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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限公司、大丰市三圩建筑工程**公司与大丰**限公司、大丰市三圩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丰市三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三圩建筑公司直到2014年1月19日才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要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生效判决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此外,所涉建设工程已由商品房合法购买人取得优先权,生效判决如此处理将引发群体性社会矛盾。二、何**虽然是中**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中**司的股东,只是因中**司向案外人张*借款,张*为控制中**司资产而委派何**到中**司任职。何**在法院一审期间与三圩建筑公司签订协议调整工程价款系滥用权利,对中**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书无效。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三圩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刘庄景怡佳园工程因发包方中**司的原因尚未完全竣工,且双方在一审中已经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不可能由三圩建筑公司完成竣工,优先受偿权也不可能按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同时,由于中**司的原因造成涉案工程未能按约定竣工日期完工,若按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对守约方三圩建筑公司亦有失公允。根据相关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改造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因此,一审判决确定以涉案合同解除之日作为三圩建筑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书的效力问题。2013年9月30日,中**司与三**公司就有关刘庄贸易城、刘庄景怡佳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问题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上盖有中**司及三**公司的公章。一审庭审时,中**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法院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中**司认为何**虽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公司股东,何**擅自与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系滥用权利,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何**系中**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上亦盖有中**司公章,何**代表该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司承担。

综上,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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