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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特陶**限公司与中建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亨*陶业(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2)苏中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8月27日、10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陈**,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亨**司作为发包人、中**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亨特陶业汾湖基地建设一期项目总包合同》,约定由中**公司承包亨**司汾湖基地一期项目,合同为固定总价闭口合同,闭口价为69999685.57元(人民币);合同工期为本合同正式生效后220天(日历天),即自2010年11月22日开始,至2011年7月1日完成,其中17-1号建筑物西侧地坪垫层的一半的结束日期为2011年2月2日,延期一天承包人将受到5万元/天的违约扣款。总包合同签订后,中**公司进行了施工。本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通过四方竣工验收,于2012年1月5日通过政府联合验收。

2012年4月28日,亨*公司向江苏**民法院起诉,因该案与原审法院受理的另一案(2012)苏中民初字第0022号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吴江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亨*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中**公司向亨*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65万元;2.中**公司向亨*公司支付赔偿金305962.90元;3.中**公司对部分施工范围进行返工;4.中**公司按约履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的相关义务;5.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完全在亨**司,中**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二、中**公司没有破坏亨**司的设施、设备。由于亨**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引起材料商与劳务分包人联合向亨**司维权,中**公司并没有参与其中。三、中**公司并不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情况。混凝土标号虽然未达到C40的要求,但根据设计单位出具的意见,对于结构地坪并无影响,且本案工程已经通过四方验收和政府验收,亨**司也已经将工程投入使用,视为对工程质量认可。四、本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中**公司也已经向亨**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但亨**司要求中**公司出具全部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均已结清的证明,这与事实不符,中**公司才予以拒绝,最终工程没有结算的责任在亨**司。综上,请求驳回亨**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中**公司主张,亨**司已于2011年10月27日将本案工程投产使用,为此提供公证书一份,公证书显示亨**司网站的网页上有u0026amp;amp;ldquo;亨*陶业汾湖基地投产u0026amp;amp;rdquo;的信息,信息称2011年10月27日亨*陶业汾湖基地生产的第一块陶板正式下线。对此,亨**司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网页上的信息只是商业宣传,不代表本案工程已实际完工。亨**司主张,2012年过年前中**公司组织工人围攻工地,当地政府进行了协调,中**公司撤场后,亨**司于2012年3月左右接管了工程,对该主张亨**司未提供证据。

亨**司还主张,中**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上午组织人员在施工现场采取非法手段破坏亨**司的设施、设备,为此提供了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亨*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亨*陶业汾湖基地建设一期项目总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院认为

原审本案争议焦**是亨**司要求中建五局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而本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才通过四方竣工验收,因此,本案工程整体逾期完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根据原审法院(2012)苏中民初字第0022号一案民事判决的认定,亨**司对工程逾期完工负有一定责任。其次,本案所涉17号建筑物地坪的具体完工时间,仅凭亨**司提供的中**公司申报的进度表,不足以认定完工时间为2011年3月7日-11日。再次,在原审法院(2012)苏中民初字第0022号一案审理中,中**公司主张,17号厂房部分地坪暂停施工造成窝工增加费用,亨**司对17号厂房部分地坪有暂停施工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认为中**公司在现场有其他施工界面可以正常施工,且该部分变更项目已经另行计算了人工、设备二次进出场的费用。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亨**司要求中**公司支付17号建筑物地坪逾期完工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亨**司要求中**公司赔偿损失305962.9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亨**司主张中**公司组织人员破坏设施、设备,提供了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中**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亨**司所称的破坏行为系中**公司实施,且亨**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系自行统计,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故对亨**司要求中**公司赔偿损失305962.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亨**司要求中**公司对厂房地坪进行返工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亨**司主张的部分厂房地坪混凝土标号由C40改为了C25,中**公司予以认可,但根据设计单位出具的意见,该变更对结构地坪无影响。且如亨**司认为厂房地坪需要返工,应在竣工验收之前予以主张。本案工程(包括厂房地坪在内)已通过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四方竣工验收,证明亨**司认可包括厂房地坪在内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故对亨**司要求中**公司对厂房地坪进行返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是亨**司要求中建五局公司履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义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审庭审中,亨**司对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中建五局公司在政府备案文件上作为施工方签字,提供全套工程项目图纸,履行应尽的质保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资料的移交可由双方自行办理。关于政府备案文件的签署,中建五局公司已表示,在亨**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和拖欠利息后,愿意配合办理相应的手续,故双方可待工程款纠纷处理完毕后再办理相应的手续。对亨**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亨特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亨特陶**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亨**司上诉称:一、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作为依据,认定是亨**司未能及时办理开工许可证导致工期延误工期。但是在查明的事实中表明中**公司是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工。施工许可证的获得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而根据亨**司已经提交的u0026amp;amp;ldquo;(2012)苏中民初字第22号证据目录三u0026amp;amp;rdquo;中2010年12月17日起的周进度计划、以及中**公司2010年12月02日发来的函件,表明中**公司于2010年12月已经开始进行施工,并未因施工许可证尚未办理而停止施工,进而影响实际工期。亨**司提供的每周例会记录很清楚地表明延误工期最主要的责任在中**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亨**司要求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认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中**公司造成亨**司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以证据不够充分为由否定了中**公司造成亨**司停工损失等诉求。但是根据亨**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表明相关人员受中**公司的指使对亨**司的办公场所进行冲砸,妨碍其正常工作秩序。既然中**公司是指使人,其理应对亨**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涉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理应进行返工,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请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以u0026amp;amp;ldquo;通过政府验收,代表认可工程质量u0026amp;amp;rdquo;为由驳回亨**司的诉请。但是即使通过政府验收,也要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在中**公司承认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明显存在违约。亨**司依据合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以政府验收替代合同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

四、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的问题,原审法院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资料可自行办理为由,驳回该诉请,但是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中**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亨**司在多次要求不能的情况下,不得已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的权利,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情就判决驳回亨**司诉请存在错误。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审法院对亨**司的这项诉讼请求未予审理,也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中**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在亨**司,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亨**司要求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二、2011年11月10日的所谓破坏亨**司设施设备的行为并非中**公司所为,亨**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中**公司所为,其相关损失均系其自行统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亨**司要求中**公司对案涉厂房地坪返工的诉讼请求正确。混凝土标号从C40改为C25对工程结构地坪质量无影响。混凝土标准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要求,设计单位已出具意见予以确认。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可以证明亨**司是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另外,案涉工程也已通过政府部门质量验收。亨**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未经中**公司许可情况下,于2011年10月初已经擅自投入使用,应当视为亨**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不存在返工的理由。四、原审法院驳回亨**司要求判令中**公司在政府备案文件上作为施工方签字、提供工程项目图纸、履行质保义务的诉讼请求正确。亨**司称中**公司未提交工程验收资料,但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中**公司也已经提供全套工程项目图纸并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关于中**公司应否在政府备案文件上签字的问题,实际是亨**司要求中**公司出具全部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的虚假证明,被中**公司拒绝。如果亨**司依约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和利息后,中**公司愿意配合办理手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为:1.亨特公司要求中**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2.亨特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厂房地坪进行返工能否成立?3**公司主张中**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65万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亨*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亨*陶业汾湖基地建设一期项目总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亨**司提供了案发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用以证明中**公司组织人员实施了破坏亨**司的设施、设备的行为,但亨**司的主张并未得到中**公司的认可,且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公司实施了上述破坏行为。同时,亨**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包括员工工资、中外员工窝工损失、原材料损耗、能耗损失均系亨**司自行统计提供,缺乏合理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亨**司要求中**公司赔偿损失305962.9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亨**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部分厂房的地坪混凝土标号由C40改为C25,对此变更,亨**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是明知的,当时也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设计单位出具的意见,该项变更对结构地坪的使用并无影响,因此,该部分地坪无需返工。在二审期间,本院也向亨**司释*可向中**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差价损失,但亨**司仍主张该部分地坪需要返工重做。鉴于本案工程(包括厂房地坪在内)已通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竣工验收,已足以证明亨**司认可包括厂房地坪在内的工程质量。故对亨**司要求中**公司对该部分厂房地坪进行返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工程整体逾期完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本案所涉的17号建筑物地坪的具体完工时间,仅凭亨**司提供的中**公司申报的进度计划表不足以认定中**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亨**司要求中**公司支付17号建筑物地坪逾期完工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亨**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亨**司在二审上诉时还提出要求中**公司在政府备案文件签字、提供全套施工图纸、履行质保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移交全套施工图纸、履行质保责任是中**公司的义务,中**公司应当履行,双方可在本案工程款纠纷处理完毕后,自行接洽处理。关于政府备案文件的签署,中**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也已表示在亨**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和拖欠利息后,愿意配合办理相应的手续,故双方可待工程款纠纷处理完毕后再办理相应的手续。故原审法院对亨**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9元由亨特陶**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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