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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南京仙**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仙**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民法院作出的(2008)宁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淮**建申请再审称:1、淮**建已经支付给供货商南京一建混凝土款277093元,不应从仙**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认定淮**建超领二桥公司供应的价值170800元的混凝土没有全部用于道路,并在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没有对淮**建承建的泵房进行价值鉴定,导致对泵房价格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关于淮**建已经支付给供货商南京一建混凝土款277093元,不应从仙**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申请理由。经查,一审时,你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了南京一建,而仙**司已实际支付给南京一建这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从仙**司应向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淮安**桥公司供应的价值170800元的混凝土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申请理由。经查,道路施工所用混凝土由仙**司指定的供货商南**公司供应,经鉴定确认道路定额用量为552立方,淮**建领取1406立方,超**公司价值170800元的混凝土,一审法院认定从仙**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三、关于要求增加泵房部分的工程款。经查,因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申请人未能提供签证单致无法确定价格,一审法院对泵房价格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淮**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淮安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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