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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海鸥食品公司与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江苏省**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宜**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故本案由江苏省**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海**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海**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6日,其与宜**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36598715元,开竣工日期不变。宜**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与监理单位、海**公司部分人员恶意串通、虚假签证,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瑕疵。宜**公司至今拒绝将工程交付给海**公司验收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宜**公司移交工程及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暂估50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的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暂估1337.2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后海**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宜**公司承担经济损失暂定1300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另查明,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连**技术开发区佟圩路东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依据上述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根据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3000余额在500万元以上,应由江苏省**人民法院管辖。宜兴安装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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