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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限公司与淮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天**司与方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司施工方圆公司前纺及平衡间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713万元。每月按月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的70%,于次月15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决算审核后付至总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工程总造价的10%(不计银行利息),分别按第一年5%,第二年5%的比例;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月内付清。如发包人不按合同付款,承担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工期顺延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天**司按约施工并于2012年10月交付涉案工程。2014年7月17日,江苏宏润**有限公司出具宏润2014(014)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9192182.21元,天**司与方圆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盖章认可。方圆公司还认可回收材料款48513元。天**司认可方圆公司已付工程款136900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与方圆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19192182.21元,故方圆公司应按此数额支付天**司工程款,现天**司主张方圆公司已付工程款13690085元,方圆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方圆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仍应支付天**司工程款5502097.21元(19192182.21-13690085)。因方圆公司认可还欠付回收材料款48513元,故方圆公司共应支付天**司5550610.21元(5502097.21+48513)。关于利息问题。**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但双方均未提供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日期,原审法院酌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故方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天**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材料款48513元的付款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天**司要求方圆公司自2012年10月10日支付该材料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方圆公司自天**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材料款利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方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司工程款5502097.21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方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司材料款4851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61154元,由方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方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作出的要求方圆公司给付天**司材料款48513元错误。2、涉案工程余款应在天**司开具相应发票给方圆公司后才予以支付,在天**司未出具相应发票前,其无权主张方圆公司给付工程余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1、方圆公司认为天**司应先出具发票,后方圆公司才予以付款的上诉理由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交易惯例,更缺乏法律依据。2、方圆公司已认可其还欠付回收材料款48513元,二审还提出上诉缺乏理由。综上,请求驳回方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方圆公司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方圆公司还欠回收材料款48513元,并表示其应将该款给付天**司,但不放弃上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方圆公司是否应给付天**司工程款剩余款项,即天**司是否应先出具工程款余款发票给方圆公司。2、方圆公司是否应给付天**司材料款485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方**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方**司是否应给付天**司剩余工程款,即天**司是否应先出具工程余款发票给方**司的问题。本案中,天**司的主要义务是按时按质完成施工项目并及时交付给方**司,方**司的主要义务是依法依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方**司认可天**司已按约施工并于2012年10月交付涉案工程,方**司也应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方**司对尚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天**司应先出具发票,然后方**司才应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除合同明确约定外,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出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方**司给付工程款须以天**司出具发票为前提,方**司虽陈述双方施工过程中即以此方式履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方**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方**司是否应给付天**司材料款48513元的问题。二审庭审中,方**司已对其欠付回收材料款的事实和数额表示认可,并表示其应该将48513元给付天**司。故对方**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也予以驳回。

综上,方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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