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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书面协议不是证明其是否实际施工人的唯一证据。刘**系涉案四项工程项目经理或项目副总,实际掌控人。刘**与淮**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支付工程款收据,竣工报告等工程资料均有刘**签字,奚有荣证人证言及淮**司向刘**付款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刘**系涉案四项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刘**申请沈**、赵**、何**出庭作证,其提交银行进账单及洪泽**限公司书面证明作为新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四项工程实际施工人。(三)在其已提交上述证据情况下,淮**司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四项工程,但其未能证明该事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淮**司提交意见称:刘**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2003年期间,淮建公司先后承建了淮安市樱花园国防园工程、富豪花园1号楼工程、洪泽大洋厂房工程、淮钢技改工程。

2004年,淮安市樱花园支付淮安市国防园工程款417160元,江苏淮**限公司第二项目承包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建二分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章,该收据上注明经手人为刘**。2004年1月16日,在淮建二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亦注明经办人为刘**。

2013年12月26日,刘**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称上述四工程均由淮建公司承接后转包其个人施工,但工程完工后多年,尚有15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请求判令淮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

刘**就淮安市樱花园国防园工程提供了以下证据:1.淮**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淮建二分公司营业执照,分支机构情况说明,奚**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奚**系淮建二分公司负责人,国防园工程是由淮建中标后承包给其施工。2.国防园提供的国防园项目审核清单,淮建出具给国防园的发票7张,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国防园项目审核报告8页,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淮**司承建的国防园工程总的工程造价核算为4933956.06元。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说明、地基验槽记录、工程造价咨询结果定案表各一份。收据4张(总计40万元)。淮**司财务科出具的国防园收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刘**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当时是代表淮**司为国防园施工的,淮**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刘**,刘**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淮**司质证认为:淮**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淮建二分公司营业执照,分支机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奚**书写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淮**司所承建的国防园工程均转包给刘**施工。收付款明细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刘**自己也不认可该表,故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据都是改制前的,淮**司没有查到相关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淮**司将工程转包给刘**等。

刘**就洪*大洋厂房工程提供以下证据:1.淮**司出具给洪*大洋化工的发票,以及淮**司从洪*大洋化工领款的收据,共计15页,证明当时厂房工程总造价为2468024.47元以及付款过程。2004年1月6日其经手从大洋化工领款50万元,证实双方存在工程承包事实。2.淮**司财务科出具的大洋化工付款明细表以及结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淮**司自认的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淮**司质证认为,证据1都是改制前的,淮**司目前没有查到相关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收据的内容看,刘**仅是经办人,不能证明淮**司将工程转包给刘**。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刘**就富豪花园1号楼工程提供了淮**司财务科出具的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事实,该表显示工程款总额是3918516元。淮**司对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刘**就淮钢技改工程提供了如下证据:1.淮**司出具给其的任命书一份、现场管理网络图、办公地点的报告、机械设备一览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证明淮**司当时任命原告为该工程项目部的副总,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转包事实,证明其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2.淮**司财务科出具的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淮**司自认的双方工程款结算情况。淮**司质证认为,证据1所有材料都是公司改制前的,淮**司目前没有查到相关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这些材料也无法反映双方存在转包关系,也不能证明刘**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刘**陈述:诉争工程系改制前的淮建二分公司转包,转包合同系与淮建二分公司签订。但刘**未提供承包协议,亦不清楚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金额。

2014年6月24日,淮安**民法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1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刘**诉至法院主张其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依据其与淮**司签订的合同,承建了涉案四项工程。对此,刘**负有举证责任。因刘**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仅能证明刘**与涉案工程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淮**司持有与刘**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等基础事实,故一、二审判决未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审查过程中,刘**提交银行进账单、洪泽**限公司书面证明及申请三名证人作证作为新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四项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仅能证明刘**与工程施工有一定的联系,尚不足以证明刘**系涉案四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刘**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因刘**未能提供书面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承建涉案四项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总额等工程结算资料,且刘**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淮**司主张权利,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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