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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富**有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州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

徐**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公司与李**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李**利用徐**公司人员变动大、原知情人蔡**离开公司多年,诱惑徐**公司作出错误表示。该协议中涉及的代第三人偿还江苏同里等地工程款及利息310万元、代还蔡**的借款100万元均不是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付工程款中少算50万元、以房抵款后李**未支付应当支付的140万元。因此,上述协议不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协议应当被撤销,涉案工程款应当重新结算。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因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经当地政府多次协调,李**被迫接受以房抵债方案,徐**公司与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双方之间的所有往来作出的约定处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已经实际抵偿给李**。依照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再无其他纠纷。江苏同里等地的工程均是由徐**公司的关联单位和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交付李**施工,工程款及利息310万元以及蔡**向李**借款100万元,在本案协议中一并进行了结算。已付款项中一笔50万元是冲抵蔡**向李**的个人借款。李**应当支付的以房抵款的欠款140万元已经通过两套房款以及为徐**公司垫付的税费进行了抵销。(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富**司与李**之间就涉案工程款纠纷所达成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撤销情形,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徐**公司的撤销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公司与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无锡富**有限公司和无锡星**有限公司在江苏同里等项目中欠付扬州未**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等310万元,徐**公司原股东蔡**和李**代表双方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了相关协议。蔡**欠李**借款100万元,蔡**于2005年12月1日向李**出具了借条。上述证据与《协议书》中表述的徐**公司还欠李**在其他地方的工程款310万元、代蔡**还款100万元的内容相一致。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其原股东蔡**的职务行为及代其偿还债务均无异议,现提出异议并表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亦于法无据。徐**公司与李**以房抵款后,李**欠付徐**公司的140万元已经偿还的事实,有徐**公司代表丁*出具收到李**64万余元房款、李**合作人杨*向徐**公司丁*汇款59万余元以及李**为徐**公司垫付的房产过户税费127万余元等证据证实。综上,徐**公司与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徐**公司与李**之间就工程款及其他往来款项的最终结算,各笔款项内容具体明确,用来以房抵款的房屋办理了权属登记,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因此,徐**公司在一、二审中关于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要求重新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亦不能成立。因徐**公司撤销协议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州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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