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吉**有限公司与盐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吉**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甲方)与吉**司(乙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甲方盐城LED图形化蓝宝石厂务标案,乙方同意以人民币498万元(含税)承接此标案,甲方以此中标通知书作为此标案的成交证明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同时同意于2012年12月4日之前交付中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若乙方未履行此协议,由甲方有权将保证金没收。甲方同意于乙方进厂施工七个工作日内返还中标保证金。

华**司(业主、甲方)与吉**司(承揽商、乙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洁净厂房第一阶段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u0026hellip;第三条工程范围:内装工程、空调工程、电力工程、第一阶段监控工程、制程系统工程、纯废水工程、大宗气体与特殊气体工程。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需依照华**司厂务成套方案的要求,满足华**司所提供的生产要求,系统在投入使用初期,凡是发现不能或部分不能满足要求,吉**司应无偿提供整改服务,包括设计中没有考虑或遗漏项目,但超出契约及附件范围所衍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协商。第四条工程价款:1.本工作的契约总价为498万元,包括承揽商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安装、运输、缺陷修复、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税。以上合同价包括与本合约施工范围直接相关的土建费用(不含外管线),但不包括与本合约施工范围相关的土建配合费、图纸送审敲章费、办理房产登记、消防验收、厂房使用执照等相关政府行政规费。2.业主要求自行采购设备之价钱须由总价中扣除,其中包括相应利润、管理及税金等费用亦应扣除。第五条付款办法:1.首付款: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契约总价的30%给乙方,同时乙方提交等同金额的银行保函。2.进度款:本工程进度款为契约总价的50%,本进度款根据乙方施工计划及施工进度检查表所约定之进度检验标准,采取每30天估验一次,依乙方实际工作进度完成率,向甲方请求给付当期工程进度款,经甲方签证确认无误后30天内核付给乙方。[进度款支付节点1为(契约总价的25%):洁净室管制开始并达到洁净度要求,具备工艺设备机台Movein条件;进度款支付节点2为(契约总价的25%):工程完工,具备试产条件。]3.验收款:初验缺点由乙方补正且经甲方验收后,生产运行满三个月,一切符合生产需求。甲方应于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90%实际工程款。4.保固款:乙方出具保修一年工程质量保修书以及保留总工程款10%为质量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待满一年工程质量保修期后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第六条工程期限:1.开工日期:乙方应于2013年1月15日正式开工,或者甲方以书面通知为准。2.完工期限:本工程应限于2013年3月15日完工。3.机台搬运期限:暂定本工程机台可于2013年2月23日开始Movein,期限于2013年3月3日前将机台安装完成,乙方于2013年3月1日开始进行二次配工程。4.总工期:自开工日开始45天(包括周末),期间如遇春节可延长至60天。5.如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灾人祸,或归责于甲方之原因或其它因素而须延长完工日期时,乙方须于原因发生七日内,据实提出工作延期申请单。第七条延期开工与暂停施工:乙方因故不能按期开工应取得甲方代表同意,否则工期不予顺延。甲方代表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24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乙方应当按甲方代表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乙方实施甲方代表做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甲方代表应当在24小时内给予答复。甲方代表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24小时内未予答复,乙方可自行复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相应顺延工期并承担发生的费用;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如乙方施工进度达到第五条且提出相关资料后,在无重大工程缺陷及乙方与乙方其分包商之纠纷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或拒绝付款,如因为甲方延迟付款达7天时,乙方得暂时停止施工,停工期间不计算工期,如因此而衍生其它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第十一条逾期罚款:依本契约第六条工程期限规定办理。对于因为乙方原因造成的延期,每个工作日予以罚款,按照合同总额每天0.1%进行,但是罚款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5%。逾期总时间不得超过50天,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约并要求乙方赔偿。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附件三约定工程范围,内容为:1.本次施工范围主要为洁净室范围,不含非洁净区的空调系统、机电系统、给排水系统、雨水系统等。2.市政供水、电、气、热(水)源由业主另案办理,生产给水界面:纯水站内1米。3.本次施工范围各系统只含一期厂务系统工程,无规划备机。4.电气室内电气设备、工程(含10KV进线及低压成套柜、变压器等)不在本次范围。电气室至厂务设备配电箱、厂务用电设备为本次范围。5.洁净室及一般区照明、插座为本次范围,办公区域不在本次范围。6.电气室内桥架非本次范围,出电气室至厂务、工艺用电所需桥架为本次范围。7.本次施工范围不含氮气站及室外气体管道,不含氮气站等土建工作。包括出气体房至氮气站的氮气管道,但阀件及所需要的管沟或管架不属于本次施工范围。8.消防系统、电话网络、CCTV、门禁系统、化学药液供应请业主另案办理。9.本次施工范围不含接地极、接地箱。10.本次施工范围不含政府部门报审报建相关费用,不含设计院转图盖章及审批费。11.土建装修含CR部分隔间、门窗、地坪及吊顶等。不含非洁净区隔间、门窗;不含非洁净区的天、地、墙面的装修工程;不含气体房用防爆墙及泄爆门窗、地坪(一般水泥自流平)、吊顶及墙面乳胶漆。12.不含排水沟、墙面及楼板开孔、收边气密、防水等。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附件八施工计划及施工进度表二的2.2预定施工进度表载明:签订合约后,设备、材料送审开始,2013年1月15日进场(土建必须具备进场条件),1月31日业主正式供水、供电,2月4日各系统调试试车开始,2月23日洁净室管制开始,具备工艺设备机台Movein条件,3月1日二次配开始施工,3月3日业主工艺设备机台Movein完毕,3月15日工程完工验收完毕。

协议签订后,吉**司于2012年12月4日向华**司交付保证金20万元。

2013年1月4日,华**司致函吉**司,内容为:因盐城当地2012年12月气候异常导致本公司厂房建设延期开工。华**司与吉**司厂务与净室工程合同中的首付款约定,做如下调整:华**司承诺将于上述工程开工前十五天将首付款(契约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交付吉**司。

2013年3月21日,吉**司致函华**司:吉**司与华**司通过讨论达成如下意见:1.本着工程开工时间及进度的考虑,华**司承诺在未收到吉**司相关预付款银行保函的情况下,即时按照合约条件支付相应比例的预付款、进度款、尾款等工程款项,有利工程向良好方面发展。2.本着诚信的考虑,吉**司承诺在银行相关流程完成后(4月20日)开具盐城华美洁净厂房第一阶段新建工程的预付款银行保函(金额为150万元),以利合约精神的良好实现。

吉**司于2013年4月8日进场施工。

2013年4月9日,华**司(甲方)与吉**司(乙方)进行会谈,达成共识:1.甲方应于2013年4月18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全额电汇至乙方账户,逾期乙方可书面催促甲方,甲方在催促后3天内仍未支付的,甲方先前已支付的部分预付款归乙方所有。2.甲方应于规定时间要求内使场地满足乙方施工要求,由此造成的延期不计入乙方工期之内。乙方于2013年4月10日提交更新版现场需求。3.为配合甲方进度,乙方于2013年4月8日进场施工,工程内容及工程工期依合约,乙方力争于38日内完成洁净室的施工(不含二次配),由于场地原因无法进行的,可待场地符合条件后再进行施工。4.为方便日后联络,甲乙双方选派代表负责工期确认、进度款核算及支付等相关事项:甲方:施振业,电子邮箱:cyshih999@hotmail.com,乙方:杨*,电子邮箱:yunyang@micb2b.com.cn。5.进度款依以下方式支付:乙方按工程节点向甲方提报书面请款单,甲方应于收到请款单后3日内进行答复,否则视为确认乙方请款金额,甲方于进度款确认后4个工作日内电汇至乙方账户,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进度款,乙方可暂停施工直至进度款到账,工期相应顺延。

2013年6月13日,华**司的人员施**向吉**司的人员杨*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水、电、气均已到位,久未见你们提供的工作计划表及进度。希望贵司依然保持专业、认真、负责态度,支持客户不间断、不懈怠。

2013年8月22日,华**司向吉**司发出厂区电力停电通知,内容:由于我司电力系统需加装电表,将在2013年8月22日13:00开始对厂区电力进行停电操作(停电时间约1.5小时),届时为保证厂务设施安全,需吉威方提前对厂务系统进行相关停电操作。请贵司2013年8月22日13:00前完成所有厂务设施的停机操作。

2013年8月22日15时,华**司向吉**司发送电子邮件:因公司施工,现计划将厂务设备全部关闭,请吉*帮忙评估那(哪)些系统关闭开启后不会对系统产生影响(如有影响请说明),那(哪)些系统不能长时间关闭。吉**司回复:1.如要维持无尘室正常运作,现场全部厂务设备都无法关闭,所有系统都紧密相连,都会对无尘室各项指标造成影响。例如纯水系统必须不间断运行,现因业主方停电原因,目前厂务设备已全部处于停止状态,请业主明确指令,是否维持现状。2.现场所有厂务设备在业主方款项未付清、未进行验收签收情况下,仍然属于上海吉*的归属,唯有上海吉*相关人员方能进行停开机的试运行操作,如若业主方任何人员在未经我方同意下操作设备,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盐城华美全部承担。

2013年8月23日,华**司向吉**司发出通知:根据8月22日我司华**司发给贵司函文,截止到8月23日10点未达成任何继续合作协议,贵司又擅自进入我厂房进行关闭设备动作,已给我司生产设备及相关设施造成重大损失,我司要求贵司人员立即离开我司,同时我司保留依法追究贵司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说明。吉**司于2013年8月23日撤离施工现场。

2013年9月18日,华**司向吉**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1.按照合同附件八2.2预定施工进度表规定,贵司应于2013年2月23日洁净室管制开始,具备工艺设备机台Movein条件。但截止我司发函,贵司的施工并未具备工艺设备机台Movein条件。2.根据8月12日我司发给贵司的工作联系函,我司要求贵司应于收到联系函后3日内向我司提出书面说明和整改计划书,但截止我司发函,我司仍未收到贵司的书面说明和整改计划书,更没有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施工行为进行整改。3.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全部工程应限于2013年3月15日完工,但截止我司发函,贵司的施工并不具备工艺设备机台Movein条件,也未将机台安装完成,更未进行二次配工程。基于以上原因,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贵司逾期总时间不得超过50天,否则我司有权解除合约并要求乙方赔偿。我司作出如下决定:(1)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贵司接到本函后7天内,自行到施工现场办理工作交接和清理贵司的相关设备。(3)若贵司未在上述期间办理交接事宜,我司保留运用法律手段实现以及向贵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一审另查明,华**司向吉**司支付工程款计150万元。

2014年2月19日,吉**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华**司返还中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整,并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华**司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49万元,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华**司因其单方解除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9.6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华**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吉**司一次性返还华**司因其提供的设备缺失、质量瑕疵、逾期罚款与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差额人民币33.7787万元。2.吉**司赔偿华**司实际损失616.5万元。3.反诉费用由吉**司负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吉**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华**司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49万元,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华**司立即按吉**司已完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4.5万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吉**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撤回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即”判令华**司因其单方解除合同赔偿吉**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9.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且均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并主张违约责任,故本案应按照合同解除及解除后果的有关法律规定来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吉**司撤回要求判令华**司因其单方解除合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9.6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司是否应当向吉**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二)华**司差欠吉**司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三)本案是否存在吉**司提供的设备缺失、施工质量问题、延误工期的事实。即华**司提出超付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四)华**司主张吉**司承担其利润损失、水、电、气、人员费用的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华**司是否应当向吉**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

吉**司认为,华**司于2012年12月4日收取保证金20万元,约定吉**司进厂施工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华**司应按约承担保证金的返还义务。

华**司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吉**司必须向华**司出具银行的银行保函,因吉**司未出具保函、工期延误,且提供的辅助设备存在严重的缺陷,故华**司不应返还该20万元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华**司与吉**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中标通知书,约定吉**司于2012年12月4日之前支付中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约定该中标保证金于吉**司进厂施工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从该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看并未明确应由吉**司出具银行保函等附加条件。吉**司于2012年12月4日交付20万元中标保证金,于2013年4月8日进场施工,4月9日,双方当事人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华**司于2013年4月18日前退还该保证金20万元,全额电汇至吉**司账户。以上事实可以确认,本案所涉保证金20万元,系为确保工程顺利开工,保证双方合同能够正常履行的作用,而吉**司已按约完成了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且双方对于该保证金的退还也作了明确约定,现华**司以吉**司未出具银行保函、工程延期、辅助设备存在严重的缺陷为由拒绝返还,不符合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因华**司未按约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吉**司主张由其承担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华**司于2013年4月18日前退还该保证金,故相应利息应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

(二)关于华美**威公司工程款实际数额的问题。

吉**司认为,吉**司完成洁净室的施工,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其有权主张华**司付款249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吉**司将请求付款金额调整为124.5万元。

华**司认为,华**司按照协议约定已支付吉**司工程款150万元。吉**司的施工进度、质量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设备存在缺失和瑕疵,故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相应的工程款应指已完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由于合同解除且施工方撤场后,已完工程所有权归发包方所有,发包方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向施工方支付相应工程量的工程款。本案中,华**司提出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吉**司已于2013年8月23日撤离施工现场,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终止履行。涉案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办法第2条进度款的支付中约定本工程进度款为契约总价的50%,该进度款支付节点1为(契约总价的25%):洁净室管制开始并达到洁净度要求,具备工艺设备机台Movein条件;进度款支付节点2为(契约总价的25%):工程完工,具备试产条件。经查,吉**司撤场时已完成洁净室施工,具备工艺设备机台Movein条件,盐城华美的工艺设备机台已进场。吉**司提供洁净室洁净度检测的阶段性的检测报告,检测时双方当事人均有人员参与,结论为合格。华**司不能提供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故华**司应承担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实际施工量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吉**司认为未完成的二次配部分工程量仅占整个工程的10%,华**司则认为该比例达到30%。本院认为,即使华**司的主张成立,吉**司主张华**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亦不超过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故吉**司主张华**司应支付工程价款124.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吉**司主张工程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吉**司提供的设备缺失、施工质量问题、工期延误的事实,即华**司提出超付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华**司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3年1月15日,完工时间2013年3月15日,吉**司提供的合同竟篡改为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更有甚者将合同约定的第六条第4项工期45天篡改为305天。在合同履行中,吉**司提供伪劣辅助设备,安装水平低下,延误工期达4个月之久。吉**司提供的设备缺失,造成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对工程进行整改损失计62.2887万元。因吉**司提供辅助设备质量不符合标准折价款为10万元。吉**司工期延误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总价的5%违约责任,即24.9万元,三项合计97.1887万元。华**司超付工程款为33.7787万元[吉**司应得工程进度款为213.41万元(若无质量问题)-97.1887万元(上述三项费用)-150万元(工程已付款)]。

吉**司认为,吉**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工程不存在质量瑕疵,由于华**司工程款迟迟不能到位、员工的更换、公司的管理水平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华**司差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司设备进场时由华**司的相关人员予以签收,并未提出异议,现华**司提出吉**司提供的辅助设备质量不符合标准致该部分损失10万元,因系其估算的数额,且未能提供事实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吉**司提供测试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18时至8月16日6时的洁净室洁净度检测报告为阶段性的检测,检测时双方均有人员参与,检测报告结论为合格。华**司主张案外人苏州良**限公司对吉**司辅助设备严重缺陷进行整改施工,其提供的名称为新增工程改善工程合同及工程报价单均不能证明系因吉**司提供的辅助设备存在缺陷,且华**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亦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确认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华**司提出吉**司赔偿该部分损失62.2887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工期问题,双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对工期的约定不一致,庭审中,吉**司认可以华**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准,故总工期为45天的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4月8日进场施工且以此作为计算工期的起始时间无异议,则涉案工程应为2013年5月23日竣工。截止同年8月23日吉**司因故离场,二次配工作仍未进行,故涉案工程延误工期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究其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工程延期问题非常复杂,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包人应按约提供原材料、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按约交付工程。本案工程履约中,吉**司存在施工进度不够等履行瑕疵,华**司存在水、电、气供应及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及时等履约瑕疵,双方还存在沟通、协调、配合等方面的瑕疵,各种因素,或先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导致工期延误。涉案工程实际并未完工,在此情形下,已无法确定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也难以区分吉**司和华**司各自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大小和因此遭受损失数额。华**司不能证明自己无违约行为、工期逾期未交工与其无关的情况下,对其要求吉**司承担违约责任24.9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付。综上,华**司主张从吉**司的工程款中扣减上述三项费用没有依据,华**司超付工程款33.7787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华**司主张吉**司承担其利润损失、水、电、气、人员费用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华**司认为,因吉**司的违约致华**司利润损失为525万元,支付员工窝工工资80万元(其中大陆员工工资49.409万元,海外员工工资30.591万元),水、电、氮气耗费11.5万元(实际损失为31.75434万元),以上损失合计616.5万元。

吉**司认为,吉**司已完成的工程达到了设备Movein进场的条件,华**司违约解除合同,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华**司提供其作为卖方与晶美应**限公司作为买方的买卖合同书,合同名称及规格2”PatternSapphireSubstrate/DDPHsinchu,数量(PCS)800,000,单价(USD$)13.0,合计USD$10,400,000。支付方式月结30天,第一季度交付120,000片,第二试季度交付680,000片。据此证明吉**司延误工期造成其利润损失,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损失的实际存在,且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吉**司早在2013年8月23日撤场,华**司也于2013年9月18日即向吉**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华**司即使存在损失,其主张由吉**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华**司主张吉**司应支付员工窝工工资80万元(其中大陆员工工资49.409万元,海外员工工资30.591万元),虽提供工资表,但该工资的支付事实无证据印证,华**司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佐证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华**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发放时间是2013年4月至9月,不能证实该工资表与本案工程延误之间存有关联性。华**司主张水、电、氮气耗费应由吉**司负担,因该部分费用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由吉**司承担,且根据华**司提交的证据,部分票据载明的缴费时间在吉**司撤场之后,亦有部分票据载明的缴费主体非华**司,故对华**司主张吉**司应承担其水、电、气及人员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吉**司与华**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吉**司按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华**司应按约履行返还义务,因其未按约返还,吉**司主张华**司承担逾期履行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吉**司施工的工程已具备工艺设备机台Movein条件,应享有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及法定孳息的权利。华**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吉**司提供的辅助设备存在缺失及施工不符合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司主张的利润、工人工资、水、电、气费用等损失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司返还吉**司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华**司支付吉**司工程款124.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华**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288元,由吉**司负担14000元,华**司负担222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660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吉**司违约,华**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1、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洁净厂房第一阶段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吉**司)提交同等金额的银行保函”(特指首付款150万元),吉**司没有履行。2、双方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1月15日,第六条第4项约定工期为45天。吉**司实际完工日期2013年3月15日,并且吉**司将工期篡改为305天,严重违约。3、吉**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伪劣辅助设备并以低下水平和能力安装(发包给案外人分包施工),延误工期长达4个月之久。一审判决华**司支付124.5万元缺乏合法性。二、吉**司的违约行为给华**司造成经济损失。由于吉**司违约后整改不能,华**司耗巨资另请第三方给予施救、整改,耗费一个月时间,造成华**司利润、误工、窝工、厂务耗费等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华**司对自己无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当。华**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吉**司违约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华**司一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吉**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华**司所说的违约行为,华**司在上诉状中列明的三处违约情形,在本案中没有客观存在。1、关于银行保函。之前双方有合同约定,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华**司工程款迟迟不能到位等原因,对银行保函的约定作了更改,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就保函所保之合同义务已完成,该项约定已经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异议。2、关于辅助设备问题,吉**司所采购的相应设备经过了华**司的认可,从设备的采购,签收都有华**司的签字,施工过程中安装、技术规范也都符合相关规定。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在综合考虑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进展及双方举证能力和义务情况下进行了适当的分配。华**司就自己的主张并没有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司对一审法院判令其向吉**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二、华**司一审反诉主张吉**司赔偿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一、欠付工程款问题。1、关于银行保函问题。首先,虽然华**司与吉**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华**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同时吉**司提交同等金额的银行保函,但在支付合同总价50%进度款的约定中,付款条件是工程施工达到相应的进度节点,并未将银行保函作为付款条件;其次,在2013年3月21日加盖有双方公章的《说明函》中,华**司亦承诺在未收到吉**司相关预付款银行保函的情况下,即时按照合约条件支付相应比例的预付款、进度款、尾款等工程款项;其三,在2013年4月9日双方会议记录中又明确了进度款具体支付方法,亦未提及银行保函问题。因此,双方并未将开具银行保函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条件,华**司以吉**司未出具银行保函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华**司主张吉**司施工逾期违约,其有权不支付工程款问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在工期迟延的情况下华**司有权拒付工程款,故华**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华**司上诉主张吉**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伪劣辅助设备并以低下水平安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吉**司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吉**司撤场时已完成洁净室施工,吉**司提交的洁净度检测阶段性检测报告结论为合格,检测时双方当事人均有人员参与,并无证据证明华**司当时提出异议,且华**司的工艺设备机台已实际进入了洁净室,故华**司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令华**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当。经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98万元,华**司在支付30%预付款时应付1494000元,实际支付15万元,故在计算下一节点付款数额即工程总价25%进度款时,华**司应付数额为1239000元(4980000*25%-6000元),原审法院计算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二、关于华**司反诉主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和工程进度逾期导致的损失。

1、关于质量问题。首先,华**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吉**司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吉**司设备进场时由华**司的相关人员予以签收,并未提出异议,华**司认为吉**司提供的辅助设备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其主张的相关10万元折价款亦是估算数额,缺乏证据证明;其三,华**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苏州良**限公司签订的《新增工程改善工程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是因吉**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进行整改而产生的工程施工,且亦缺乏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原审法院对华**司反诉请求吉**司赔偿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工期问题。吉**司一审抗辩主张因华**司水、电、气配套未到位等原因影响施工,实际有效施工时间为25天,未超过合同约定。华**司对吉**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吉**司提交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反映,吉**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华**司主张因水、电、气未到位等原因影响施工进度,催促华**司尽快解决,并提出工期顺延要求,华**司虽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证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且华**司认可的2013年6月13日华**司工作人员施**向吉**司的工作人员杨*发出的电子邮件亦反映直到2013年6月13日华**司才向吉**司确认水、电、气到位,另外,如一审法院所述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还反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存在沟通、协调、配合等问题,导致进度迟延。因此,从现有证据反映的合同整体履行情况看,华**司认为吉**司应对工期迟延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华**司要求吉**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工期逾期罚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华**司主张吉**司承担工期逾期导致华**司的利润损失以及水、电、氮气费用、人员窝工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华**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利润损失、窝工工资损失的实际发生,水、电、氮气的耗费由吉**司负担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且相关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不能认定的情况下,结合前述分析,原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华**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时计算有误,本院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盐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吉**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变更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盐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吉**有限公司工程款123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盐城**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88元,由上海吉**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盐城**限公司负担2228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8660元,由盐城**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0元,由盐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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