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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王**与朱*、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因与被申请人王**、陈**、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改判。1.申请人一审期间提交了以车辆抵扣2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原审未予采信存在不当;2.原审以鉴定机构私自收取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由,不予采信鉴定结论的认定是错误的,申请人并未私自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据;3.施工合同采取固定价,原审依据并未得到授权的案外人师为顺签字的证据调整材料价差,明显依据不足;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商品混凝土,实际使用的是自拌混凝土,原审不仅未扣减相关价差,反而增加混凝土费用2万元,明显判决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计算的已付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申请人朱*以汽车一辆抵扣的20万元,申请人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原审法院已认定鉴定机构擅自接受申请人提交的鉴定资料,申请人称其未擅自提交,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未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3.仅有师为顺签字的调整材料价格的联系单虽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申请人的合伙人陈**、王**对此予以认可,申请人于2008年2月25日出具的条据也认可调整钢材的价格,因此,原审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中应当包括材料价格调整的部分并无不当。如因对材料价格调整予以确认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可以在合伙内部予以解决。

综上,朱*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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