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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振**限公司、南通华**限公司与昆山振**限公司、南通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昆山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因与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第三人余华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0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振**司申请再审称:一、讼争补充协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只是振**司出具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凭证,并不涉及华**司的义务,本案并不存在是否撤销讼争补充协议的问题,而是法院是否采信补充协议证明力的问题。二审判决仅以振**司未通过诉讼程序撤销该补充协议为由,就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二、讼争补充协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李**并非振**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振**司的授权,其无权代表振**司与华**司签订相关工程款的协议。2、讼争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内容相矛盾。3、讼争补充协议增加的价款,没有任何工程签证及工程量变更手续,故增加的价款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所涉检测报告及造价评估报告充分还原了事实真相,证明讼争工程总量少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振**司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检测报告和造价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判令华**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2008年1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一、关于补充协议的定性。振**司认为该协议并非双方签订的合同,仅是振**司出具的有关工程价款的结算凭证,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其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从讼争补充协议的形式来看,该协议上有振**司的代表李**、华**司的施工负责人余**、华**司昆山分公司负责人董**的签字,协议内容是有关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增减问题,该协议应当认定是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振**司认为讼争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签订的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振**司认为李**虽是公司股东,但未在公司担任职务,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未得到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李**是受华**司欺诈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在讼争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李**是振**司的两名股东之一,与另一名股东吴**是夫妻关系,吴**系振**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李**并非振**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在该公司担任职务,但在华**司与振**司就工程款事项进行磋商时,李**代表振**司参加。在双方对增减工程款进行确认后,李**通过电话跟吴**进行沟通,吴**授权李**与振**司负责工程的石工程师商量确定。此后,李**经与石工程师商量后,在讼争补充协议上签字。综上,可以认定李**当时接受了振**司法定代表人吴**的授权,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振**司承担,该协议合法有效。振**司虽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但又申请撤回起诉。因此,二审判决根据讼争协议的约定,判令振**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振**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昆山振**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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