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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人)上海川**限公司、徐*与上海**程公司、睢宁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诉人上海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因徐*与上海**程公司(以下简称京**司)、睢宁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井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睢**院)作出的(2013)睢执字第4964-5号民事裁定、(2014)睢执异字第0028号执行裁定,以及徐州**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作出的(2015)徐**第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立案监督,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徐*与京**司、七**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睢**院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01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京**司、七**委会给付原告徐*工程款1065826.69元,确认原告徐*对其承建的睢宁县睢城镇七井村光明小区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判决后,被告京**司上诉,徐**院作出(2013)徐*终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确认京**司及七**委会欠徐*工程款70万元,上述款项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8万元,余款于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如有一期不履行,京**司及七**委会同意徐*按(2011)睢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京**司、七**委会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徐*申请强制执行,睢**院依法立案。

2014年5月6日,睢**院作出(2013)睢执字第4964-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15日向上**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公司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提取其出售被执**海公司100%产权所得款中的109.434124万元至法院账户。由于上**公司没有履行协助义务,睢**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睢执字第4964-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上**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09.434124万元。由于上**公司仍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睢**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睢执字第4964-5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上**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09.434124万元,上**公司以睢**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为由提出异议。

睢**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京**司原系海军下属企业,于1991年注册成立。海军工程建设总局提供给京**司的主要机械设备调拔单(总值2307.4万元)系供注册资金验资之用,资产实际没有到位,原调拔单已收回。另外,该公司流动资金280万元验资款系自筹解决。京**司与海军脱钩后,成为无主管单位企业,2012年7月12日,上海市**街道办事处落实上级部门会议纪要精神,指定将京**司挂靠在四川北**川虹公司。2012年12月7日,上海市虹**管理委员会作出虹**委(2012)54号文件,即关于同意京**司整体转让的批复,原则同意经产交所竞价转让京**司整体资产。2013年1月30日,上海市虹**管理委员会作出虹**委(2013)2号文件,对京**司产权进行界定,确定上**公司拥有京**司100%的产权。2013年6月17日,经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上**公司以出让方的名义将被执行人京**司100%的产权以1580.00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天津中**限公司。2013年6月21日,天津中**限公司将转让价款1580.0001万元转到上**公司的银行账户。在上述产权挂牌转让期间,在被执行人京**司制作的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遗漏了涉案的该笔应付债务。

本院认为

睢**院认为,上**公司根据政府指定成为京**司的主管单位,拥有100%的产权,实质上上**公司对京**司没有任何出资,其出售被执行人100%的产权获取的利益应优先用于解决债务问题,故该院要求上**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当。因货币属于种类物,故上**公司认为法院扣划的款项非被执行人京**司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上**公司已经收到产权交易款1580.0001万元,在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所划拨的款项仅是上述产权交易款的一部分,上**公司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且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改制案件中,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上**公司以出让人的身份将被执行人京**司100%的产权以1580.00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买受人也将转让价款全额转到上**公司的银行账户。但作为卖方的上**公司,在该次转让中遗漏了涉案债务,依照规定应向申请执行人徐*承担责任。综上,睢**院要求上**公司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并依法扣划相应款项的行为于法有据。上**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上**公司的异议申请。

上**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徐**院提出复议称:一、异议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出让的仅仅是产权,并非资产,目前京**司名下尚有资产,法院不应扣划申请人名下的109.434124万元。京**司在七井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中享有70%的权益,且其名下依然有办公楼一栋,依法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二、异议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听证案件,并非是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京**司产权转让的行为并非企业改制行为,仅仅是产权转让。2、产权交易公开透明,申请人不存在隐瞒或遗漏债务的行为;京**司对外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申请人没有义务替其承担,也没有理由隐瞒或者遗漏该债务。所以,异议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规定错误。综上,请求徐**院撤销睢**院作出的(2014)睢执异字第0028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依法返还错误扣划的属于申请人所有的109.434124万元。

徐**院经审理查明,上**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之前转让京**司的产权,并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转让款1580.0001万元,于2013年8月8日全部上缴财政。确定本案债权的一审判决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京**司上诉以后,二审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二审调解书。睢**院扣划上**公司的109.43412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扣划的款项是否属于京**司所有并不妨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因为涉案债务在京**司出售期间已经诉至法院,上**公司作为出售方应该明知,其既未将该笔债务归入出售公司的负债之中,又未拿出一定的处理方案,原审法院认定其将该笔债务予以遗漏并无不当。上**公司认为其与购买方已经约定,该笔债务应由出售后的京**司负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上**公司与购买人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徐*同意不能约束债权人。据此,徐**院裁定驳回上**公司的复议申请。

上**公司不服徐**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称:一、睢**院强制执行的主体不适格。上**公司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的指定作为被执**公司的产权交易出让人,在与天津中**限公司完成产权交割之后,与被执**公司已无任何法律关系。上**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且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关系,因此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协助执行人,亦没有履行判决书的义务。二、睢**院作出的(2013)睢执字第4964-2号执行裁定书主文没有任何裁定内容,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文书格式的书写要求,因此根据该裁定书而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就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三、京**司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睢**院(2011)睢民初字第01903号生效判决书,京**司在七井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中享有70%的权益,并且目前京**司名下依然有办公楼一栋,上述财产皆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执行。四、睢**院扣划的109万余元与京**司无关。2014年3月25日,上海川**有限公司转入上**公司账户的250万元(含法院扣划的109万余元)并非京**司所有,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该250万元属于国有资产,日后将划转给虹口区人民政府四川北路街道办事处。五、上**公司出让的是京**司的产权,并非是其资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上**公司系经虹口区人民政府的指定作为京**司的产权交易出让人,且按照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规定,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必须按照公开挂牌、竞价转让的规则转让产权。该处的”产权”类似于”股权”,但由于”股权”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适用的对象仅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两者在称谓上有细微差别,但均与”资产”有本质区别。上**公司与天津中**限公司签订的《上海产权交易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此交易不涉及资产处理。因此,对于京**司而言,除了其投资人发生变化以外,资产未发生任何变化,其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六、上**公司产权交易行为并非是企业改制,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规定。第一,本案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异议而进行的听证案件,并非是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且京**司产权转让的行为也并非企业改制行为。第二,本案中上**公司转让京**司产权的行为,仅仅是产权买卖,是投资人身份的转变,与企业改制无关。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听证案件时不应当适用该规定。第三,上**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转让京**司产权,并不存在任何隐瞒或遗漏债务的行为,整个产权交易过程是透明的、公开的。综上,申诉人请求本院撤销(2013)睢执字第4964-5号民事裁定、(2014)睢执异字第0028号执行裁定以及(2015)徐**第05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上**公司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指定作为被执**公司的产权交易出让人,只是京**司的产权人,与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睢**院认为上**公司出售京**司100%产权所得应当认定为京**司的财产,用于承担京**司在被出售之前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上**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睢**院也未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然而,睢**院在要求上**公司协助提取其出售被执**公司100%产权所得款中的109.434124万元至法院账户以及扣划上**公司银行账户内109.434124万元的(2013)睢执字第4964-2、5号执行裁定书中,适用的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以及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虽然最**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该条规定仅适用于企业破产和改制的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该严格遵循相关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扩大追加范围。本案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规定只能成为审判部门审理相关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的法律依据,不能直接成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或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法律依据。第四,本案中睢**院对上**公司产权转让款的执行行为属于执行案外人财产,故上**公司的身份应为案外人,对其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睢**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上**公司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睢**院(2013)睢执字第4964-2、3、5号执行裁定、(2014)睢执异字第0028号执行裁定以及徐州中院(2015)徐**第0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睢**院(2013)睢执字第4964-2、3、5号执行裁定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撤销睢**院(2014)睢执异字第0028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徐**院(2015)徐**第0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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