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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祥**限公司与泰州市**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州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鲍**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泰中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委会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祥**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15日,泰州市海**村民委员会与泰州市**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泰州市海**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泰州市迎春东路上海易**泰州店土建(含线路管道)工程发包给原泰州市**程有限公司施工,建筑面积23003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3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为决算价u0026amp;amp;times;86.951%。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计算工程造价,合同价u003d决算价u0026amp;amp;times;(1-下浮率)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一周内付合同价的10%,基槽完成验收后付10%,地下室基础完成付15%,地下室顶面完成付15%,主体封顶付20%,内外装饰完成付15%,余款15%中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在工程竣工决算时一次付清。以上每次付款时扣留20%抵算东郊乡财政转借款,直至扣完600万元为止。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违约:承包人逾期竣工每一日处以合同价万分之五罚金,逾期90日竣工,处以200万元罚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发包人的一切损失等。

2004年2月3日,双方及原泰州市东郊乡人民政府就案涉工程召开专题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1、泰州市**程有限公司须在2004年4月30日前将该项目工程主体交给东郊乡鲍坝村进行穿插装修。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3、泰州市**程有限公司如在2004年4月30日前将该工程主体能如期交付,东郊乡鲍坝村与泰州市**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中,明确的不按期交付即承担的罚金不予执行。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

2004年7月11、12日,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在上**莲花连锁超市泰州店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字。

2004年8月,鲍**委会将其投资的上海易**市泰州店的二期工程即易初莲花超市楼上的鲍坝村1-4号住宅楼及鲍坝村办公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祥**司施工,但双方未签订相应合同。后祥**司完成了主合同约定的易初莲花超市工程(含地下室)及主合同未约定的后续增加易初莲花超市楼上的鲍坝村1-4号住宅楼及鲍坝村办公楼的建筑工程。

2006年3月12日,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就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泰州店工程共同签署《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主合同工程的u0026amp;amp;ldquo;开工日期为2003年9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27日u0026amp;amp;rdquo;。案涉的其他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祥云公司均已交付,鲍**委会也已使用。

另查明:1、泰州市海**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5月16日取得案涉工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于2003年9月10日就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泰州市海**村民委员会现已变更为鲍坝居委会。泰州市**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变更为祥云公司。

2、2003年6月13日,泰州市海**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上海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泰州市**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20年即从2004年6月1日始至2024年5月31日止,若建筑物交接延迟,租期得以相应顺延。

3、2003年9月16日,泰州市**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乙方)签订泰**初莲花超市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将该工程中的水电、综合布线、暖通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方**司承建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水电项目及分包合同未涉及的后续增加工程的水电项目。2010年10月27日方**司经李**、李**、丁**决议解散并报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李**、李**、丁**是方**司的股东。因上述水电工程款争议,李**等将祥云公司诉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泰海民初字第2488号。

在审理过程中,经李**等申请,该院委托江苏华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对**公司承建的易初莲花泰州店(含地下室)及后续1-4号楼和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作出华强基发(2014)C044号造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造价金额为2566090.12元(未下浮)。其中:易初莲花超市水电预埋及桥架安装为1464243.54元,易初莲花超市签证安装为438396.60元,易初莲花超市鲍坝村1-4号住宅楼水电安装为538793.53元。易初莲**公楼水电预埋为124656.45元。该院经审理判决:一、祥**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李**、丁**工程款合计1064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分别以965900.40元为本金从2005年4月29日起及以98731.60元为本金从2007年5月29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李**、丁**其他诉讼请求。祥**司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53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因鲍坝**云公司就本案工程结算未果,祥**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鲍**委会立即支付祥**司工程款637579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6611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鲍**委会承担。祥**司在诉讼中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水电工程款139620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9340元(暂从200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实际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鲍**委会提出反诉,要求祥**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竣工罚金200万元、赔偿损失400万元及返还垫付的维修费用50万元。

原审法院向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易初莲花超市泰州店调查了解,该店表示系于2005年4月28日正式营业,进场装修时间在此之前,具体日期因时间较长、资料不全等原因无法确定。

本院查明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祥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立信**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建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为42467300.23元(按合同下浮)。后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进行质证,该公司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最终按商品混凝土和自拌混凝土分别出具鉴定报告书,造价分别为42432221.11元(已均按合同下浮)、41380440.9元(已按合同下浮)。同时,对于水电工程部分的造价,原审法院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泰海民初字第248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的作出华强基发(2014)C044号造价鉴定报告交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二、祥**司主张鲍**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7771998元(含工程保证金208万元)及逾期利息367595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祥**司有无违反约定逾期交付;鲍**委会要求祥**司支付罚金200万元及赔偿损失400万元、返还垫付费用5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诉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鲍**委会取得了案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对于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原审法院根据祥**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提出了质证意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异议及专业问题进行了解答,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最终的鉴定意见。经审查,鉴定报告的形成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合理,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但因鉴定机构根据双方争议及要求就混凝土部分按泵送混凝土和自拌混凝土计价分别出具了鉴定报告,需要根据双方举证依法认定。根据鲍**委会提供的招标文件,案涉工程使用的水泥为散装水泥即自拌混凝土,而且双方合同约定招标文件也系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应将招标文件中的上述内容作为双方的约定。现**公司虽然主张按泵送混凝土计价,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包括工程签证单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类型协商或经鲍**委会签证同意变更为泵送混凝土,且鲍**委会现并不认可祥**司的主张,故祥**司主张按照泵送混凝土计价,没有事实依据。至于祥**司所提供的购买泵送混凝土相关设备的发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泵送混凝土且经鲍**委会同意的事实,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此,应采用按自拌混凝土计价的鉴定报告。

关于下浮问题,因二期工程系在原合同范围内的一期工程基础上另增加的工程,该工程的甲乙方均未发生变化,可视为原合同的延续,而祥**司作为施工方在实际组织该部分工程施工前后并未对有关下浮率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另行进行了约定,应视为祥**司认可参照原合同执行下浮。根据鉴定机构按自拌混凝土计价的鉴定报告,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造价应为41380440.9元(已下浮)。

对于水电部分的造价,(2014)泰中民终字第0530号生效判决已采信的鉴定报告中载明鉴定造价金额为2566090.12元(未下浮),而且本案审理中已将该报告交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将该鉴定报告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合同应执行下浮,故该部分的实际造价应认定为2566090.12元u0026amp;amp;times;86.951%u003d2231241.02元。加上前述认定的土建部分造价,祥云公司所完工程的最终造价应为41380440.9元+2231241.02元u003d43611681.92元(已下浮)。

对于已付工程款,鲍**委会主张为44433239.67元,其中42357740元经祥**司工作人员缪**对账确认,未确认的包括利息404157.60元、散装水泥专项基金24214元、劳保统筹费145284元、缪**个人经手18万元、水费344669.75元、电费723911.92元、应补借的利息398546.4元。祥**司主张为41857740元,并认为还应从中扣除其交给鲍**委会的工程保证金208万元,已确认款项中的50万元是当时乡政府奖励给祥**司,并非鲍**委会的付款,对鲍**委会主张的该50万元及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的50万元,祥**司的员工缪**也即该公司在本案代理人于2013年7月3日根据公司的授权委托与鲍**委会进行对账后签字认可,而且经查,虽然根据祥**司提供的进账单显示该笔款项系由原东郊乡财政所支付给祥**司,但该凭证上并未注明为乡政府奖励的性质,相反,根据鲍**委会提供的2006年1月20日的结算凭证,鲍坝村已经将原东郊乡财政所代垫给祥**司的50万元工程款予以了返还,因此,该50万元应作为鲍**委会的已付工程款。祥**司辩称此款为乡政府的奖励,并无证据证明,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散装水泥专项基金24214元、劳保统筹费145284元,虽然祥**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但该两项费用属于工程规费,且在工程造价审计时已经计算入工程总价中,最终应由施工方即祥**司承担。现因上述两项费用系鲍**委会代垫支付,故此两笔费用应直接抵作鲍**委会的已付工程款。关于缪**个人经手的18万元,鲍**委会主张缪**系祥**司员工,此款应作为其已付款,并提供了经缪**签字的该18万元的相应凭证。祥**司辩称缪**系其员工,但并非其公司在该工程上的人员,没有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其所经手的该18万与案涉工程及其公司无关,不应作为鲍**委会对祥**司的已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因缪**当时确实为祥**司的员工,虽然无证据表明其经手上述款项时得到了公司的授权,但根据鲍**委会提供的缪**经手签字的相关凭证,其上所注明的付款事由为u0026amp;amp;ldquo;工程款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易初外网工人工资u0026amp;amp;rdquo;等,可见上述款项均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而祥**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故认定该18万元为鲍**委会的已付款。关于水费、电费,鲍**委会主张分别为344669.75元、723911.92元,并提供了部分的凭证。祥**司主张称施工的水、电确实由鲍**委会提供,但因鲍**委会并未分户到具体单位,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均为祥**司使用产生的,愿意承担合理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鲍**委会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均系祥**司施工期间所使用而产生的,且在此期间确实有超市穿插装修、消防工程施工单位施工,无法区分祥**司应承担的份额。原审法院经咨询本案鉴定机构相关专业人员,鉴定机构表示本案工程造价中并未扣除水费、电费,而根据相关定额规定,通常应按工程造价的1%计取,原审法院结合前述认定的工程造价43611681.92元酌定应由祥**司承担的水、电费为43611681.92元u0026amp;amp;times;1%u003d436116.82元。关于鲍**委会主张的600万转借款利息404157.6元及应补借利息398546元,因与本案工程并无关联,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合同约定u0026amp;amp;ldquo;每次付款时扣留20%抵算东郊乡财政转借款,直至扣完600万元为止u0026amp;amp;rdquo;,即双方在合同中只对从工程款扣除600万有约定,并未约定此借款的利息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鲍**委会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鲍**委会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相应权利。综上,鲍**委会已付款总额(包括其代垫费用)为43143354.82元,其欠付工程款为43611681.92元-43143354.82元u003d468327.1元。因案涉工程已交付鲍**委会使用多年,且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鲍**委会应当全额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

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保证金208万元,鲍**委会对祥**司交纳该保证金20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自认其尚未返还。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该款项应为工程履约保证金,鲍**委会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予以返还,现案涉工程祥**司已交付鲍**委会,鲍**委会也已使用,为避免双方讼累,祥**司在本案工程款结算时提出予以返还,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祥**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大致时间,但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有争议,根据祥**司提供的2009年7月28日的会议纪要、2013年7月6日的会议纪要反映双方一直在对工程款结算进行协商,可见工程款结算金额一直处于不明确状态。况且祥**司并无证据证明系因鲍**委会的原因导致逾期结算工程款。其次,根据上述对工程造价及鲍**委会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鲍**委会支付工程款并不违反双方合同u0026amp;amp;ldquo;余款15%中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在工程竣工决算时一次性付清u0026amp;amp;rdquo;约定。因此,祥**司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鲍**委会应支付祥云公司欠付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即履约保证金)合计为2548327.1元。

反诉部分:

关于祥**司是否违反双方约定逾期竣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原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但根据双方于2004年2月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双方已经对原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即由祥**司在2004年4月30日前将工程主体交付鲍**委会穿插装修。据此,鲍**委会主张祥**司工期违约,应举证证明祥**司未在2004年4月30日前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主体交付鲍**委会穿插装修的主张。对此,首先,鲍**委会虽然提供了《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以证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27日,但该证据既不能证明祥**司实际交付工程主体的时间,也不能证明祥**司实际交付工程主体的时间晚于双方有关工期的新约定。其次,经原审法院向租赁该房屋的易初莲花超市泰州店调查了解,该超市反映u0026amp;amp;ldquo;其正式开业时间为2005年4月28日,进场装修时间在此之前,但进场装修的具体时间因时间长、资料不全等原因无法确定u0026amp;amp;rdquo;,可见祥**司实际交付主体工程的时间并非2005年4月27日,否则超市不可能于翌日开业。另根据鲍**委会所提交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双方分别于2004年7月11日、7月12日盖章确认,可见祥**司案涉工程主体交付鲍**委会组织验收的时间也应在此之前。再次,根据鲍**委会提供的与超市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房屋交接时间事关租金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需要办理正式交接手续并签署交接文件,由此可见鲍**委会应掌握其与超市办理具体交接手续的证据。而且根据u0026amp;amp;ldquo;谁主张、谁举证u0026amp;amp;rdquo;的原则,鲍**委会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本案中祥**司完成并交付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双方就后续工程又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祥**司也均完成施工并交付鲍**委会使用。在祥**司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期间,没有证据表明鲍**委会就合同范围内工程的工期问题提出异议。而且在全部工程完成之后至诉讼前的多年时间内,双方往来多次,从相关往来材料来看,双方仅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一直在协商中,鲍**委会及双方从未提及祥**司存在违反约定逾期交付需要承担罚金及赔偿等事宜。现鲍**委会在祥**司就工程款提起诉讼后才就工期逾期提起反诉,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鲍**委会根据原合同约定以《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的竣工时间主张祥**司存在工期违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因鲍**委会并不能证明祥**司构成违约,况且鲍**委会所提供的与易初莲花超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产生了400万元的损失,故鲍**委会要求祥**司承担罚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鲍**委会主张的代垫维修费50万元的问题,首先,因双方合同约定如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鲍**委会应通知祥云公司派人修理,但鲍**委会并无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过祥云公司,而现祥云公司并不认可,鲍**委会现提出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分别为: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目前均已超过,而鲍**委会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且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因此,鲍**委会要求祥云公司承担其所主张的代垫维修费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鲍**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祥**司欠付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548327.1元;二、驳回祥**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鲍**委会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801元,鉴定费443590元,合计544391元,由祥**司负担423209元,鲍**委会负担1211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650元,由鲍**委会负担。

鲍**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鲍**委会向祥**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共计644014.15元。事实及理由:一、鲍**委会未参与(2014)泰中民终字第0530号案件的诉讼,对该案中就华强基发(2014)C044号对水电部分作出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鉴定报告,而应对该部分造价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二、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报告,导致对水电部分的几项费用认定有误。1、涉案工程水电部分和消防部分均由李**、丁**等施工,该鉴定报告将消防部分的桥架及安装费用一起算入本案水电部分造价,系重复计算。鲍**委会已经向施工人支付了消防部分的桥架及安装费,该部分费用应从本案水电造价中扣减。2、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镀锌钢管、全塑铜芯电缆、承插铸铁给水管等合计891326.81元系甲供材料,鉴定报告中计入祥**司的工程款,应予扣减。3、大便器、铜水嘴安装项目没有施工,祥**司在(2014)泰中民终字第0530号案件中也提出了该主张,该部分造价应从水电部分造价中扣减。

祥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鲍**委会主张材料费的单据未得到祥云公司签字认可,其已经将该些费用计入消防工程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工程承包人李**、丁**等人。综上,请求驳回鲍**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1、(2014)泰中民终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3年9月16日,泰州市**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方**司(乙方)签订的泰**初莲花超市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载明:甲方承建易初莲花超市工程,甲方将该工程中的水电、综合布线、暖通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分包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采用核定取费,标准为全国、市定额,核定乙方上缴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0%上交(含税金),其他不再上交任何费用。水电工程总价按甲方与业主合同价同比下浮,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工程总造价按甲方与业主合同价同比下浮后的价款为最终结算价,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发生工作量的审计决算为准。

在该案中,祥**司提出,方**司的施工范围不包含1-4号住宅楼及鲍*村办公楼,而华强基发(2014)C044号鉴定报告将该些工程一并纳入,同时,该报告还存在其他几项问题:1、程序上,该鉴定报告的出具应有发包方鲍**委会参加;鲍**委会还提出该报告中许多工程与消防工程以及易初莲花超市装修工程存在重合;2、该鉴定报告中有关桥架的测算错误,多测算的造价合计103091.39元;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5、签证中所有钢管(20mm除外)、大便器、给水、电缆都不在合同范围内,是易初莲花超市二次装修工程所作,工程造价多算了341330.21元。该案判决书认定方**司施工的范围包括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后续增加的1-4号住宅楼及办公楼的水电工程。对祥**司提出的鉴定报告中的异议,鉴定机构明确答复该部分工程内容均是包含在一审法院所提供的鉴定资料中,且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包括业主鲍**委会原村干部刘**)至现场确认后测算出来,该案采纳华强基发(2014)C044号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水电部分工程造价的依据并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采纳华强基发(2014)C04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作为认定本案水电工程造价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华强基发(2014)C04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水电部分造价的依据。理由为:1、从本案查明事实及(2014)泰中民终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祥**司承包鲍**委会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方**司施工,并将后续增加的工程也分包给方**司。原审法院依法将方**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委托审计,(2014)C04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在工程范围与本案祥**司主张的水电部分的工程范围相同。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为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价基础上进行下浮。表明就水电工程,祥**司、鲍**委会约定的计价方式与祥**司、方**司约定的计价方式一致,仅在下浮率上有差别。而华强基发(2014)C04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明确鉴定价格未考虑下浮。因此该鉴定报告书符合祥**司与鲍**委会约定的计价方式。2、华强基发(2014)C04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的鉴定依据包括了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变更签证等工程施工资料,在(2014)泰中民终字第0530号案件中,鉴定人员也到庭陈述对于实际施工范围与图纸范围不一致的,到现场进行确认并由祥**司与丁**等人签字确认。在本案中,鲍**委会虽对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工程施工资料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遗漏施工资料的情形。3、在(2014)泰中民终字第0530号审理过程中,鲍**委会也以书面形式对华强基发(2014)C04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提出多项异议,其中就包含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几项异议,鉴定机构针对鲍**委会的异议也作出了相应的回复。综上,原审法院将根据分包合同作出的华强基发(2014)C04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作为认定本案水电部分造价的依据,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鲍**委会提出的几项异议。

1、关于桥架及桥架安装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在(2014)泰中民终字第05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鲍**委会已经提出该项异议,祥**司也提出同样的主张,鉴定机构明确其是按照双方提供的图纸同时结合现场勘查测算得出的,并否认了水电桥架与消防工程桥架会存在重复的问题,该案未扣除祥**司提出的重复计算的费用。而现场的水电及消防工程施工人员相同,鲍**委会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重复的部分,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目前无法区分水电和消防的桥架和安装费,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2、关于甲供材部分,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甲供材料范围,鲍**委会为证实其购买材料用于案涉项目,二审中提供了2004年11月18日至2005年1月5日间的发票、送货单及汇票、转账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所载明的项目包括钢管、热锌管、热镀管、电缆等材料。其中2004年12月4日送货单仅提供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但该书证上相关签字人员均为鲍**委会工作人员或监理单位人员,未有施工方祥云公司的认可。送货单虽载明材料u0026amp;amp;ldquo;已全部到易初工地u0026amp;amp;rdquo;,但也写明了u0026amp;amp;ldquo;详见收货签字单u0026amp;amp;rdquo;,对此鲍**委会也未有收货凭证予以证实,而该送货单又仅为复印件。因此,鲍**委会的举证不能证实该些款项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其主张应予扣减不予支持。

3、关于大便器、铜水嘴费用,(2014)泰中民终字第0530号案件中鲍**委会提出大便器、铜水嘴未安装,祥云公司也提出相同的主张,鉴定机构回复根据图纸、签证、现场勘查情况进行测算,该案已经将该些费用计入祥云公司应付工程款。现鲍**委会主张系二次装修所施工,但因现场已经被实际使用多年,鲍**委会至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确系其他单位施工,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鲍**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8元,由泰州市**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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