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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汉**限公司、江苏金桥**司台北盐场与江苏汉**限公司、江苏金桥**司台北盐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团)因与被申请人江**限责任公司台北盐场(以下简称台北盐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汉**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的实际验收日期为2010年,并非2008年12月6日,一、二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台北盐场于2008年12月25日即将涉案工程陆续交付业主使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提前使用,汉**团不应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二)涉案房屋质量鉴定是在诉讼前台北盐场单方委托,汉**团毫不知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台北盐场已支出的维修费用未经法定部门审计,二审法院以台北盐场单方证据判决,明显错误。(三)在实际施工中,台北盐场把门窗等工程另行发包给外人施工,因此产生的质量问题不应由汉**团承担。(四)汉**团在台北盐场处尚有工程款和保修金未予结算,双方涉案工程款未经最终结算,二审判决汉**团另行支付维修费用明显错误。(五)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相关工程款已被袁**领取,汉**团并未取得任何利益,本案应将袁**追加为被告承担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汉**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汉**团承认袁**作为挂靠人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袁**以汉**团名义进行的与涉案工程施工相关的行为,对于不知情的台北盐场而言,构成对汉**团的表见代理,汉**团应当对袁**的行为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

涉案工程1#、2#、16#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12月6日,竣工验收的备案时间是2010年11月和12月,验收备案表上汉**团的印章系袁宏伟加盖,台北盐场作为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汉**团已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印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应当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汉**团称台北盐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无事实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台北盐场是否存在把门窗等工程另行发包给外人施工的问题。2008年6月5日袁**出具给台北盐场的借款借据载明,猴嘴集资小区一标段门窗工程款18万元,袁**出具给台北盐场的委托付款申请书载明,1、2、16号门窗工程造价为56万元,上述证据证明门窗仍为汉**团项目经理袁**所做,汉**团认为台北盐场存在把门窗等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人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汉**团主张其对门窗等工程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尚有工程款和保修金未结算,汉**团是否应另行支付维修费的问题。涉案工程的汉**团项目实际负责人袁**已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并加盖汉**司印章,故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由双方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质量保修书》约定:”当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时,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七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或由发包人向承包人追偿。”汉**团接到修理通知拒不派人修理,依约应承担台北盐场委托他人修理产生的维修费用。台北盐场虽然预留了合同工程总价5%的金额作为质保金,但是该质保金已经因其他案件先后六次被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维修费用已无法从质保金中先行抵扣。因此,汉**团该项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鉴定报告能否作为维修依据以及维修费用未经法定部门审计能否采信问题。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台北盐场后,台北盐场将房屋交付给部分业主,部分房屋出现屋面、墙面开裂渗水现象,因多名业主反映房屋存在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台北盐场多次通知汉**团维修,汉**团未依约进行维修。台北盐场委托连云港市**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连云港市**责任公司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专家对涉案的台北盐场猴嘴裕泰新村1#、2#、16#楼部分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现场技术踏勘,于2012年5月5日作出了鉴定处理意见,上述各幢号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涉及房屋结构安全问题,通过合理的整改,可以达到正常的使用要求,具体查改修理应由建设、施工(含生产厂家)单位对自己承担的责任负责维修。对该鉴定意见,汉**团在一、二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一、二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质量保修书》中对工程范围、保修范围和期限作了约定,台北盐场的维修项目均属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台北盐场在多次通知汉**团维修涉案房屋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2013年陆续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江苏宏**限公司等签订了房屋维修合同,委托上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合同、维修记录、决算书、及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台北盐场已按合同约定自行维修并发生了维修费用,该维修费用合理、明确,应由汉**团承担。汉**团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五)关于是否应将袁**追加为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施工人是汉**团,不是袁**,汉**团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袁**施工,应当对袁**的施工行为直接向台北盐场承担法律责任,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汉**团与实际施工人袁**之间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一、二审未将袁**追加为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汉**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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