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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久**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与南京久**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久**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对劳务价格的认定错误。首先,劳务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第11条、第12条第2款对劳务价格的约定只是暂定价,而不是固定价。其次,本案所涉标段只是整体项目的一部分,从其他标段的劳务价格都进行一定程度调整的情况来看,整体项目的劳务价格是可以进行调整的。与此同时,证人孙*、吴*、张*的证人证言对此也予以了证实。2.将建筑公司单方面支付的工资认定为代付关系,亦与事实相悖。首先,2013年2月4日的决算单表明,此次结算是正式的结算,而不是暂时支付劳务费。其次,建筑公司自行支付的工资,与劳务公司无关,系其单方行为。(二)一、二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采信错误。1.一审法院在缺乏其他书证证实和劳务公司认可的情况下,片面地采信一审主审法官与案外人通话的内容。2.二审法院未采纳劳务公司的证人证言、进而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否定证人证言效力的做法,令人难以信服。3.一、二审法院依据未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就作出关于“孙*系劳务公司员工”的认定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价格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5元结算。理由如下:1.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上述合同第12条对承包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总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5元计算(含铁丝、元钉及小型机械、用具等,具体见补充条款)”;上述合同第19条补充条款就工程内容、工具用具、工程验收、伙食以及如未按期施工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后果等具体事项作了进一步细化约定。综合以上两款约定内容来看,第12条除对总承包价格作了约定外,还约定其他事项由第19条进一步进行补充完善,第19条则是细化完善了第12条中的其他未尽事项,并未变更前款中每平方米225元承包价格的约定。3.上述合同第11条约定,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劳务公司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由此可见,施工人员工资上涨的风险已经包含在总承包价格内由劳务公司自行承担,这就意味着,劳务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是愿意承受施工人员工资上涨风险的。综上,劳务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中双方已就施工人员工资上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以邵**口头同意调高价格、其他同类标段施工人员工资上调为由,来主张合同约定的仅是暂定价、合同履行中人员工资已提高至每平方米265元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孙*出具的收款凭证应当视为劳务公司收取款项的依据。理由是:一方面实际施工人刘*、张*、民警刘*、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邵**就2013年2月4日由孙*经手的8笔付款的形成原因、付款经过等均作了内容一致的表述,另一方面孙*本人也明确作出了其系劳务公司员工的陈述。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劳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孙*不能代表劳务公司代收款项的情况下,作出由孙*经手的8笔款项应当视为建筑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认定,合法有据。

综上,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久**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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