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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和睦村附近土地进行平整工作,经双方结算,原告派遣200挖机平整场地台班费人民币45,300元,小土方车短驳台班费37,800元,挖机进场费400元,总费用83,50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500元,签署了《支款凭单》及《付款说明》,承诺付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43,5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500元及自2013年5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书面辩称:被告代表上海闵**限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土地平整协议,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应向上海闵**限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5月5日,被告代表上海闵**限公司与邬阿四签署了一份付款说明,总费用为83,500元,上海闵**限公司支付了4万元,尚欠43,500元。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青浦区和睦村附近土地进行平整工作。

2013年5月5日,邬阿四作为经办人,被告作为确认人出具《付款说明》,载明:由王**派遣200挖机平整场地总计工作时间为204小时÷9u003d22.6个台班×2,000u003d45,300元,小土方车短驳54个台班×700u003d37,800元;挖机进场费一次400元,总费用83,500元,因前面王**已经预领3万元(由顾**支付),所以还需付给王**53,5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支款凭单》,载明付给原告,挖机台班费及土方短驳台班费53,500元,被告作为部门主管签字,邬阿四作为经办人签字。此后,原告自认又领取1万元款项。

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付款凭单、付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说明为双方对相关费用的结算,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后原告又领取1万元后,被告尚余43,500元未支付。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现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系职务行为,原告不应向其主张该笔费用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付款说明中表示之前原告领取的3万元也是由被告支付的,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支付原告43,50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利息标准和计算期间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43,500元。

二、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以43,5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5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4.80元,减半收取计50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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