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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有限公司与泗阳**有限公司、宿迁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宿迁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学高、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晟锦**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王集镇政府与万**司签订《王集大街C区城镇开发协议书》,约定王集镇政府将坐落于王集镇南至南宁路,北至纬一路,东至王集大街,西至二东河西侧南延线的土地出让给万**司,出让的土地面积约69亩,出让的土地性质为商业、住宅,双方在该开发协议书中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万**司在上述地块上开发万源豪庭小区。2013年2月22日,王集镇政府与万**司就政策奖补等事项签订了《万源豪庭小区开发补充协议》。

2012年11月1日,大地公司(乙方)与万**司(甲方)签订桩*工程(试桩)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大地公司为万**司开发的泗阳县王集镇万源豪庭小区1#、2#、5#、6#、8#、9#、11#、12#、14#、15#楼桩*施工,工程量为PHC500(100)A-5220米、PC400(90)A-12276米,工程单价约定为:PHC500(100)A-235元/米、PC400(90)A-183.5元/米,该合同中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另外双方在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中约定:1、合同总价款:3479346元;2、工程款支付方式:(1)桩*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0%;(2)施工结束后三个月再次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余款满7个月一次性付清;(3)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所欠工程款按月息2%(该处有涂改,由”2u0026permil;”涂改为”2%”,刘*签名,时间为2013年3月5日)支付利息,并于每月10日前付清;(4)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按合同规定对乙方的罚款及甲供材料费,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发付款证书后甲方方可支付,合同中价款因工程量变更需要调整时,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2013年3月10日左右,双方又签订了桩*补充合同一份,对13#、14#增加部分工程量进行约定。大地公司与万**司一致确认,上述桩*工程于2013年4月28日实际交付使用,但并无书面的竣工验收记录。万**司亦认可实际收取大地公司10万元保证金。

2013年5月8日,大地公司与万**司负责人刘*签订桩基工程量决算单,确认上述桩基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4032552元。

2013年9月28日,万**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向王集镇政府提交申请书一份:我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和2013年2月22日与贵政府签订的《王集大街C区城镇开发协议书》和《万源豪庭小区开发补充协议》,因我公司在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无力继续开发,现申请解除与贵政府之间签订的上述两协议,将土地退回给贵政府,望政府对我公司已支付的土地款及投资款等给予协调解决。

2013年9月29日,万**司(甲方)与王集镇政府(乙方)签订《关于解除万源豪庭小区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起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王集大街C区城镇开发协议书》和《万源豪庭小区开发补充协议》;2、截止2013年7月31日,甲方共用于该项目建设的投入和收益具体见附表(详细清单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3、甲方与工程设计、建设等单位签订的合同,由乙方安排相关单位继续履行,甲方与建设、设计等单位之间的相关账目由甲乙双方及建设、设计等单位共同签字确认。4、乙方支付甲方款项共计1200万元,该款项中包括甲方支出的土地款、工程建设款及增值收益等;5、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产生的债务(除本协议第三条中的债务外)由甲方自行承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6、付款方式: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240万元给甲方,余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如在付款期间,因甲方债务问题造成乙方损失的,损失费用直接从余款中扣除)。7、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必须将与镇政府签订的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原件、土地款票据及与施工设计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原本交给乙方。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违反协议中约定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如乙方违约,按总付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13年9月30日,王集镇政府(甲方)与晟**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乙方以1200万元从甲方购买万源豪庭开发经营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构建物及配套附属设施等,付款方式以甲方与万**司签订的付款方式同步;2、甲方于2011年8月18日与万**司签订的《王集大街C区城镇开发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四条第4和第5项不适用于乙方,上述协议中的其余条款由甲乙双方继续履行;3、乙方负责开发经营万源豪庭项目后,甲方负责协调处理相应的后续事宜,并保证购房户、拆迁户不得起哄闹事,不得以任何名义干扰乙方正常建设经营活动。4、为支持万源豪庭项目后期工程建设,对万源豪庭项目的规费、税费按甲方与万**司签订的原协议(包括相关补充协议)执行;如今后有新的优惠措施出台,甲方应给付该项目以新的优惠政策;5、甲方同意将泰山路北侧原由万**司开发的地块(约33亩)交由乙方开发,乙方向甲方缴纳600万元(包括土地款、规费、税费等);在万源豪庭项目12幢多层封顶后,甲方批准乙方开发该宗地块。双方就涉案项目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大地公司与万**司一致确认,2013年7月31日前,万**司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大**司、万**司、晟**公司一致确认,2013年9月、2014年1月向大**司支付了90万元,但晟**公司认为上述90万元是依据王**政府的指示向万**司支付的,应当从其120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

2014年3月19日,大地公司以万**司与晟**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民法院提交本案诉民事起诉状,在一审庭审中其明确诉讼请求为:1、晟**公司给付大地公司工程款2932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2932552元为基数,并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月息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返还保证金100000元;2、万**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大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万**司、晟**公司共同给付大地公司工程款2632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63255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万**司、晟**公司返还大地公司保证金10万元。

原审另查明:大地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未取得土地及规划建设施工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晟**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向明确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晟**公司抗辩认为,其与大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但大地公司起诉晟**公司的理由是晟**公司接盘了万**司开发的万源豪庭小区并曾实际向大地公司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相关债务应由晟**公司承担,故晟**公司与大地公司就本案桩基工程款发生争议,可以作为本案被告。而且,晟**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具备完全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因此,晟**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晟**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大地公付款的责任,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查明、确认。

关于本案桩基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应向大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为万**司,理由如下:1、在王集镇政府与万**司解除开发协议之前,大地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大地公司与万**司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下欠的工程款应为万**司的债务;2、根据万**司与王集镇政府签订的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之前万**司的债务由万**司自行承担;3、根据王集镇政府与万**司签订的解除开发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王集镇政府应支付万**司1200万元,该款项中包括了万**司支出的工程建设款;4、根据王集镇政府与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晟**公司以1200万元从王集镇政府购买万源豪庭开发经营权,该款项中包括构建物及配套附属设施,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晟**公司承受万**司的债务。万**司抗辩称王集镇政府尚未支付其转让款,且晟**公司接收了桩基工程,故晟**公司应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晟**公司即使曾向大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也不能成为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

关于本案桩基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大地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已于2013年4月28日交付使用,大地公司与万**司于2013年5月8日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为4032552元。大地公司与万**司一致确认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为140万元,故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632552元。根据大地公司与万**司合同的约定,万**司应当在实际施工结束后七个月内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且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该标准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万**司亦无异议,故对于大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3255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大**司主张的1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大**司与万**司一致确认,大**司曾向万**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万**司抗辩称因晟**公司承接了工程就应承受上述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万**司应向大**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地公司工程款26325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3255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返还保证金10万元;二、驳回大地公司对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740元,由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万**司是本案责任主体、晟**公司非本案责任主体属认定事实不清。1、万**司已与王集镇政府解除合同,王集镇政府支付给万**司的1200万元不包含涉案款项。故万**司不应成为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主体。2、晟**公司以1200万元打包购买涉案小区开发经营权,该小区价值远远不止1200万元,其购买的部分应包含涉案工程款。且大**司曾持王集镇政府镇长的介绍信到晟**公司变更合同,后因双方负责人发生口角迟迟未予变更,后在王集镇政府的责令和督促下,晟**公司给付大**司工程款90万元。上述事实说明涉案款项应由晟**公司支付。3、王集镇政府是涉案关键主体,大**司一审中曾申请追加王集镇政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大**司对万**司的诉讼请求,由晟**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万**司本应是本案责任主体。但根据2013年9月30日王**政府与万**司解除协议第3条约定,涉案责任主体最终应为王**政府或晟锦**司。王**政府应支付给万**司的1200万元中不包含涉案桩基款。晟锦**司与王**政府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晟锦**司承受万**司的债务,但结合王**政府出具的介绍信及晟锦**司付款9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万**司将合同义务转移给了王**政府,王**政府又将该义务转移给了晟锦**司。如果晟锦**司否认其债务承担,则王**政府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未依大地公司申请追加王**政府为第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源公司答辩称:晟**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晟**公司与万**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应当向大地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追加王集镇政府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应当向大**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民事合同遵行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诉讼,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之诉。本案中,大**司主张的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的建设工程价款及保证金,大**司依据其与万**司于2012年11月1日订立的桩基工程(试桩)施工合同,已将其承建的桩基工程交付使用,大**司与万**司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万**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大**司。至于晟**公司是否应向大**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经万**司与王集镇政府签订的协议、王集镇政府与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两次行为,基于2011年8月18日、2013年2月22日万**司与王集镇政府签订的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了晟**公司。但晟**公司并未与万**司、大**司对大**司的工程款债权达成合意,故晟**公司未与大**司建立直接的债务关系,大**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晟**公司主张工程款。虽然晟**公司曾给付90万元给大**司,但仅凭该行为尚不能作为构成直接合同关系的理由和依据。万**司上诉提出,晟**公司以1200万元打包购买涉案小区开发经营权,其购买的部分应包含涉案工程款,故涉案款项应由晟**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涉案款项最终在万**司、王集镇政府、晟**公司三者中如何承担,此属于其三方内部法律关系,三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追加王**政府为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中,王**政府对涉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且王**政府与万**司、大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未追加王**政府为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万**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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