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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王**与颜**、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颜**因与被申请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挡土墙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长度为500米,总价为243万元,而王**实际施工仅374米,结算书却结算为218万元,远远高出合同约定价格。根据业主核定,该工程批复价仅为159.34万元。王**实际施工374米,结算书却按380米上报,骗取国家资金。2.因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故结算书中按3%每月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无效。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使颜**承担利息,也不应适用同期基准利率4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颜**与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属无效合同。而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挡土墙结算书》则系双方在施工结束后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行为,该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据以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该结算书中载明”原合同价为243万元”、”工程结算金额为218万元”,”原设计挡土墙长度为500米,而实际施工长度为374米;结算长度为380米,6米的工程量为:C30混凝土为u0026hellip;u0026hellip;”。根据上述内容,颜**在签订该结算书时对王**的实际施工内容、合同约定价款、结算金额等均是明知的,故颜**申请再审认为结算价高于合同价及批复价,该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与其签订结算书所作意思表示明显矛盾,不能成立。一审中双方已对6米长度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在应付工程款中先行扣减45000元,故颜**认为王**多报工程量,骗取国家资金,亦不能成立。

颜**与王**所签结算书系对王**应得工程款的结算,以及颜**的支付义务、支付期限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述约定不同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垫资利息,也不同于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降低为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为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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