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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限公司、江苏苏**责任公司与通州**限公司、江苏苏**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苏*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宁*终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总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范围的认定错误。涉案工程范围应包括弱电、消防项目。第一、苏**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均载明有3项附件:投标承诺书、水电施工图、投标报价书及乙供材料清单。投标报价书是关键证据,但苏**司拒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建总公司从造价审计单位调取了投标报价书清单(光盘),该两份清单含有消防、弱电内容。原审判决不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第三、涉案工程由南京消**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指定分包给苏**司。建总公司与南**公司之间的合同附件投标报价书清单上含有弱电和消防项目。因此,苏**司承包的工程应包含有弱电和消防项目。2、原审判决计算涉案工程造价存在错误。建总公司对增加签证部分造价882223.67元并不认可,并且原审判决认定苏**司未做的强电、给排水项目的价款为360811元是错误的。建总公司主张,苏**司未做的强电、给排水项目价款高达1106720.15元。3、二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二审判决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但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属于典型的未审先判。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苏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建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建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包含弱电安装和消防工程项目。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工程合同书》载明附件为:投标报价书、投标承诺书、水电招标施工图纸。建总公司主张,苏**司未提交上述附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建总公司主张投标报价书等合同附件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包含弱电和消防项目,建总公司应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建总公司主张合同存在上述附件,其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亦应当持有,其未提交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第二,建总公司二审提交了从江苏天**限公司调取的投标电子资料等。苏**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向江苏天**限公司和南**公司调取上述资料的原件时,该两公司均表示无原件,故在建总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电子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三,建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司系南**公司指定分包,故对于建总公司所提出的涉案工程系业主指定分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建总公司与南**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的数额,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价之间仍存在差额,建总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说明。第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公司与建总公司之间关于工程范围的约定不能约束苏**司。第六,建总公司主张水电安装当然包括弱电、消防项目。由于弱电安装、消防工程施工均需要资质,苏**司陈述其没有相关资质,而建总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苏**司有上述资质。因此,不能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水电安装当然地包含弱电安装和消防工程项目。综上,原审法院对建总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包括弱电安装和消防工程施工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计算并无不当。首先,对于工程签证增加部分价款为882223.67元,苏**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结算审核书予以证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应对工程签证增加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建总公司主张,未做的强电、给排水项目价款高达1106720.15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60811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是依据《咨询报告书》计算出未做的强电、给排水项目价款为360811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计算,建总公司主张1106720.15元的数额包含了消防、弱电等项目。根据前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并不包含消防、弱电等项目。故对建总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虽然原审判决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应当提起再审。二审判决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但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建总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从江苏天**限公司调取的投标电子资料和二审法院向该公司调查取证情况进行质证。上述证据二审判决未予采信,没有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虽然二审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

综上,建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通州**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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