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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真**限公司、南京天**限公司与南京真**限公司、南京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真**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司)因与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真**司申请再审称:(一)(2011)宁*终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是对全部工程欠款的调解。由于天**司拒绝履行合同且工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真**司在调解中放弃主张其违约责任和超付工程款,放弃对鉴定报告计价方法错误的异议,天**司亦不再主张其余工程款,双方工程欠款纠纷已全部解决完毕。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u0026amp;amp;ldquo;一事不再理u0026amp;amp;rdquo;原则。(二)即使调解书不是对全部工程欠款的调解,300多万元工程款也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依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180万元,交房后2年内第一个月内付457万元,余款65万元5年无质量问题付清。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条件。(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亦未得到真**司的认可,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天**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2011)宁*终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是针对符合支付条件的1223856元欠付工程款。真**司就涉案工程共欠付天**司工程款4773039元,除去前述款项仍欠款3549183元。天**司在支付条件成就后向真**司主张权利,不违反u0026amp;amp;ldquo;一事不再理u0026amp;amp;rdquo;原则。由于真**司违法变更设计图纸,非法增加一层机房、屋面构架,无法领取施工许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工程整体不能竣工验收。天**司不存在工期违约,真**司亦未超节点支付工程款。(二)2009年10月6日,天**司就其施工已完成部分经整改验收合格,按照约定至2011年10月6日的第一个月内,真**司就应当支付工程款457万余元。一审法院以2011年2月25日双方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作为节点计算工程进度款,即2013年2月25日应当支付457万元,实际是对真**司的照顾。(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依据施工合同、图纸、验收记录、变更函、签证单、联系单、协议等材料作出,经多次庭审质证,真**司未能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真**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1)宁*终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对全部工程欠款调解的问题。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0)江宁淳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决真**司支付天**司符合支付条件的1223856.17元,对于其余欠付工程款,确定待条件成就时由天**司再行主张。真**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调解过程中,依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和调解书记载的内容,双方并未提及剩余工程款,真**司以调解书中u0026amp;amp;ldquo;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其他事实无争议u0026amp;amp;rdquo;包括了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剩余工程款诉讼受理,不违反u0026amp;amp;ldquo;一事不再理u0026amp;amp;rdquo;原则。

(二)关于300余万元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问题。涉案工程未能领取施工许可证,天**司于2009年10月拒绝继续施工,双方就是否继续施工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结算工程价款,后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确认了工程量,一、二审法院以此计算工程款支付节点,认定真**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年后支付300余万元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兼顾了双方利益,亦无明显不当。鉴于真**司已经实际使用房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其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三)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问题。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是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资料和鉴定意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一、二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真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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