告孙*负担人民币269.40元;司法鉴定审价费人民币6,150元,由反诉原告章**负担人民币5,250元,由反诉被告孙*负担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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