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华**限公司与扬州首开衡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首开衡泰**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3日,华**司与首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司承接首开公司位于文汇西路南侧水晶城421项目小区别墅区雨、污水管网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1年4月,竣工时间:2011年10月。合同价款2462471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①本合同协议书②中标通知书③投标书及附件④本合同专用条款⑤本合同通用条款⑥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⑦图纸⑧工程量清单⑨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合同价款及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加增减方式确定。对于工程预付款,双方在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工程按施工现场的进度付款,施工人员进场后付总价款的30%,工程进行中付至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对于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双方在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以合同现场确认的材料品牌为准,材料价参照同期扬州工程造价信息。对于工程变更,双方在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约定:按各方共同签署的洽商变更单实施工程变更。双方在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①本合同为预算暂定价,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结算工程款;②保修期为物业接收后,一年终止。

合同签订后,华**司按约组织施工,工程于2012年4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首开公司认可含涉案工程在内的雨、污水管网及道路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华**司于2012年4月23日将上述工程移交北京燕桥**扬州分公司接收。首开公司先后向华**司支付工程款1709400元。双方因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致工程款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华**司以其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主张讼争工程造价为4506429元,认为仅收到首开公司的工程款1709400元,尚欠工程款2797029元。华**司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首开公司支付工程款279702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首开公司以工程交付后,业主反映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华**司所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4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首开公司亦认可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2年4月23日交付使用,首开公司使用讼争工程的行为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此时付款条件成就,首开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首开公司诉讼中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维修问题,并不是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首开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华**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立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水晶城小区别墅区雨、污水管网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0月30日,立信**公司出具苏立信基鉴2014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按照固定总价+变更签证(预算加增减)结算方式:工程造价为3206643.55元,其中原合同价为2462471元,变更签证部分造价为744172.55元。2、按照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工程造价为2494295.3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华**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异议:1、对于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方式u0026amp;amp;rdquo;:①鉴定机构未按照《材料报价单》、《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中所确定的材料价格进行造价鉴定是错误的。②《预算书》中确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3.63%记取,赶工措施费按2.5%记取,土方运距按20公里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按1.1%计取,土方运距按10公里计算,没有计取赶工措施费。③鉴定机构只是把预算价(合同价)与签证部分(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认单)简单相加减,并未对比u0026amp;amp;ldquo;竣工图纸u0026amp;amp;rdquo;与u0026amp;amp;ldquo;施工图纸u0026amp;amp;rdquo;所体现的工程量增减,造成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不准确。2、对于u0026amp;amp;ldquo;按实结算方式u0026amp;amp;rdquo;:①鉴定机构未按照《材料报价单》、《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中所确定的材料价格进行造价鉴定是错误的。②《预算书》中确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3.63%记取,赶工措施费按2.5%记取,土方运距按20公里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按1.1%计取,土方运距按10公里计算,没有计取赶工措施费。

首开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意见:1、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固定单价的计算方式,预算加增减的方式也不符合工程施工的惯例,我方对此也不予确认。2、在合同以及鉴定过程中对于材料价格的认定高于同期扬州指导价,尤其是合同固定价部分,请求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高于同期扬州指导价格予以鉴定。3、华**司提出的预算价格偏高,原因在于投标时华**司串标,投标三方的投标资料均由华**司制作,该行为已经涉嫌侵害国有财产。

针对双方的质证意见,立信**公司对鉴定报告作出下列说明:1、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款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采用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u0026amp;amp;rdquo;方式,而补充条款约定u0026amp;amp;ldquo;本合同为预算暂估价,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结算工程款u0026amp;amp;rdquo;,两个条款对结算方式的描述不一致,根据法院要求,鉴定报告按两种不同的结算方式计算了工程造价。2、材料单价的记取:①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1条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约定:u0026amp;amp;ldquo;以合同现场确认的材料品牌为准,材料价格参照扬州工程造价信息u0026amp;amp;rdquo;。因此,在u0026amp;amp;ldquo;预算+增减u0026amp;amp;rdquo;结算方式下,原合同价部分固定不予调整,签证增加部分的材料费用执行扬州**管理站发布的施工期间扬州地区指导价,指导价缺项的材料参照双方的定价或市场价;在u0026amp;amp;ldquo;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u0026amp;amp;rdquo;结算方式下,材料价格执行扬州**管理站发布的施工期扬州地区指导价,指导价缺项的材料参照双方的定价或市场价。②如采用《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中材料价格对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方式u0026amp;amp;rdquo;总价的影响为,合同价调增462737.79元,签证调增16831.04元;对u0026amp;amp;ldquo;按实结算方式u0026amp;amp;rdquo;总价的影响为,调增353129.2元。③未采用《材料报价单》单价的原因在于:《材料报价单》主要为道路材料,只有u0026amp;amp;ldquo;球墨铸铁重型井盖、井框u0026amp;amp;phi;700u0026amp;amp;rdquo;与u0026amp;amp;ldquo;球墨铸铁雨水篦子单室450*750u0026amp;amp;rdquo;属雨、污水排水材料,并且与《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中第七项材料u0026amp;amp;ldquo;球墨铸铁重型井盖、井框u0026amp;amp;phi;700u0026amp;amp;rdquo;相同,属同一材料。《材料报价单》中报价1350元/套(组价),而《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中报价533元/套,互相矛盾。鉴定机构根据施工期间《扬州工程造价管理》中的指导价,采用了533元/套的价格。3、垃圾土方外运运距按20公里计算,对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方式u0026amp;amp;rdquo;和u0026amp;amp;ldquo;按实结算方式u0026amp;amp;rdquo;总价的影响均为调增329036.45元。4、化粪池施工计算井点降水部分:对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方式u0026amp;amp;rdquo;总价不产生影响;对u0026amp;amp;ldquo;按实结算方式u0026amp;amp;rdquo;总价的影响为,调增38921.04元。5、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部分:①涉案工程属于市政类别工程项目,依照规定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基本费、现场考评费和奖励费费率分别为1.1%、0.6%、0.2%/0.4%(市级文明工地奖励/省级文明工地奖励)。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材料中未见《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因此,在u0026amp;amp;ldquo;预算+增减u0026amp;amp;rdquo;结算方式下,原合同价部分固定价格中包含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未予调整,签证增减部分按照相关规定计取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基本费部分;在以u0026amp;amp;ldquo;固定单价u0026amp;amp;rdquo;结算方式下,按照相关规定计取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基本费部分。②如以3.63%计取,对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方式u0026amp;amp;rdquo;总价的影响为调增17224.35元;对u0026amp;amp;ldquo;按实结算方式u0026amp;amp;rdquo;总价的影响为,调增58561.68元。6、计取2.5%的赶工措施费,对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方式u0026amp;amp;rdquo;总价的影响为调增17020.11元;对u0026amp;amp;ldquo;按实结算方式u0026amp;amp;rdquo;总价的影响为,调增57867.28元。7、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国家标准,对清单编制分为u0026amp;amp;ldquo;分部分项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措施项目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其他项目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规费项目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税金项目u0026amp;amp;rdquo;,另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规定,建设工程费用的组成由u0026amp;amp;ldquo;分部分项工程费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措施项目费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其他项目费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规费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税金u0026amp;amp;rdquo;五部分组成,对措施项目费的解释是u0026amp;amp;ldquo;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所必须发生的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u0026amp;amp;rdquo;,由u0026amp;amp;ldquo;通用措施项目费u0026amp;amp;rdquo;和u0026amp;amp;ldquo;专业措施项目费u0026amp;amp;rdquo;两部分组成。在措施费用的规定中,施工降水属通用措施项目,井字架属专业措施费用,这两项费用应在u0026amp;amp;ldquo;措施费用清单u0026amp;amp;rdquo;中列项计价。鉴定机构在工程量u0026amp;amp;ldquo;按实计算方式u0026amp;amp;rdquo;下,按规范规定,将上述两项费用放入u0026amp;amp;ldquo;措施费用清单u0026amp;amp;rdquo;项下列项计价。证据材料中**公司的预算书中此两项费用放入u0026amp;amp;ldquo;分部分项清单u0026amp;amp;rdquo;中列项计价,u0026amp;amp;ldquo;分部分项清单u0026amp;amp;rdquo;合计按规范要求需计取通用措施费用,而在u0026amp;amp;ldquo;措施费用清单中u0026amp;amp;rdquo;则不会计取通用措施费用,因此产生差异。措施费中井点降水、井字架等费用若按预算书中在分部分项中列项计价:对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方式u0026amp;amp;rdquo;总价不影响;对u0026amp;amp;ldquo;按实结算方式u0026amp;amp;rdquo;总价的影响为调增1170.08元。8、根据提供的竣工图,对楼前及楼南阳台雨水井管线均未有数字标注,无法计算工程量。在工程量核对时,鉴定人员对此提出疑问,华**司、首开公司的答复此部分并非华**司施工内容,因此,并未计算此部分工程量。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二、华**司诉求首开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中涉及以下问题:(一)结算方式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加增减方式确定;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为预算暂定价,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结算工程款;专用条款对于合同价款确定方式的约定与第47条补充条款的约定并不矛盾,补充条款系对于工程造价为u0026amp;amp;ldquo;预算暂定价u0026amp;amp;rdquo;的进一步强调,并不能因此得出双方变更了前述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u0026amp;amp;rdquo;造价结算方式约定的结论,故双方对于本案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约定为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u0026amp;amp;rdquo;方式。再结合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双方对于合同价款2462471元的约定,表明双方约定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结算为固定价,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虽表述为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u0026amp;amp;rdquo;,但应理解为按u0026amp;amp;ldquo;固定价加增减u0026amp;amp;rdquo;的结算方式,故立信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按照固定总价+变更签证(预算加增减)结算方式的工程造价为3206643.55元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工程所涉材料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1条约定,在预算加增减的结算方式下,原合同价部分不予调整,签证增加部分的材料费用以指导价核算,指导价缺项的材料参照双方的定价或是市场价。华**司认为,施工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了《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及《材料报价单》,故工程造价所涉材料价格部分应以上述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首开公司虽不认可《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及《材料报价单》的真实性,但对于鉴定机构的该项核算意见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材料报价单》系经首开公司盖章确认,结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的约定,即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以合同现场确认的材料品牌为准,材料价参照同期扬州工程造价信息;该价格表应视为施工中双方对于材料价格的变更确认,亦即工程结算中应以双方确认的变更后的材料价格为准;再结合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中明确的u0026amp;amp;ldquo;本合同为预算暂定价u0026amp;amp;rdquo;,上述变更后的材料价格同样应适用于合同预算部分及工程变更部分,鉴于鉴定意见并未采用上述价格表的定价标准结算工程造价,依据鉴定部门的补充意见,如采用《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中材料价格对工程总造价的影响为合同价部分调增462737.79元,签证部分调增16831.04元,合计调增479568.83元;至于《材料报价单》,因鉴定机构已明确说明,《材料报价单》中列明的讼争雨、污水工程所涉两项材料与《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中列明的两项材料相同,但《材料报价单》中列明的价格畸高,而《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中的价格与信息价差异不大,故鉴定机构补充意见时采用《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并无不当。至于首开公司请求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高于同期扬州指导价格予以鉴定,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

(三)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如何记取的问题。

鉴定机构认为,《江苏省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计价管理办法》)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类即市政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基本费率为1.1%,故讼争所涉工程签证部分的措施费用应以1.1%核算。华**司认为,《工程概预算书》记取的相关费率是3.63%,故签证变更部分仍应以3.63%记取。首开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该项核算意见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虽《计价管理办法》中对于本案所涉市政类工程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基本费率规定为1.1%,但《工程概预算书》系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合同组成部分,应视为双方间的合同约定,现《工程概预算书》记取3.63%的费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间的工程结算仍应以约定为先,应记取3.63%的费率。依据鉴定部门的补充意见,该部分工程造价依法调增17224.35元。

(四)赶工措施费是否应当记取的问题。

鉴定机构认为,因《工程概预算书》中记取了2.5%的赶工措施费,据此在预算加增减的结算方式下,原合同价部分固定不予调整,但签证部分,因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赶工措施,故签证部分不应另行记取赶工措施费用。华**司认为,《工程概预算书》系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合同组成部分,预算书中记取了2.5%的赶工措施费,故讼争工程结算时应当全部记取该措施费。首开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该项核算意见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虽《工程概预算书》中记取了2.5%的赶工措施费,但该费用的约定系针对预算中涉及的工程内容而双方商定的赶工措施费,依据鉴定人员庭审中的意见及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工程采取了赶工措施,且按照目前的情况,本案工程工期亦不存在赶工,故对于签证变更部分,华**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仍需记取赶工措施费,对于该部分造价依法不予调增。

(五)土方运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鉴定机构认为,因《工程概预算书》中土方运距以20公里计算,据此在预算加增减的结算方式下,原合同价部分固定不予调整,但签证部分,因并无证据证明存在20公里运距的事实,故签证部分土方运距应套用定额10公里计算。华**司认为,《工程概预算书》确定的土方外运运距以20公里计,故签证变更部分亦应以此标准核计土方外运工程造价。首开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该项核算意见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概预算书》系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合同组成部分,应视为双方间的合同约定,现《工程概预算书》中的土方外运运距以20公里计,亦即双方实际对于土方外运工程单价已以约定形式固定,鉴定部门在预算加增减的结算方式下,原合同价部分固定不予调整,而将签证变更部分的土方外运运距按10公里计有违双方合同的约定,且首开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华**司主张签证变更部分土方外运运距仍应以20公里计算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鉴定部门的补充意见,该部分工程造价依法调增329036.45元。

(六)鉴定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鉴定机构认为,在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u0026amp;amp;rdquo;结算方式下,依据规范,应当只计算签证部分,而且竣工图与施工图并无明显不同。华**司认为,在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u0026amp;amp;rdquo;结算方式下,鉴定机构只是把预算价与签证部分相加减,并未对比u0026amp;amp;ldquo;竣工图纸u0026amp;amp;rdquo;与u0026amp;amp;ldquo;施工图纸u0026amp;amp;rdquo;所体现的工程量增减,造成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不准确。首开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该项核算意见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即按各方共同签署的洽商变更单实施工程变更;换言之,工程的变更部分应由双方共同确认方可。现华**司认为,除签证变更部分外,还应对比竣工图与施工图的增加部分工程量,并不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且《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现华**司主张存在签证变更部分之外的实际施工工作量,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华**司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华**司主张鉴定机构未计算u0026amp;amp;ldquo;楼前雨水管线与楼南阳台雨水井u0026amp;amp;rdquo;工程量的意见,因鉴定机构已经明确说明,其在鉴定时,华**司及首开公司均表示上述工程量并非华**司施工,故鉴定机构未计算该部分工程量,并无不当。

(七)措施费中井点降水、井字架等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

鉴定机构认为,依照相关技术规范,井点降水、井字架等费用应在u0026amp;amp;ldquo;措施费用清单u0026amp;amp;rdquo;项下列项计价,而不是放入u0026amp;amp;ldquo;分部分项清单u0026amp;amp;rdquo;中列项计价。华**司认为,《工程概预算书》中井点降水、井字架等费用系在分部分项中列项计价,故签证变更部分仍应按此计价。首开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该项核算意见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虽《工程概预算书》将井点降水、井字架等费用在分部分项中列项计价,但依照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按照规范规定,在措施费用的规定中,施工降水属通用措施项目,井字架属专业措施费用,这两项费用应在u0026amp;amp;ldquo;措施费用清单u0026amp;amp;rdquo;中列项计价;故现鉴定机构在签证变更部分未将上述费用单列有规范依据,并无不当,对于该部分造价依法不予调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首开公司应当支付给华**司讼争工程的工程款为:《司法意见书》确定的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u0026amp;amp;rdquo;方式下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3206643.55元+材料价格变更影响金额479568.83元+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影响金额17224.35元+土方外运运距影响金额329036.45元=4032473.1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首开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理由:首先,本案中,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对于讼争所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工程按施工现场的进度付款,施工人员进场后付总价款的30%,工程进行中付至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工程实际于2012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工程款应于2013年4月10日全部付清。由于本案华**司起诉之日为2013年8月15日,此时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4032473.18元均已届付款期限,而截至2012年4月10日,首开公司仅付款1709400元,尚欠华**司2323073.18元。由于首开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已届付款期限,故首开公司应向华**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23073.18元。

关于首开公司认为双方对保证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工程保证金不应予以返还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与质量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是双方对所扣质保金的支付作出的约定,而质量保修期是施工方对工程质量所谓维修期限的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电气管线工程、上下水工程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对不同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作出强制性规定,并非是对保证金返还期限进行规定,故本案双方对于工程保证金返还时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首开公司仍应按双方的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但承包人华隆公司不能因发包人已返还质保金而免除法定期限内的保修义务。

至于首开公司辩称华**司在工程完工之后未及时提交相关及全部的核算材料,导致首开公司无法对其工程进行结算,故未及时进行结算的责任应由华**司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由施工方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和施工管理资料等。由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应视为由施工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已经具备。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况且,涉案工程已由首开公司接收并使用。故首开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结合讼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4032473.18元的事实,首开公司实际应于2012年4月10日付至总价款的95%,截至2012年4月10日,首开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830849.52元(4032473.18元u0026amp;amp;times;95%),而其已付工程款1709400元,故截至2012年4月10日,首开公司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121449.52元。另结合双方u0026amp;amp;ldquo;剩余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后付清u0026amp;amp;rdquo;的约定,工程款中有201623.66元(4032473.18元u0026amp;amp;times;5%)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即应于2013年4月10日付清。故首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2121449.52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4月11日起算;201623.66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特别约定,故首开公司应按照中国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华**司支付利息。

综上,首开公司应支付华**司工程款2323073.18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首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华**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2323073.18元;二、首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华**司支付欠付利息(2121449.52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23.66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933元,由华**司负担5243元,首开公司负担25690元;鉴定费45000元,由华**司负担8000元,首开公司负担37000元。

首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华**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首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2)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合同的结算方式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u0026amp;amp;rdquo;,并在华**司提交资料不全的基础上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导致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3)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费用认定过高。(4)对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与保修期的概念认定错误,不符合建筑施工行业惯例及合同约定。(5)由于华**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决算延迟,与首开公司无关,首开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显失公平。(1)首开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对工程质量予以鉴定。(2)首开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材料价格过高,请求对于合同约定价格是否高于扬州市同期指导价格予以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华**司在原审提交了单项竣工验收证明及移交证明,证明工程于2012年4月10日竣工验收,4月23日移交,华**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需要做质量鉴定,首开公司原审中也承认工程已使用,华**司的义务仅是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义务。2.本案工程价款应采用预算加增减方式,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华**司已提供了完整的决算资料,不存在资料不全的问题。3.工程造价鉴定应按预算书中确定的费率计取,工程概预算书是首开公司认可的,是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基础。4.工程款逾期支付责任应由首开公司承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4项有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由于首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5.首开公司认为预算书、合同价、材料价高于扬州市指导价不能成立,材料价格表经首开公司盖章认可,其中标明的价格信息也是参考扬州市价格信息。如果首开公司认为该价格过高、显失公平,应请求撤销,但未在一年内申请撤销或变更,其上诉主张材料价格过高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首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首开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能否成立,如果支付条件成就,首开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形。三、原审法院对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款中明确约定:u0026amp;amp;ldquo;本合同价款采预算加增减方式确定。u0026amp;amp;rdquo;第47条补充条款第1项约定:本合同为预算暂定价,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结算工程款。因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u0026amp;amp;rdquo;的方式亦需要经过决算,故该两条约定并不前后矛盾,首开公司认为补充条款系对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u0026amp;amp;rdquo;结算方式的变更,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中的u0026amp;amp;ldquo;固定价加增减u0026amp;amp;rdquo;结算方式,认定相应的工程价款为4480244.17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首开公司认为华**司未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司决算资料不全,也未明确说明是缺少哪些决算资料。因此,对其主张因华**司提交资料不全导致工程款认定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况且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结算时,承包人应当提供两套竣工图及相关资料,而本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首开公司以华**司未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为由,否定鉴定意见中的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首开公司还主张鉴定意见中所依据的材料价格过高,请求对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高于扬州市同期指导价格予以鉴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u0026amp;amp;ldquo;预算加增减u0026amp;amp;rdquo;,对于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双方在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以合同现场确认的材料名牌为准,材料价格参照同期扬州工程造价信息,按各方共同签署的洽商变更实施工程变更。u0026amp;amp;rdquo;故鉴定人对原合同价部分不予调整,签证增加部分的材料价以指导价核算,指导价的缺项的材料参照双方的定价或市场价核算,并无不当。对于原合同价,双方当事人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华**司采取欺骗或其他手段欺诈首开公司签订合同,而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即是按照华**司的预算报价计算得出,且该预算报价亦有首开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首开公司认为合同价格过高,要求对该价格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首开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亦不能成立。对于首开公司主张的鉴定意见中费用取价过高、计算错误的问题,首开公司并未具体提出哪些费用价格过高或计算错误,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于2012年4月10日即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4月23日交付使用,首开公司接受本案工程并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其实际使用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该主张不能成立,即便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亦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维修问题。故原审法院对首开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其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首开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u0026amp;amp;rdquo;第十七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amp;amp;rdquo;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后付清。本案工程于2012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华**司起诉时,全部工程款已超过清偿期。故原审判决按照工程款的支付比例以及应付工程款的日期,计算出首开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首开公司主张系因华**司的原因导致付款迟延,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首开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当与质保期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后付清。本案工程于2012年4月10日竣工验收,故于2013年4月10日,一年期限届满,该预留的5%质保金就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质量保修期是指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限内,承包人负有保证修理的义务。该期限与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并非同一概念。首开公司认为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与质保期一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首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3元,由上诉人扬州首开衡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