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兴**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与江苏兴**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江苏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被申诉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苏*终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78号民事抗诉书,向最**法院提出抗诉。最**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司委托代理人胡**,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黄**、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建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7月18日,江**建与兴**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建承建江苏兴明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兴明大酒店)的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主楼、附楼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弱电工程,合同总价款1800万元。因兴**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将附楼交付江**建装修,2009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修改合同,将原承包范围变更为主楼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及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价款变更为1505万元,并约定工程完成移交支付工程总价的80%,竣工后15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15%,尾款2年保修期结束一周内结清。另江**建装修期间,应兴**司要求在合同约定外增加了工程量253.6万元。2009年10月1日兴**司接受了江**建装修的兴明大酒店并开业使用,但至今兴**司仅支付工程款1078万元,尚欠工程款427万元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253.6万元。请求判令兴**司支付给江**建合同内工程款427万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126万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1日止,自201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总工程款427万元计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同时要求兴**司立即支付增加的工程量价款25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江**建又放弃了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兴**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江苏一建所称2008年7月18日与兴**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当时双方除签订了该份合同外,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6份文件,均约定了工程闭口价、包死价为1800万元,不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及其价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质是黄**、何*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江苏一建承建兴**司主、附楼的装修工程,合同应为无效;2.江苏一建所称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了修改合同,将原合同范围及价款进行了变更,不是事实。兴明大酒店的主、附楼的装修工程均是黄**、何*挂靠江苏一建施工的,两者不可分割;3.江苏一建承建的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2009年10月1日兴**司使用兴明大酒店是为减少损失的无奈之举;4.合同履行过程中,兴**司已支付工程款16406371.76元,另为江苏一建代垫各类款项111477.76元,已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间的付款总额。请求驳回江苏一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江苏省**民法院一审查明:江**建与兴**司经招投标后,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建承建兴明大酒店的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主楼、附楼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弱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包质量、包工期、包材料、包施工安全,实行全面承包;开工日期200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8日;合同价款1800万元,本合同价为闭口价;江**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水费、电费及其它有关费用由江**建自理;兴**司的代表为陆**董事长,江**建的代表为黄**;兴**司将附楼于2008年8月15日交付江**建,迟交10天内不计入工期,迟交15天后晚1天则工期相应顺延1天,以此类推;工程款支付,签订合同后10天预付合同款的10%,经兴**司审核,工程量达到50%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量达到80%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量达到90%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0%,结算经兴**司审核后,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15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江**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未组织验收,自2009年10月1日起兴明大酒店由兴**司投入使用。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11年2月3日,兴**司以汇票、现金、转账、打卡方式共向黄**、何*、蔡*、张*等支付了16406371.76元。其中,支付给黄**的1078万元,江**建均向兴**司开具了收据;支付给黄**水、电费30036.52元;2010年5月24日支付给蔡*晒图费6000元;2011年2月3日支付给张*人工工资55000元,其它均系向何*支付。

江**建在为兴**司施工主楼装饰工程时,何*、蔡*系江**建的工作人员。2008年12月18日,何*收到兴**司现金7万元。2009年6月18日,兴**司打到李*荣卡上60万元,根据2009年6月19日陆**、蔡*、何*签署的资金使用计划,即u0026amp;amp;ldquo;工人工资10万元,附楼进场材料定金、工人生活费约20万元,弱电工程10万元,石材进料费10万元(主楼),主楼油漆、乳胶漆、配件等零星用款约10万元u0026amp;amp;rdquo;,该60万元中除各有20万元明确用于主楼、附楼的以外,另有工人工资、弱电工程款各10万元未作明确,而弱电工程系兴明大酒店主楼的江**建施工范围,故该60万元中有30万元用于主楼工程,另30万元用于附楼工程。

2009年4月1日兴明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陆**向李*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u0026amp;amp;ldquo;兹江苏兴明国际大酒店开业前工程及各项筹备工作,委托李*先生全权负责u0026amp;amp;rdquo;。2009年6月20日李*以兴**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与江**建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修改合同》(以下简称修改合同),主要内容为将双方原合同约定的附楼装饰、安装部分由兴**司另行发包,合同价款调整为1505万元,该合同中兴**司未加盖公章,江**建除其授权代理人黄**签名外,加盖了公章。兴**司以现金、汇何*银行卡的方式共向何*支付了款项近500万元,何*均向兴**司出具了借据或借条。另,兴**司代江**建支付了弱电改造款2.12万元,金柜管理系统款4.3万元。兴**司支付给江**建的主楼工程款除江**建认可并开具了收据的1078万元外,尚有何*收取的37万元、水电费30036.52元、代付款64200元,蔡*收取的6000元,合计11250236.5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兴**司将兴明大酒店的外场交由何*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亦未约定工程价款。兴**司称外场当时与何*约定的价款为170多万元,已支付给何*外场工程款1328588元,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而何*称,附楼、外场均是兴**司后来交由其施工的,其共收到兴**司的工程款600多万元,均由其向兴**司的财务出具的借条为凭,但附楼、外场的工程款各是多少,至今未与兴**司结算,双方应据实结算后才能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何*、张*到庭作证,均陈述附楼工程系何*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省**民法院一审认为,江苏一建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其通过招投标与兴**司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兴**司辩称该合同系黄**、何*挂靠江苏一建签订的,应确认无效,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合同履行过程中,江**建仅承建了兴明大酒店主楼的装饰工程,而兴明大酒店的附楼工程应认定由何*承建。理由是:第一,兴**司认可曾聘用过李*筹备兴明大酒店的工作,根据江**建提供的2009年4月1日陆**向李*出具的委托书,其有理由相信李*有权代表兴**司签订相关合同。2009年6月20日由李*代表兴**司与江**建签订的修改合同中虽未加盖兴**司的公章,但该合同的内容并未损害兴**司的利益,对此兴**司也未提出抗辩,且兴**司亦持有该合同,其此后的付款等行为也表明其认可了该修改合同。兴**司虽对合同中李*的签字及李*是否有权签订该合同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限期兴**司通知李*到庭接受询问或到庭作证,兴**司未能履行该举证责任,并称已无法联系李*;第二,自2009年6月18日起,兴**司未经江**建同意或授权,以现金或打卡方式陆续给付何*500多万元款项,何*均以向兴**司出具借条的形式收取,而在该时间前后,江**建收取兴**司的工程款,均由江**建向兴**司开具了财务收据;第三,证人蔡*、张*、何*到庭作证,证明了兴明大酒店的附楼由何*负责施工,何*亦认可收到兴**司附楼、外场的工程款达600多万元,至今未与兴**司结算;第四,兴**司将兴明大酒店的外场发包给何*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工程款,致兴**司支付给何*的工程款中附楼和外场的工程款各自的数额无法区分。因此,应认定兴**司与江**建变更了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兴**司向何*的付款不能认定系向江**建支付,兴**司应以2009年6月20日的修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及期限向江**建支付工程款,即主楼装饰、水电安装及弱电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1505万元,工程竣工完成移交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竣工后15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15%,尾款2年保修期结束一周内一次结清。江**建所装饰的兴明大酒店主楼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自2009年10月1日起兴**司已将兴明大酒店投入使用至今,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交付,2009年10月1日应为竣工日期。按照上述约定,兴**司应于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204万元,已支付1047万元,尚欠157万元;2011年1月1日前应支付225.7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68万元及兴**司支付的水电费30036.52元、代付款64200元、蔡*收取的晒图费6000元,计780236.52元,尚欠1477263.48元;2011年10月8日前应支付75.25万元。因此,兴**司尚应给付江**建工程款3799763.48元。因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未作约定,江**建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故依法按兴**司未按期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本案审理中,江**建放弃了要求兴**司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2536697.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0)泰中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一、兴**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建工程价款3799763.48元及利息(其中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按欠款额157万元计算,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按欠款总额3047263.48元计算,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兴**司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欠款总额3799763.48元计算,上述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二、驳回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70元,由江**建负担15170元,兴**司负担27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兴**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09年6月20日的修改合同对兴**司不具有约束力。1.该修改合同只有李*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2.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李*有权代表兴**司签署修改合同的依据。委托方系江苏兴明国际大酒店,非兴**司;李*不是有权的代表人。3.修改合同明确约定盖章生效,现未盖章,表明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没有生效。4.兴**司持有江苏一建签字盖章的4份修改合同原件上面均没有兴**司盖章,表明兴**司对合同没有认可,合同至今没有签订。(二)附楼装饰工程不能认定是何*个人行为,其收款5535335.24元行为属于履行原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的行为。因为何*系主楼到附楼装修在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材料款及人员工资均是其发放,兴**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何*,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三)黄**和何*系挂靠江苏一建承接工程,故双方合同属无效。(四)江苏一建很多工程没有做完,系兴**司自行做的,该部分应从工程款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苏一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江**建答辩称:(一)双方签订修改合同,明确约定原合同范围内的附楼装饰、安装部分由兴**司另行发包。1.2008年12月8日,江**建发函给兴**司,明确提出终止原合同中附楼部分施工。2.李*持有兴**司法定代表人陆**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其有权代表兴**司与江**建订立修改合同。(二)事实上,附楼也是由何*、张*承包装饰,与江**建无关。1.兴**司支付给江**建的工程款1078万元,经手人黄**,均为主楼工程款,江**建均向兴**司出具了带有财务印章的收据。而签订修改合同后,兴**司将500余万款项直接支付给了何*,证明附楼工程是何*个人承接的,与江**建无关。2.何*与兴**司关于附楼如何约定,江**建并不知情,更不存在何*挂靠江**建的问题。3.何*、张*在原审均出庭证实,兴**司将附楼承包给何*、张*施工。4.兴**司也将兴明大酒店外场承包给何*施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江苏一建向兴**司发函,决定停止履行双方原合同中附楼部分施工。兴**司向何*支付款项合计为6863923.24元,兴**司主张其中5535335.24元系支付给江苏一建的工程款,1328588元系支付给何*外场工程款。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江**建通过招投标承建兴**司兴明大酒店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江**建的印章,从双方来往的函件来看均系江**建与兴**司之间发生,江**建收取兴**司涉案工程款,均出具了加盖有江**建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兴**司虽认为涉案工程系黄**、何*挂靠江**建承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认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12月8日,江**建向兴**司发函,认为兴**司未交付附楼土建等工程,导致江**建无法施工,决定停止履行双方合同中关于附楼部分的约定,要求兴**司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施工。该函件显示,江**建在涉案附楼装饰工程未施工前已明确表示不再进行附楼工程施工。兴**司在收到江**建函件后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江**建关于停止履行附楼装饰工程的决定,而是由李*代表其公司与江**建签订修改合同,商讨关于原合同中关于附楼施工问题,兴**司明知李*与江**建签订修改合同,其虽然没有在修改合同上盖章,但亦没有表示不同意对原合同施工范围进行变更并要求江**建继续履行原合同。何*、张*、蔡*在原审中当庭作证,亦证实涉案附楼装饰工程系何*组织人员施工的。兴**司直接向何*支付的款项均由何*个人出具条据,而江**建认可的所收取工程款均有江**建出具的收据。兴**司对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江**建,而支付给何*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兴**司确实将涉案酒店的外场工程发包给何*个人施工。原审认定双方对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附楼装饰工程系何*个人组织施工并无不当。兴**司认为附楼仍是江**建施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江**建与兴**司就原施工合同范围进行了变更,故江**建承建的涉案工程价款应按照修改合同确定为1505万元。兴**司支付给黄**1078万元,弱电改造款2.12万元,金柜管理系统款4.3万元,何*收取的37万元、水电费30036.52元、代付款64200元,蔡*收取的6000元,合计11250236.52元,双方没有争议,应认定为兴**司已付工程款。兴**司向何*支付其余的款项没有经江**建的授权,江**建对何*收取兴**司的款项从未进行过确认,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何*可以收取工程款,且兴**司与何*另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兴**司主张支付给何*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给江**建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兴**司与何*之间的款项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故应认定兴**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1250236.52元。兴**司虽称江**建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要求扣除该部分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兴**司已实际使用涉案酒店,故对兴**司该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兴**司应向江**建支付工程款1505万元,已付11250236.52元,尚欠江**建3799763.48元,兴**司应当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2)苏*终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70元,由上诉人兴**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李*不是兴**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以兴**司名义订立修改合同。江**建提供的2009年4月1日u0026amp;amp;ldquo;陆**出具的委托书u0026amp;amp;rdquo;,委托人系兴明大酒店而非兴**司。兴**司与兴明大酒店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因此这份委托书不能作为李*有权代表兴**司签署修改合同的依据。从委托书的具体内容看,委托事项为u0026amp;amp;ldquo;兴明大酒店开业前工程及各项筹备工作u0026amp;amp;rdquo;,并未明确李*具有代理兴**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权利。故李*代表兴**司与江**建签订修改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不是兴**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兴**司未在修改合同上盖章,修改合同依法不能成立。(三)修改合同未实际履行。兴**司提供并经江**建当庭认可的2009年6月29日和9月1日的工程联系单均证明,2009年6月20日之后,主、附楼仍然都由江**建施工,修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再审过程中,兴**司述称,兴**司未在修改合同上盖章,修改合同未生效;李*不是兴**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权订立修改合同并变更合同价款;修改合同无端增加了400万元,损害了兴**司的利益;原审认定附楼是何*施工是错误的;江苏一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1640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125万元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江苏一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修改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和实际履行;(二)涉案工程中附楼装饰工程是否系江**建承建,兴**司支付给何*的工程款是否应认定为向江**建支付的工程款。

本案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一)涉案修改合同已成立,且有效。理由是:1.陆**于2009年4月1日向李*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u0026amp;amp;ldquo;兹江苏兴明国际大酒店开业前工程及各项筹备工作,委托李*先生全权负责u0026amp;amp;rdquo;。该委托书的委托人虽然是兴**酒店法定代表人陆**,但陆**既是兴**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本案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陆**在委托书中授权李*的范围是u0026amp;amp;ldquo;兴**酒店开业前工程及各项筹备工作u0026amp;amp;rdquo;,而兴**酒店开业前的装饰工程实际是兴**司经招投标后于2008年7月18日与江苏一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交由江苏一建施工的,这表明兴**酒店开业前工程是兴**司负责的。而具有双重身份的陆**在委托书中将兴**酒店开业前工程也授权李*全权负责,这表明陆**于2009年4月1日向李*出具的委托书,实际是以兴**酒店和兴**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出具的,并非仅以兴**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因此,抗诉机关认为陆**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人系兴**酒店而非兴**司,涉案u0026amp;amp;ldquo;委托书不能作为李*有权代表兴**司签署修改合同的依据u0026amp;amp;rdquo;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中虽未明确李*具有代理兴**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但委托书明确u0026amp;amp;ldquo;兴**酒店开业前工程及各项筹备工作,委托李*先生全权负责u0026amp;amp;rdquo;,既是u0026amp;amp;ldquo;全权负责u0026amp;amp;rdquo;,即表明李*具有代理兴**司签订修改合同的权利,抗诉机关认为u0026amp;amp;ldquo;涉案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中不包括协商签订施工合同,故李*代表兴**司与江苏一建签订修改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u0026amp;amp;rdquo;的抗诉理由无法律依据。3.兴**司虽没有在修改合同上盖章,但兴**司亦持有修改合同,此后兴**司既未对李*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亦未公开声明修改合同无效或作废,反而自2009年6月18日起,在未经江苏一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以现金或打卡方式陆续给付何某500多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均表明兴**司以其行为对修改合同予以了认可。抗诉机关认为u0026amp;amp;ldquo;兴**司未在修改合同上盖章,修改合同依法不能成立u0026amp;amp;rdquo;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修改合同已实际履行。涉案工程中附楼装饰工程应认定系何*承建,兴**司支付给何*的工程款不应认定为向江**建支付的工程款。理由是:1.江**建在为兴**司施工主楼装饰工程时,何*系江**建的工作人员。期间,兴**司将兴**酒店的外场交由何*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亦未约定工程价款。兴**司称外场当时与何*约定的价款为170多万元,已支付给何*外场工程款1328588元,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而何*称,附楼、外场均是兴**司后来交由其施工的,其共收到兴**司的工程款600多万元。这表明何*虽系江**建的工作人员,但兴**司将兴**酒店的外场交由何*单独施工,其将兴**酒店的附楼交由何*单独施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2.何*在原审中称附楼、外场均是兴**司后来交由其施工的。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何*、张*、蔡*均到庭作证,陈述附楼工程系何*承建。3.在修改合同签订前,兴**司汇付的工程款项,均由江**建向兴**司开具了财务收据。而在2009年6月20日签订修改合同后,自2009年6月18日起,兴**司以现金或打卡方式陆续给付何*500多万元款项,何*均以向兴**司出具借条或借据的形式收取,兴**司既未向江**建索取财务收据,也未对何*以向兴**司出具借条的形式收取款项提出异议,这表明在修改合同签订后,兴**司汇给何*500多万元款项实际是何*以个人名义收取,与江**建的工程款无关。因此,从兴**司自称将外场交与何*施工约定的价款为170多万元,而其共付给何*600多万元的事实看,原审认定附楼装饰工程是何*单独施工、修改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4.抗诉机关虽提出2009年6月29日和9月1日的工程联系单,能够证明2009年6月20日修改合同签订之后,主、附楼仍由江**建施工,但这两张工程联系单,均无江**建的代表人黄**的签字,也无陆**的签字,且兴**司和兴**酒店也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联系单列明的工程已实际实施。且2009年9月1日的工程联系单,仅系地缆线施工,不能以此判定附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抗诉机关以2009年6月29日和9月1日的工程联系单,证明2009年6月20日修改合同签订之后,主、附楼均由江**建施工证据不足。

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在修改合同签订后,兴**司将兴明大酒店的附楼和外场交由何*施工,附楼和外场的工程款项,兴**司也直接支付了何*,应当认定修改合同已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杭诉机关认为修改合同未成立也未实际履行的抗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苏*终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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