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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的委托代理人严志勇,南通四建的委托代理人戴枝争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徐州**织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经招投标将其厂房、综合楼等工程发包给南通四建施工,南通四建委派马**为项目经理承建上述工程。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天**司与南通四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就涉案工程,沈**、南通四建及马**发生多次纠纷并诉讼至法院。其中有(2010)睢民初字第015001062号陈**诉南通四建、沈**买卖合同纠纷、(2011)睢民初字第01062号仝东*诉南通四建、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1)睢民初字第01455号赵**南通四建、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苏省**民法院(2012)徐**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2)睢民初字第1455号刘**诉南通四建、沈**买卖合同纠纷【江苏省**民法院(2013)徐*终字第02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等案件,在上述涉及天**司项目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的案件中,原告均以南通四建和沈**作为被告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南通四建辩称沈**是天**司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其已向沈**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对外的付款责任;沈**辩称其并未承包该工程,而是受南通四建委托负责工地的现场协调工作,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均判决由南通四建承担付款责任,未判决沈**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8月,沈柏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通四建先后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请求依法判令南通四建给付工程款800万元(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为准,并相应调整诉讼请求数额)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

原审法院至睢宁县公安局查阅了u0026ldquo;沈**涉嫌伪造南通四建公章u0026rdquo;一案的卷宗,在睢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称公安机关)对沈**的询问笔录中,沈**称天**司二期主厂房是南通四建承建的,马**从南通四建转包的,其是在马**手下干的。

沈**为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司与南通四建签订的协议书3份。2、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南通四建委托马**为其工程招投标代理人,职务为工程部经理,有权代表南通四建签订合同、签署文件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项。3、变更报告1份,南通四建确认中标施工天**司工程后,变更项目经理为马**。4、天**司的证明,证明天**司二期主厂房工程由南通四建承建,项目经理后变更为马**。6、会议纪要1份,沈**以南通四建天**司二期施工负责人名义参与工程施工会议。7、2010年1月26日马**给沈**的通知,内容为催促沈**加快施工进度并同意按照沈**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8、马**书写收到天虹二期签证资料、竣工图纸等结算资料的收件单。9、马**于2013年8月6日书写的《关于天虹二期工程款结算的说明》:徐**时代二期主厂房工程、综合楼及售房部均由南通四建转包给沈**,该工程已于2010年6月由沈**施工完成并经天**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沈**在施工过程中与建材供应商和实际施工工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导致南通四建对外承担责任,至今仍有部分纠纷正在诉讼,南通四建暂不同意与沈**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涉及标的三千多万元,沈**南通四建称其承包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常理,在涉及天**司涉案工程的多次诉讼中,沈**均自认其在南通四建天**司工地负责管理和协调工作,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其他案件中自认的事实。沈**认为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沈**在涉及天**司工程的多起案件中屡次否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法院亦根据其陈述作出了对其有利的裁判,现其又否认其在其他案件中坚持的主张,以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向已承担相应义务的南通四建主张工程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退回沈**。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通四建本案中否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沈**施工的陈述与之前诉讼中主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沈**的陈述相反,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之前自认的证据。沈**在2014年前的相关诉讼中虽未承认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未否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更没有否认施工工程和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且在(2014)徐*终字第02446号仝**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审理中已承认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沈**在本案中提交的判决书及马**出具的证明、通知和结算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沈**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裁定中所称的u0026ldquo;公安机关对沈**的询问笔录u0026rdquo;未经质证,原审裁定将该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南**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沈**在原审中为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共提供了16组证据,除原审裁定列出的外,还有4份民事判决书、主厂房使用情况说明、图纸会审纪要及审查意见、施工图及说明、设计变更通知书、工程变更施工图、工程现场签证单和业务联系单、工程决算书等。二审中沈**还提交了相关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收据、银行凭证等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马**在2012年6月28日以南通四建员工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南通四建将其中标的天**司二期主厂房工程整体转包给沈**,沈**伪造南通四建合同专用章、项目部印章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致使南通四建遭受损失。2012年10月9日,公安机关询问沈**时,沈**称:马**以南通四建名义中标天**司二期主厂房工程,马**让沈**干该工程。沈**未与马**签转包合同,只是带人在他手下干,在二期主厂房完工、综合楼干至1层时,沈**带去的人全部退场。沈**共领取工程款1000多万元。

本案之前刘**等材料商起诉要材料款及仝全泽、赵*等实际施工人起诉要工程款的诉讼中,南**建主张其与沈**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沈**在大部分案件中主张其未承包涉案工程,在仝东泽、赵*要工程款的案件中则主张其施工了前部分工程。上述案件中有一部分系调解结案,而调解结案的案件中有些系沈**和南**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判决的案件均是判令南**建承担付款责任,赵*、仝东泽诉工程款案的生效判决均认为即使南**建已向沈**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亦不能免除其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南**建与沈**间的工程款问题可另行解决。

(2012)泉民初字第1388号马**诉沈**、郭**(系沈**妻子)民间借贷案中,马**诉称,沈**以其承包的天**司的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其借款计1704500元,要求其偿还。沈**辩称其虽以预借款的形式从马**手中拿过部分款项,但此系工程预付款,不是民间借贷。该案一审判决沈**偿还马**款项1704500元及相应利息,二审中双方调解,由沈**给付马**142万元。

本案审理中,南通四建认可马**系挂靠其施工,沈**参与了涉案工程建设,但认为沈**是马**手下的包工头,应向马**主张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沈**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对于沈**的身份,其虽在本案之前的多起诉讼中否认自己为实际承包人,但南通四建在之前的诉讼中对于沈**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认可的;马**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他案件中均认可沈**承包并施工了涉案工程;结合沈**领取了前期工程款、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并持有涉案工程部分施工资料等事实。可以认定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沈**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以沈**在相关案件中否认承包涉案工程,现主张工程款不诚信为由裁定驳回沈**的起诉不妥,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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