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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凯**限公司与常州市和诚建**限公司、镇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和诚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原审被告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左右,凯**司与镇**公司、常**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镇江乐业中心集体宿舍6号-9号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和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2426701元。该合同签章处,镇**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常**诚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凯**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其委托代理人黄**在乙方处签名。

2011年10月左右,凯**司与镇**公司、常**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镇江乐业中心中央厨房;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6145381元。该合同签章处,镇**公司、常**诚公司在甲方处分别加盖公章;凯**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其委托代理人黄**在乙方处签名。

2012年9月28日,凯**司与镇**公司、常**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镇江乐业中心集体宿舍10号楼、11号楼,精英家园17号-20号楼以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总包;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107188200元。该合同签章处,镇**公司、常**诚公司在发包人栏中分别加盖公章;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发包人栏中分别签名;凯**司在承包人栏中加盖公章,其委托代理人黄**在承包人栏中签名。

2013年8月23日,镇**公司向凯**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自2013年8月23日由和**团及江**业共同协商一致如下,和诚2013年8月底付款给江**业500万元;和诚2013年9月15日付款给江**业1000万元;和诚2013年10月15日付款给江**业1500万元;其余到春节前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江**业在我小额贷款公司的两笔贷款共计800万元,利息由本公司负责。”该付款承诺函的落款处,镇**公司加盖公章。

2013年9月30日,常**诚公司向凯**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我公司承诺于2013年10月为凯**司解决因故未能及时支付的相关工程款项。”该承诺函的落款处之上方,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署意见”10月份支付九月份应付账款,总数2500万元”并签名。该承诺函的落款处之左下侧,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2013年11月27日签署意见”12月15日支付之前应付账款,总数贰仟伍佰万”并签名。

2014年1月28日,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一份《江苏凯业工程量估算》表下侧注明”2013年底要付5300万,2014年元月30号结束付2000万,余3000万没有付,按小贷利息承担1.86%每月,到2014年7月1号前付清所有前面欠3000万”并签名。

2014年6月27日,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一份《1800万元的贷款利息明细》下侧,注明”以上利息合计134万元;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利息共计74万元;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30日利息共计55万元;以上利息总计263万元”等内容并签名。镇**公司在王**签名的右侧处加盖公章。

2014年6月底,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一份《江苏凯业工程量估算》表下侧第一次注明”到2013年底应付5000万元,2014年1月3日实付2000万,余款3000万按小贷公司利率1.86%每月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1号上述利息共计5个月,加上前面263万元利息,共计542万元”并签名;第二次注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应付3000万元,已付200万元(4月10日付),承诺7月2日付600万元;承诺7月15日付600万元”并签名。镇**公司在该《江苏凯业工程量估算》的右下侧处加盖公章。

2014年9月22日,镇**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证明》载明:”今有江苏凯**限公司,施工镇江镇**公司有限公司建设的镇江乐业中心10号、11号、17号-20号及地下车库工程,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目前所有单体工程已经于2014年5月底基本完工,安装工程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原因导致停工尚未结束,特此证明。”

2014年10月22日,凯**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镇**公司、常**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800万元和利息698.24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6%计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镇**公司、常**诚公司与凯**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常**诚公司在合同一的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在合同二、合同三的甲方处加盖公章,故应认定为涉案合同的担保人或共同发包人,在享有涉案合同权利的同时亦承担约定的合同责任。

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方义务。涉案工程的发包总价,根据合同约定为155760282元(32426701+16145381+107188200),镇**公司、常**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85600000元,约占前者的54.9%。在凯**司已经基本完成涉案工程的情况下,根据涉案合同进度款的付款进度约定和发包方承诺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本案中,发包方就付款与付息所作出的书面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对发包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王**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6月底,先后四次向凯**司出具付款与付息的书面承诺,是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作出的职务行为。相关书面承诺中常**诚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仍对常**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就王**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年元月30日前付款2000万元”之承诺,根据镇**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清单可见,已经得到镇**公司的实际履行。第三,镇**公司在王**于2014年6月底出具的最后一份付款与付息承诺中,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此外,王**就拖欠工程款承诺支付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年息22.32%(1.86%*12),未超过法定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

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镇**公司在2014年6月底出具的最后一份付款与付息承诺中确认,其应及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28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日应付款的利息合计542万元,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1.86%每月支付。据此,凯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发包人承诺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800万元和利息698.24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镇**公司、常**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凯业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2800万元及利息698.24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6%计付)。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712元,由镇**公司、常**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常**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常**诚公司是合同一的担保人,而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只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合同二、三中常**诚公司在甲方下面的委托代理人处加盖公章,是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并非与镇**公司是共同发包人或者合同二、三的担保人。2、王**相关书面承诺代表镇**公司,对常**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王**是镇**公司的董事、高管,其在书面承诺中的签字代表镇**公司。书面承诺中镇**公司盖章,而常**诚公司没加盖公章。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2000万元已经得到了镇**公司的履行,说明王**是代表镇**公司。3、工程进度款已经足额支付。发包人在施工工程中出现预付工程款的情况,不代表对实际工程进度和工程量的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实际工程进度来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中10、11号楼项下总应付工程进度款最多为合同价款的55%,合同三中精英家园17-20号楼及地下室为当期完成工程量的60%。镇**公司已经支付8560万元,已经完成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义务,常**诚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工程款欠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6%(年利率22.32%)计算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有关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只适用于民间借贷,不适用于建设工程,请求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凯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诚公司是作为合同一的担保人,合同二、三的一方当事人(甲方、发包人),常**诚公司有作为合同主体、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也与履行过程中常**诚公司多次作出的付款承诺相互印证。本案中合同签字盖章处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显然都是指的自然人,不存在常**诚公司作为单位来充当委托代理人。2、关于王**的相关书面付款承诺能否代表上诉**诚公司。王**是常**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镇**公司的董事。一审审理中,常**诚公司称王**无权代表镇**公司,其代表的是常**诚公司,镇**公司也称王**的签字代表的是常**诚公司。在王**相关书面付款承诺和利息计算表上除了王**签字,还有镇**公司公章,是镇**公司、常**诚公司两个公司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两公司均支付过工程进度款。3、常**诚公司所称”工程进度款已足额支付”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书面承诺足以证明应付而未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情况,且常**诚公司、镇**公司多次承诺付款,但却未能支付。4、关于常**诚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前该工程正在由镇**公司的一个股东进行回购,镇**公司与我公司协商回购后支付工程款,我方无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且这与本案常**诚公司、镇**公司已经承诺支付但实际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约定的利息没有关系。5、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未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以及需要支付的利息达成了明确的约定,即按照1.86%每月支付利息,该约定对于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常**诚公司、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镇**公司答辩称:合同一、二项下工程的土建、安装基本完成,但竣工资料未提交档案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只能付到55%,合同三项下的工程土建完成90%、水电完成50-60%左右。三份合同总价1.5亿余元,其中有4000万元是甲方分包,根据合同应支付工程进度款7500万元,目前已支付9180万元。我方已经实际超付了工程进度款1000多万,同时也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常**诚公司是镇**公司的控股股东。合同一的第八条、合同二的第八条、合同三的第二十四条均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公司提交新的证据:2015年3月23日镇江市城乡建设档案馆管理处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没有收到施工方凯**司的竣工资料。上诉**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凯**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情况说明中工程属于二期工程,的确没有提交竣工档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一审判决后形成,属于新发生的事实,不属于新的证据,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常**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二、常**诚公司、镇**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王**相关书面承诺的数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三、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是否应得到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常**诚公司是镇**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合同一中,常**诚公司是担保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合同二、三中常**诚公司在甲方、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在合同三中常**诚公司、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常**诚公司主张其为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是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受委托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常**诚公司是合同二、合同三的共同发包人并无不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8月23日镇**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由常**诚公司向凯**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镇**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清单常州和诚公司实际向凯**司支付了工程款。之后常**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也多次出具书面承诺支付工程进度款。综上,常**诚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一的第八条、合同二的第八条、合同三的第二十四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应当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多次经过对账、确认工程量后按照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王**相关书面承诺中多次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支付方式、欠付利息以书面的方式进行计算及确认,王**是常**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代表常**诚公司。在2014年6月底王**出具的付款与付息承诺上镇**公司也加盖公章,表明愿意履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书面承诺违背了常**诚公司、镇**公司的真实意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承诺实际是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的变更,常**诚公司、镇**公司应当按照王**相关书面承诺的数额支付工程进度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在王**相关书面承诺中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承担月利率1.86%的利息,该约定系对常**诚公司、镇**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常**诚公司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调整,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在常**诚公司、镇**公司已经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并出具书面承诺对利息数额及利率进行约定,该约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常**诚公司、镇**公司继续拖延按期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即使参照民间借贷,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也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常**诚公司请求调整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常**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12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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