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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限公司与淮安经济**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钢结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易习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u0026amp;amp;ldquo;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的材料费加人工费结算u0026amp;amp;rdquo;就是所谓的u0026amp;amp;ldquo;按实结算u0026amp;amp;rdquo;即u0026amp;amp;ldquo;按实际工程量套定额结算材料费和人工费u0026amp;amp;rdquo;。钢结构公司无需将实际发生的材料费加人工费的相关凭证提交东**公司。(二)钢结构公司已经提供了增加建设几十万元工程的现场测量情况确认单及施工变更图纸,对此款项应当予以认定。(三)钢结构公司已经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东**公司,东**公司拒不提供审计资料,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按照钢结构公司决算资料金额支付工程款。(四)东**公司虽持有钢结构公司的收据,但没有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175万元工程款支付缺少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钢结构公司与东**公司于2003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由于东**公司是钢结构公司的股东之一,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的材料费加人工费结算。暂定约194万元,工程竣工后,以u0026amp;amp;ldquo;只收材料费加人工费u0026amp;amp;rdquo;的原则,实审为准。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钢结构公司在工程结算前,应当向东**公司提交实际发生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凭证,但东**公司既不提供上述资料,又不申请造价鉴定。钢结构公司虽主张其增加工程几十万元,并提供了设计变更记录和厂房现场测量清单,但未能提供经东**公司签字认可的相关资料。因此,东**公司要求按照交易习惯依照定额结算材料费和人工费,以其单方结算资料计算工程价款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认可,并无不当。东**公司持有钢结构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二审法院结合原钢结构公司股东蔡*的证言,认定东**公司已经向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75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钢结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淮安市**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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