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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天**限公司、陆*与南通天**限公司、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通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申请人陆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使用私刻的u0026ldquo;南通市**程总公司翡翠华府项目部u0026rdquo;(以下简称翡翠华府项目部)印章与陆*签订合同,又出具收条,按照日常交易规则和惯例,大额款项应通过银行转账,从该收条在内容上的表述无法表明该笔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一、二审法院未对该款项的来源及交付方式进行调查核实,不排除陈*与陆*恶意串通损害天**司利益的可能。一、二审判决依据陆*自述u0026ldquo;天**司已通过陈*之妻向陆*支付劳务款29万元u0026rdquo;即同意陆*撤回对陈*的起诉,却未对该29万元款项性质查明认定,该29万元按常理应为退还保证金。(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虽然相对人可能无法辩明实际承包人加盖的印章与施工企业的关联性,但如果加盖的印章确为实际承包人私刻,且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资金、物质、设备用于施工企业所u0026ldquo;承包u0026rdquo;的工程项目,让施工企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天**司二审中提供了公证书,证明陈*于2014年7月1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已认可违法私刻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以陈*的行为对天**司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天**司返还保证金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对天**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本案中,陈*虽然并非天**司的员工或案涉翡翠华府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其在与发包方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作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且从天**司另案起诉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看,该事实已得到天**司的追认。其次,案涉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陈*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活动。再次,陈*以天**司名义与陆*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上加盖了翡翠华府项目部印章。综合以上几点,作为合同相对方,陆*有理由相信陈*有权代表天**司对外签订合同,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陈*对天**司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基于此,一审法院准许陆*撤回对陈*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天**司提供的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二初字第0063号刑事判决虽查明陈*通过他人伪造u0026ldquo;翡翠华府项目部u0026rdquo;印章一枚,但该事实并不能推翻陈*在与陆*签订土建施工合同时对天**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

(二)关于天**司是否应返还3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首先,案涉土建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应交纳25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内容,陆兵还提供了陈*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载*收到翡翠华府二期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亦加盖了翡翠华府项目部的印章,表明陈*系以天**司名义收取的质量保证金。其次,天**司提供的陈*于2014年7月1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已认可私刻项目部印章并收取陆兵3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因此,天**司认为陆兵未实际交纳该30万元质量保证金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天**司应承担返还该3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通天**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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