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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限公司与瑞声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因与被申请人瑞声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建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合同明确约定,除确定的价款外,对于变更、现场签证等工程款仍须由瑞**司按实支付,并需要审计。沭阳瑞声西地块宿舍楼工程工程款增减表是瑞**司向南**建送达,不是双方协商确认工程价款,南**建项目部在施工单位栏盖章说明收到该表,不能证明南**建同意或承认该表增加的工程价款12.56万元;范**不是项目经理,不是南**建委派的人员,也没有得到授权,其无权在该表上签字。南**建2011年即向瑞**司提交结算书,载明结算价款增加工作量120多万元,故南**建不可能确认增加工程款为12.56万元。一审法院未准许南**建提出的对包括增加工程量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错误。2.本案所涉合同从订立至工程完工,合同材料和人工价格上涨了500多万元,比约定时的价格上涨了25%,显然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见,如不能要求增加工程款,会给南**建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虽于2011年10月24日向瑞**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但该结算书并未得到瑞**司认可。2013年1月23日,瑞**司向南**建提交的《沭阳瑞声西地块宿舍楼工程工程款增减表》,则由南通**公司印章并由范**签名,故应当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确定工程款增加部分为12.56万元。南**建于2013年1月30日及2014年1月16日两次要求瑞**司支付款项共计126.96万元,亦与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金114.4万元及工程增加价款12.56万元相符,期间南**建并未对双方确定的工程增加价款为12.56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已协商完成工程结算,南**建对工程结算已结束的事实是认可的。南**建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付款申请明确载明该工程已结算结束,南**建申请再审认为该公司未认可工程增加价款为12.56万元,显与该公司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不符,不能成立。范**是否得到南**建的授权在工程款增减表上签字,不足以推翻南**建在该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及嗣后作出的确认工程结算结束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增加部分工程款为12.56万元,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南**建与瑞**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总价款为闭口价款,同时约定除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发生变更,任何一方不得以工资、设备材料价格涨落、物价波动、利率调整、国家税法和收费的变化或其他本合同未予以明确规定的理由要求增减总价款。双方所签合同内容表明,南**建及瑞**司在签订合同时均已充分考虑到了可能影响合同价款的有关因素,并愿意承担相应风险。且在工程竣工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瑞**司也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南**建一审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南通二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通二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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