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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淮安市金**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淮安市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与客观事实有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提供证据证明金**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法应以此时间作为开工日期。一、二审判决认为金**公司在未办妥有关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工程建设,违反了有关建筑及规划的规定,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接受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系断章取义。(二)一、二审判决认定金**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以及变更工程项目,中**团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报告,与事实不符。金**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有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项目变更的事实,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延期情况发生后14天内不提出书面报告,江**团就无权顺延工期,故一、二审判决应根据事实认定工期。(三)一、二审判决认定金**公司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有误。案涉工程交付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金**公司此时应当知道工期迟延的事实。在江**团另案主张工程款时,金**公司未提及江**团应承担工期迟延违约金的主张,直至金**公司于2014年8月7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一、二审判决应当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江**团以没有违约进行抗辩,法庭没有释明如果违约是否主张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江**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开工报告以及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证据充分。(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但事实上江**团并未向金**公司提出申请,工程款迟延支付及工程项目变更并不当然构成工期的迟延。(三)在工程款结算中,金**公司多次主张江**团应承担工期迟延违约责任,其诉请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四)因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人民法院没有释明的必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江**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amp;amp;rdquo;第一百四十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金**公司与江**团及工程监理单位于2010年12月24日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至此金**公司应当明知江**团工期迟延,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除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及中止的情形外,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将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事实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一直存在争议,尚未了结,且江**团于2013年5月29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而金**公司在该案中则提出江**团因工期延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由此可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公司并未放弃要求江**团承担工期迟延违约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金**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充分。江**团主张金**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u0026amp;amp;ldquo;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4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合同总日历天数为460天u0026amp;amp;rdquo;,江**团实际于2008年8月1日开始施工,虽然金**公司于2009年9月8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并不能推翻江**团实际开工的事实,且双方争议在于工期是否迟延,应当以江**团实际开工日期及实际竣工日期作为工期起算及终止的日期,据此判断江**团工期是否存在迟延,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江**团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依据充分。江**团主张应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作为开工日期,不能成立。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u0026amp;amp;ldquo;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及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承包人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报告14日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承包人必须按约定的竣工时间或发包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u0026amp;amp;rdquo;。在施工过程中,虽然金**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量增加的情形,但江**团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向工程师递交工期延期的报告,因施工工序存在交叉与并行的可能,上述二情形并不当然导致工程工期的延长,且江**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迟延系因上述二情形导致,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江**团应当承担工期迟延的违约责任,依据充分。江**团主张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金**公司,不能成立。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u0026amp;amp;ldquo;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竣工,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u0026amp;amp;rdquo;,案涉工程系u0026amp;amp;ldquo;金海螺国际大酒店u0026amp;amp;rdquo;工程,江**团工期迟延416天,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江**团向金**公司支付违约金41.6万元,并不超出金**公司的实际损失。江**团以案涉工程至今尚未使用,江**团工期迟延并未造成金**公司实际损失为由,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江**团承担的违约金过高,依据不充分。

综上,江**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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