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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嘉**有限公司、南京丹**有限公司与江苏嘉**有限公司、南京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丹**司提供的宿舍楼四、五、食堂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停工报告》、厂房二、四、检测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停工报告》,没有嘉**公司的公章,其工作人员是在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未经授权擅自签字,且第一份结算单2231万元超出合同价1048万元一倍多,第二份结算单2242万元占工程价款2929万元的75%,但工程量不到40%,两份结算单与工程款实际严重不符,系丹**司与嘉**公司员工串通伪造而成,本案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二)宿舍楼四、五、食堂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在2011年9月,厂房二、四、检测楼工程实际是在2012年7月就已经实际停工,两份《停工报告》载明的停工时间与事实不符,丹**司于2013年1月主张对上述工程享有优先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丹**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丹**司提交的两份《结算审核定案单》及两份《停工报告》均由嘉**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审核确认,双方于破产重整前签署,且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对两份定案单予以认可,对两份停工报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否定,嘉**公司仅凭猜测就试图反悔,于法无据,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工程存在材料价格、人工费调整以及增加大量室外工程,宿舍楼由简装变更为精装,导致审定价格与合同价格不一致,厂房二、四、检测楼工程墙体亦已经到顶,只是展厅钢架没有送货安装,上述施工决算材料在工程停工后均报送了嘉**公司审核。《停工报告》表明2012年11月至12月才停工,且嘉**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厂房二、四、检测楼的优先受偿权当庭予以认可,丹**司于2013年1月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丹**司与嘉**公司就宿舍楼四、五、食堂和厂房二、四、检测楼的工程价款于2013年1月22日分别签署了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该定案单虽没有嘉**公司加盖印章,但有嘉**公司派驻工地的工程师朱*和负责工程结算与核算的杨*及公司负责人黄**签字认可。一审诉讼中,嘉**公司对上述三人身份及定案单未提出异议,并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嘉**公司现提出工程结算价款高于合同约定,丹**司与嘉**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要求通过鉴定重新结算工程价款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嘉**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竣工资料系分项验收资料,监理日志与嘉**公司派驻工地的工程师朱*签字的《停工报告》记载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停工的内容不一致,且嘉**公司在一审中就丹**司对厂房二、四、检测楼的优先受偿权当庭予以认可。丹**司自2012年12月停工之日至2013年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法定期限,嘉**公司关于丹**司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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