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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能**限公司、侯**与永泰能**限公司、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永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申请人侯**、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0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永**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一)被申请人李**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员工,其实施的施工和结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二)再审申请人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项,分别由李**及其范**、李**领取。(三)被申请人侯**主张权利的证据不充分,其有与李**合谋恶意诉讼之嫌。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侯**在一审时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证明李**系再审申请人永**司的工作人员,永**司在该案审理中并未提出异议。虽然永**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否认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关于其与李**之间的关系,其有过多次前后矛盾的陈述,既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也无证据推翻上述生效裁定文书认定的事实。故其提出李**不是其工作人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侯**提交的结算单证明永**司欠付482500元工程款,被申请人李**作为该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人及结算的实际经手人,对该欠付工程款亦予认可,永**司应对该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永**司提出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提供案外人李**、范**的签收凭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与本案的关系,不能由此免除其对侯**的付款义务。永**司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侯**与李**存在合谋并恶意诉讼的情况。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永**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永泰能**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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