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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王**出具给其的结算清单和欠条,针对的是不同的工程款项,结算清单针对的是两栋厂房的一楼内架和楼梯间粉刷脚手架,厂房一楼满堂架及两个工人工资,而欠条针对的两栋厂房搭设的外架、木工料台六只、上人梯井架2台、落水管安装架的工资。二审法院仅凭结算清单和欠条上数额尾数相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以结算清单和欠条为一个结算证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次实地勘察、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司提交意见称:结算清单与欠条上尾数是一致的,应当是结算后出具欠条,两者系同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周**没有就其施工工程与华**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现周**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周**主张王**于同一日出具给其的结算清单和欠条针对的是不同的工程量,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从结算清单和欠条上载明的内容看,得不出系针对不同的工程。而且结算清单上明确注明包括搭设内外架子工程款,与周**陈述的结算清单与欠条针对的不同工程相矛盾。由于结算清单和欠条系同一天由王**出具,通常情况下双方应当进行总结算,而无需分别以结算清单和欠条的形式分开确定工程价款。二审法院结合结算清单及欠条载明的金额尾数相同,认为欠条系最终债权凭证,认定以欠条上数额为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u0026amp;ldquo;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u0026amp;rdquo;,因此,对周**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要求本院勘验工程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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