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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与苏州鼎**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4月20日,中**司诉至原审法院称,中**司、鼎**司于2010年1月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司承建太湖鼎城酒店和商业楼1-7#工程项目。中**司依约进行施工,鼎**司就该工程项目应当支付工程款179649093元。中**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司支付其中的8500万元工程款,现中**司主张该项目剩余工程款946490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中**司就该项目的工程款对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鼎**司支付中**司工程款94649093元及至判决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为1000000元);2、确认中**司就上述工程款对太湖鼎城酒店和商业楼1-7#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鼎**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鼎**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丽湾国际”项目,在吴江属于重大工程项目,鼎**司作为吴江当地大型开发商,纳税大户,皆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本案所涉案情复杂,所涉工程金额巨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移送本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标的为95649093元,建设工程在苏州市吴江区,属于苏州市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鼎**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鼎**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鼎**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司已就涉案工程款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中**司又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可能导致两个案件之间审判结果的矛盾。2、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中**司存在伪造图纸、虚构事实的行为,鼎**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立案,故本案涉及到刑民交叉情况。3、中**司在本项目开发过程中逾期竣工验收,导致鼎**司工期损失,该公司已经提起反诉,要求中**司承担赔偿责任。4、涉案项目在吴江当地属于重大工程项目,鼎**司作为吴江当地大型开发商,纳税大户,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5、涉案两份总承包施工合同总价达4.8亿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5.4亿元,故涉案诉讼管辖标的金额巨大。综上,本案案情复杂,类型不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由本院审理系属于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江苏**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在苏州市吴江区,中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本案的诉讼标的为95649093元,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属于江苏省**民法院的管辖范围。鼎**司主张以涉案工程总价计算诉讼标的属于对诉讼标的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鼎**司主张涉案工程在吴江属于重大工程项目,该公司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在本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故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存在刑民交叉、重复诉讼及该公司已提起反诉的问题,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综上,本案应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鼎**司主张本案移交本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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