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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庄**、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富**司与新**司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u0026ldquo;u0026lsquo;芷辛胶囊u0026rsquo;生产线暨天然药物中试平台项目u0026rdquo;工程发包给新**司承建。工程地点:泰州医**业园区G07号厂房。工程内容:G07厂房内u0026ldquo;芷辛胶囊u0026rdquo;生产线暨天然药物中试平台的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电气及消防工程、暖通净化及净化装修、土建装修工程、污水处理工程(承包方报价文件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力争泰州市梅兰杯奖)。合同价款:1071万元,优惠价款1051万元。

富**司与新**司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第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计价方式确定;第23.3条,到期不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二个月,按应付款加收10%;第26.1(3)条,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第26.1(4)条,发包人使用该工程生产180天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并支付承包人垫付的该工程款的利息,按泰**阳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垫付时间计算方法为竣工之日起至此款付清);第32.2条,验收标准:按GMP新标准执行,如因承包方原因造成验收不合格,承包方必须在十天内完成整改工作,并确保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记载,工程造价合计10717492.35元,其中包含净化维护、暖通、工艺管道安装、电气安装、消防安装、设备安装、地面、钢平台制作、土建装修、污水处理等分项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造价126500元。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净化维护工程、暖通净化工程、工艺管道工程、电气工程、消防系统、土建工程、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钢平台工程等项目;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空调设备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本工程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在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

(二)2011年8月8日、8月9日,富**司(甲方)、新**司(乙方)签订了《关于G07工程扫尾工作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目前甲方已初步具备试生产条件,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约定:1.双方于2011年8月8日上午在甲方车间,由双方的工程技术人员核对甲方的生产工艺和设计图纸及现场施工工艺,并制定了以甲方工艺和原设计图为准的整改方案,同时核实所有的设备设施的竣工资料及需进一步完善的细节。2.乙方承诺2011年8月25日之前按照以上整改方案,将G07厂房所有扫尾工作完成,达到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同时补齐由乙方提供的所有竣工验收资料,甲方承诺全力配合乙方的相关工作。3.甲方承诺整改结束后即按原约定结清应付工程款,其余工程结算工作按双方原约定执行。4.甲方承诺在乙方完成扫尾工程之后,第二天即申请组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所有验收程序按原约定的条件执行,同时申报生产许可证。5.甲方承诺整改结束之后三个工作日之内进行试生产工作,乙方承诺全力配合甲方试生产。6.双方一致同意,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完成以上工作。

2011年8月25日新**司作出u0026ldquo;关于组织G07工程验收、试生产的函u0026rdquo;一份,内载明u0026ldquo;富**司:贵公司2011年8月19日u0026lsquo;关于G07工程扫尾工作尽快完工的函u0026rsquo;收悉,根据贵公司要求及双方的有关约定,我们严格按照贵公司的设计要求进行了整改,并于2011年8月25日整改结束。特函请贵公司尽快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工程进行验收、试生产u0026rdquo;。

2011年8月29日,富**司向新**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下午16时收到贵公司正式的工程完工交验通知。我方建议双方按以下方式交验:1.8月30日上午由贵方提供竣工图纸,双方依据竣工图纸对工艺和设备进行排查和验收,主要是核对竣工图纸所表明的工艺是否符合我们的生产工艺,核对竣工图纸所表明的设备和实际安装设备的数量、型号、规格是否相符。2.8月30日下午双方对竣工图纸和设备的相应文件进行书面验收交接。3.8月30日晚由双方书面商定对工程的分步验收交接的具体时间和方式。

泰**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内载明富**司中药生产基地内装修工程于2011年12月27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3月21日,富**司分别收到了新**司交付的相关设备的产品说明书、鉴定书、质量说明书等,2011年12月17日并交付了211把钥匙。

(三)2012年1月16日,江苏省**管理局向富**司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富**司、新**司签署的2012年2月11日会议纪要载明:在2011年底,为了能早日申报《药品生产许可证》,我们双方一致同意把相关部门在初验中发现的问题分三类处理:第1类是影响《药品生产许可证》验收的问题,第2类影响u0026ldquo;芷辛胶囊u0026rdquo;试生产的问题,第3类影响GMP验收的问题。分类分步解决问题,大大加快了我们的工作进度。当前,除风量平衡等问题外,第一类问题现已基本解决,现在根据双方确定的试生产段工作方案,按照方案中的调试时间安排,我们双方应立即通力配合,着手解决第2类影响u0026ldquo;芷辛胶囊u0026rdquo;试生产的问题。争取在2月底之前结束设备调试工作,在3月份能开始投料做试生产的工作。同时建议,在接下来的试生产过程中,争取把第3类影响GMP验收的问题在设备联动调试和试生产过程中全部解决;如果有困难,可以在GMP验收时再逐步解决,直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

2012年4月,富**司进行了试生产。

(四)2012年11月21日,富**司、新**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在试生产过程中发现部分设备不符合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按工艺生产出合格产品,需要整改u0026hellip;u0026hellip;经过双方的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u0026hellip;u0026hellip;2.双方商定整改所需的设备、材料由甲方提供并承担费用,整改所需的人工费由乙方承担。3.双方约定本次整改结束45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由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甲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不影响工程结算工作。自签收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提出审核意见,并经双方确认,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如果双方对工程决算价格有争议,对有争议部分仍按照原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执行处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条件执行。4.乙方要确保在整改结算之前,把原合同约定的环保设备安装完毕,并确保符合环保部门相关要求。

2012年12月3日,富**司、新**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现经甲方聘请有关专家对现场进行论证,并已整理出了一整套的整改方案u0026hellip;u0026hellip;经过双方的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u0026hellip;u0026hellip;2.双方商定整改所需的设备、材料由甲方提供并承担费用,整改所需的人工费由乙方承担。3.双方约定本次整改结束45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原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量的结算资料,由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甲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不影响工程结算工作。自签收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提出审核意见,并经双方确认,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如果双方对工程决算价格有争议,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处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条件执行。4.乙方要确保在整改结算之前,把原合同约定的环保设备安装完毕,并确保符合环保部门相关要求。

2013年春节前,新**司完成了上述补充协议约定进行的整改工作。

2013年12月16日,富**司向新**司出具了现场签证单回复,内载明:富**司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新**司2012年1月4日现场签证单14份,因富**司u0026hellip;u0026hellip;没能抽出时间和精力来认真核对贵公司的签证单,敬请理解。我公司计划在2014年1月份完成产品生产注册申报工作,准备迎接江苏省**管理局对生产现场的考核。在省局的现场考核工作结束后的15日之内,我公司安排相关人员对富瑞药业G07工程依据09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进行工程决算工作。另请贵公司尽快安排补齐工程竣工资料及相关软件资料,污水处理系统工程请在工程决算之前完成。

(五)富**司以预付或借款的方式已向新**司支付工程款546144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5月19日,新**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富**司,请求判令富**司给付工程款677.12万元(合同固定价1051万元,合同外增项977626.69元,整改部分165635元,合计1165.26万元,富**司已支付488.14万元,尚欠677.12万元)及该工程款的垫付利息[按合同第26.1(4)条约定,从验收次日2010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泰**阳银行贷款年利率11.235%计算],承担违约金744.83万元,负担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新**司因富**司已付工程款5461445.4元,变更u0026ldquo;请求给付工程款677.12万元u0026rdquo;为u0026ldquo;请求给付工程款619.12万元u0026rdquo;(其余诉讼请求未变)。原审庭审后,新**司撤回对合同外增项及整改部分价款的诉请,表示另行向被告富**司主张。

原审审理中,新**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已于2010年4月30日竣工,2010年5月10日验收,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内载明u0026ldquo;工程名称江苏**限公司中药生产基地,验收日期2010年5月10日,建筑面积6000m2,工程造价1051万元,结构层次框架、二层,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0年4月30日,验收内容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材料设备资料齐全,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建设单位江苏**限公司,设计单位江苏省**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新**有限公司(均加盖印章)u0026rdquo;。新**司并提出,依据消防验收流程,只有整个工程完成才能验收。新**司认为:富**司已于2012年1月16日领取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可以使用涉案工程进行生产。新**司并提供了富**司生产的药品实物。富**司对新**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质证认为:(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监理单位没有盖章,说明监理单位不知道验收;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8日与实际开工日期2009年7月1日不符,竣工日期2010年4月30日工程实际没有竣工;涉案工程是设备安装工程,而不是建筑工程,验收证明书中记载的建筑面积、结构层次等,是针对土建的验收内容。(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富**司从未收到。2010年5月10日,新**司编制了富**司中药生产基地消防工程竣工报告。富**司猜测可能是为了消防验收,在新**司没有告知的情况下误盖上去的。(3)消防验收是安装工程的一部分,2011年12月进行消防验收;锅炉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生产线综合验收,2011年11月2日锅炉安装竣工,2011年11月3日锅炉验收合格,均证明了2010年5月10日的所谓的验收证明不实。富**司并提交了:新**司于2010年5月10日编写的消防工程竣工报告、2010年4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锅炉使用登记证、锅炉登记卡、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佐证其上述辩称。

富**司原审中主张:2011年8月8日关于G07工程扫尾工作的补充协议的第4条约定,说明了在2011年8月8日工程还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没有进行验收。2011年8月29日富**司曾建议按照相关方式进行交验,但由于工程实际没有完工,新**司提供不出竣工图纸和相应的资料,所以工程没有完工交验。2012年1月16日富**司领取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是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时候必须先领取的证件,但不是领取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就可以生产。2012年2月11日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工程一直没有验收,工程一直没有投入生产,工程中不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先后严重影响药品生产许可证的领取,试生产及GMP验证工作,新**司同意将所有问题解决,并承诺直到符合GMP验收标准。2012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在试生产过程中,部分设备不符合工艺要求,不能按工艺生产出合格产品,需要整改;合同约定的环保设备即污水处理项目一直没有安装到位。2012年12月3日补充协议第4条新**司也承诺了确保在整改结束前将环保设备安装完毕,保证符合环保要求。2013年12月16日新**司虽出具了现场签证单回复,但富**司同意决算是附条件的,富**司在新**司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相关软件资料并且决算之前完成污水处理系统的前提下,才同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决算。至今为止工程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富**司并提交了:富**司天然药物中试平台即u0026ldquo;芷辛胶囊u0026rdquo;生产线项目报价说明、《富瑞**公司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及录音,证明报价文件中包含环保设备即污水处理系统,新**司已经委托江苏润**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完成污水处理设计工作。新**司则认为:2011年8月8日关于G07工程扫尾工作的补充协议,只是一个整改协议,双方已经在2010年5月份进行了验收。2012年2月11日的会议纪要表明新**司只是积极配合富**司进行试生产,且在这份会议纪要之前,富**司已经领取了药品生产许可证。新**司是按照富**司施工图纸进行设备安装的,第一份工艺流程图已经完成施工,但由于富**司的工艺在近年不断发生变化,造成设备不匹配,从而造成相应的进行整改,调试时间长。2012年11月21日进行整改的责任不在于新**司,在补充协议中新**司出于尽快决算,也同意人工费由新**司承担,但材料费是由富**司承担。新**司并提交了工艺流程图及制备工艺及其研究资料、芷辛胶囊实验数据、芷辛胶囊制备工艺各一份佐证其辩称。针对富**司提出的污水处理系统是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的辩称意见,新**司提出,该图纸上富**司提交时没有涉及污水处理系统,使得新**司至今未能施工,从现场看,目前富**司也没有地方让新**司予以施工。如果富**司提供相关的图纸,现场具备安装条件,新**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不安装。新**司并提交了:结构图、设备平面布置图、动力电气平面布置图三张佐证其辩称。富**司反驳认为:工艺流程图没有变化,药量的变化与流程没有关系。设计图纸中是没有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设计,但对方的报价文件及合同里都包含了污水处理系统。污水处理系统是要等试生产污水出来后,根据污水的情况取水化验,然后再进行设计。

富**司原审中还提供了生产车间检查问题汇总表,主张缺少工程资料的问题;提供了设备设计、报价、安装对照表,主张部分需要新**司整改、补充资料;提供了2014年7月17日汇总的G07工程消防队检查发现问题,主张新**司应承担整改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新**司原审中主张双方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其中的污水处理系统未完成,但已完成了污水池的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当计算。新**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污水池投标总价一份(投标总价15280.39元)及现场照片佐证其主张。富**司认可污水池已经施工,但认为污水池是污水处理系统的一部分,单独的污水池本身没有效用。新**司还主张:签订合同后,发生了增项;由于富**司的生产工艺发生了调整要求新**司对原来已经完工的工程予以整改,新**司按照2011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程进行整改。新**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8月份签证决算资料、现场照片(合同外增加部分)。原告新**司称,该决算资料富**司虽然没有签字,但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款可以佐证。2.2012年1月4日编制的现场签证单、现场照片(依照双方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整改部分的工程量)。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富**司则认为:生产工艺自取得临床批件后是不能改变的,2011年8月8日补充协议的整改是因为新**司购买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富**司的生产工艺要求。富**司质证认为:对签证决算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富**司也从未收到签证决算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录音资料、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内,无需另外给付工程款。整改的原因是由于新**司的设备和施工不符合要求造成的,责任完全在新**司,不在富**司,应不予计量。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新**司要求富**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富**司的付款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新**司要求富**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原审法院认为:新**司、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新**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已于2010年4月30日竣工,2010年5月10日验收,并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佐证其主张。富**司对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提出异议,并提出u0026ldquo;可能是为了消防验收,在新**司没有告知的情况下误盖u0026rdquo;的主张,并提供了新**司于2010年5月10日编写的消防工程竣工报告相佐证。现有证据虽然表明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富**司加盖了公章,但从双方于2011年8月8日、8月9日签定的《关于G07工程扫尾工作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看,补充协议是约定将扫尾工作完成,以达到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说明其时该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2011年8月25日新**司更是作出u0026ldquo;关于组织G07工程验收、试生产的函u0026rdquo;,要求富**司进行验收、试生产。故新**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新**司主张的u0026ldquo;其施工的工程已于2010年4月30日竣工,2010年5月10日验收u0026rdquo;,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污水处理工程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新**司除进行了污水池的建设外,其余未施工。富**司抗辩完成污水处理工程是结算工程款的前提。但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富**司并未提供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图,新**司对污水处理工程未施工没有过错,故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

2011年8月8日、8月9日富**司、新**司签订的《关于G07工程扫尾工作的补充协议》、2011年8月25日新**司作出的u0026ldquo;关于组织G07工程验收、试生产的函u0026rdquo;、2011年8月29日富**司向新**司出具工作联系单、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21日间双方对于相关设备的产品说明书、鉴定书、质量说明书等特别是2011年12月17日对211把钥匙的交付,反映了双方在新**司施工完成后,对工程的验收、交接过程。2012年1月16日,富**司虽然领取了药品生产许可证,但新**司、富**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2条中约定的验收标准是按GMP新标准执行,而在双方2012年2月11日签署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工程还存在影响GMP验收的问题,故药品生产许可证的领取不能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

2012年4月,富**司开始进行试生产。2012年11月、12月,新**司、富**司因发现部分设备不符合生产工艺要求又签订协议进行整改,从双方对整改费用的负担看,对于设备费用由富**司支付,反映了对最初设计的更改,故本次整改不能反映是由于新**司的施工原因所致。富**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2012年4月试生产后,是由于新**司的施工原因导致工程发生整改。故2012年4月富**司开始进行试生产,可以作为新**司已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依据。至于富**司提出的工程资料及还需要整改的问题,新**司并不认可,富**司在本案中亦未提出反诉,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新**司、富**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1(4)条约定,发包人使用该工程生产180天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并支付承包人垫付的该工程款的利息。富**司提出u0026ldquo;工程GMP验收无法进行,富**司未能进行生产u0026rdquo;的抗辩主张。富**司对新**司差欠工程款,该债务的发生不以富**司是否进行生产为条件,故双方关于u0026ldquo;生产180天后支付合同价款u0026rdquo;的约定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富**司是否能够进行生产,非新**司可以左右,如果富**司一直不进行生产,新**司则无法主张权利,显然排除了新**司的主要权利。故该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新**司可以随时要求富**司履行。新**司要求富**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二:富**司的付款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工程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的价款。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工程未完成,但已完成了污水池的施工,污水处理工程未能施工系因富**司的原因所致,故污水池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计算。新**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污水池投标总价一份及现场照片佐证其主张。富**司仅是反驳单独的污水池没有效用,未提出其他异议,结合新**司关于污水处理系统的报价,新**司制作的污水池投标总价为15280.39元并无明显不妥。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报价及固定价款的确定,可以认定新**司完成的工程合同内的价款为10400933.62元(10510000元u0026divide;10717492.35元u0026times;(10717492.35元-126500元+15280.39元)]。

新**司申请撤回对合同外增项价款及整改部分价款的诉请,另行向富**司主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富**司欠付工程款为4939488.22元(10400933.62元-5461445.4元)。其中5%为质保金,依据前述认定的2012年4月富**司开始试生产可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满,故对5%的质保金部分,富**司亦应支付。

(二)关于垫付工程款的利息

新**司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1(4)条的约定主张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提交了:借款借据2份,载明新**司向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原海**行)2010年12月28日借款500万元,月利率9.36243u0026permil;(合年利率11.235%),2011年12月20日借款500万元,年利率12.776%。

富**司认为:借款借据不能证明是为案涉工程向银行借款,主张不能成立。2010年12月26日央行发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4.4583u0026permil;(合年利率5.35%)。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新**司、富**司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及如何计算有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富**司对欠付工程款应从2012年4月1日按泰**阳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11.235%计付利息。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新**司依据双方合同第23.3条u0026ldquo;到期不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二个月,按应付款加收10%u0026rdquo;及第26.1(4)条u0026ldquo;发包人使用该工程生产180天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u0026rdquo;的约定,主张富**司已于2012年1月16日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可以使用该工程予以生产,从180天后的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逾期支付工程款22个月,故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4.8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新**司主张富**司已领取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可以进行生产,但双方认可2012年4月富**司的生产是试生产,富**司又提出u0026ldquo;工程GMP验收无法进行,富**司未能进行生产u0026rdquo;的抗辩,故双方对于第26.1(4)条约定的生产认识并不相同。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历次补充协议的约定看,至2012年12月3日的补充协议,双方仍在约定对试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就如何结算进行约定,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条件执行,不能反映富**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至2013年12月16日,富**司向新**司出具的现场签证单回复中仍坚持要求新**司完成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故不能认为富**司明确存在故意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另外,新**司、富**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3条约定u0026ldquo;到期不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二个月,按应付款加收10%u0026rdquo;,但双方在第26.1(4)条又约定了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都是对于富**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新**司所造成损失的弥补。虽然新**司提交的借款借据不一定与本案工程有关,但可见新**司的损失情况,双方约定按照海**行的贷款利率标准已近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对新**司的损失已有弥补。故对新**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富**司应支付新**司工程款4939488.22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35%计付利息。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适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新**司支付工程欠款4939488.22元及利息(其中4419441.54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35%计算;其中10400933.62u0026times;5%u003d520046.68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35%计算)。二、驳回新**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607元,由新**司负担60801元,由富**司负担46316元(新**司已预交107117元,应退还14510元,富**司应负担的46316元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新**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富**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富**司开始进行试生产,可以作为新晨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按GMP(《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新标准执行,原审法院忽略合同约定的这一标准,忽视上诉人的生产线因被上诉人至今未完工导致GMP验收无法进行,不能试生产的事实。二、上诉人是将污水处理工程与其它各项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发包给被上诉人的,让其独家承包的目的是能充分保证药品生产线各关联工程顺利安装、衔接、验收并提供质保,污水处理工程也是GMP验收不可缺少的项目之一,但至今没有完工,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将污水处理系统从整体工程中剥离出来,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部分工程于2012年4月试生产时验收合格,缺乏依据。三、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被上诉人也未交付竣工图以及相关设备软件资料,亦无法进行GMP验收和正式生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原因至今没有完工导致GMP无法验收,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单位工程工程竣工验收书,2011年底至2012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将相关资料交给上诉人,并于2011年12月17日将所有钥匙交给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了工程,上诉人对工程验收并接收,不存在上诉人未完工的事实。2012年12月份上诉人对工程予以调整,导致部分设备不符合原设计要求,不是被上诉人没有按图纸施工,而是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GMP验收包括硬件和软件,硬件指厂房与设施设备等方面,软件指组织、规程,操作,卫生等管理规定,包含的内容非常广,被上诉人施工的只是硬件之一,双方之间已经进行交接,至于上诉人整个GMP验收无法进行是什么原因,或者是否已经进行验收,作为被上诉人是无法知道也无法控制的。污水处理工程至今没有完工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污水施工图,如果提供图纸的被上诉人不可能就污水工程不予以施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司主张富**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富**司与新**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应付至合同总价的50%,富**司使用该工程生产180天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剩余5%留作质保金,于*保期满后14天内返还。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水处理工程除污水池外其余部分一直未能进行施工,未施工的原因系发包人富**司未提供施工图纸,故污水处理工程未完工的责任不在施工人新**司而在发包人富**司,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富**司承担,故富**司以污水处理工程未完工,无法进行GMP验收和正式生产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已完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富**司于2012年4月开始进行试生产,且如原审法院分析,在试生产之后并未出现因新**司施工原因导致整改的情况发生,故原审法院以试生产时间作为新**司已完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并无不当。在因富**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新**司已完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作为富**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时间,对双方而言都较为公平合理,应予维持。关于富**司提出的新**司未完整移交工程资料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富**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富**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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